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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 王維廷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被 上訴人 劉壽源即中源汽車修配廠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65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楊雅涵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被上訴人維修(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楊雅涵取車並請求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7,650元,惟楊雅涵迄未依約給付。而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完成之利益,且與系爭承攬契約無關,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24萬7,650元予被上訴人。又楊雅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駕駛被上訴人提供之代步車違規闖紅燈,楊雅涵應賠償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罰鍰2,700元。另楊雅涵屢經被上訴人通知取車及付款,均置之不理,顯已受領遲延,應賠償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共521日,每日300元之保管費用共15萬6,300元。爰分別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雅涵、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24萬7,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4條及第240條規定,請求楊雅涵給付被上訴人15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借予楊雅涵使用,楊雅涵嗣於同年5月間委由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亦未向上訴人進行報價,即違反上訴人之意願維修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形式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完成之利益,實屬強迫得利,上訴人主觀上無此增加利益之計畫存在,應無獲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楊雅涵、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4萬7,650元,及均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楊雅涵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08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楊雅涵、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楊雅涵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24萬7,650元,應有理由:

1.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依前4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2條、第815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楊雅涵於112年5月間將系爭車輛委由被上訴人維修,維修費用共24萬7,650元,且楊雅涵已同意給付上開費用乙節,有被上訴人與楊雅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維修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4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又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零件係為了維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應可視為主物,且上開零件已與系爭車輛附合,如需分離,分離費用相當於再維修1次,需費過鉅,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汽車維修後之所有權。

3.惟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楊雅涵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維修系爭車輛,可知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與上訴人無涉。就上訴人而言,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維修費用24萬7,6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24萬7,650元,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為強迫得利,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並不可採:

1.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亦未向上訴人進行報價,即違反上訴人之意願維修系爭車輛,應為強迫得利等語。然上訴人自承其於112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借予楊雅涵使用,楊雅涵嗣於同年5月間委由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系爭車輛所維修之項目,主要為引擎、汽缸、水箱及機油保養,而無烤漆或板金等項目,有系爭車輛維修前照片及維修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0、41、42頁),可知楊雅涵並非係因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始委由被上訴人維修,而是向上訴人借用後不久,系爭車輛即無法為正常行駛,始委由被上訴人維修至可為通常使用之狀態。

2.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透過LINE向上訴人表示:「沒馬上處理就是一樣23萬才放車感恩~」;上訴人則回復:

「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維修至可為通常使用之狀態,並無反對之意思,難認有違反上訴人意願之情形。另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傳送系爭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被上訴人,並表示要驗車,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亦有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意思,如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維修至可為通常使用之狀態,上訴人顯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維修至可為通常使用之狀態,對於上訴人仍有利益存在,難認有何強迫得利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楊雅涵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雅涵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卻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上訴人與楊雅涵應共同給付24萬7,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為顯然錯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