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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 林貞祥被 上 訴人 陳琮淮訴訟代理人 陳慶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曾請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與嘉義市地政人員均表示本件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4條規定。及嘉義市地政人員表示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1地號土地)屬於數值區,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4條規定數值法測繪。以及依據測量員說法,小於5公分就算有占用。(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未實地測量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2樓增建鐵皮建物寬度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2樓增建鐵皮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521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系爭建物沒有占用系爭521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

1.上訴人所有系爭521地號土地之北側與同段5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0地號土地)相鄰,及坐落系爭52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069號卷第15至17頁,及112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卷第203頁)。

2.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2樓增建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21地號土地乙節,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所於113年1月2日以里地二字第1120014547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因受地形影響,無法使用光波測距儀器測量,僅能依照現有地籍資料推估測量成果。及系爭建物之鐵造浪板雖有使用系爭521地號土地約3至5公分,但仍在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等語,有該函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卷第87至89頁)。

(二)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曾請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與嘉義市地政人員均表示本件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4條規定。及嘉義市地政人員表示系爭521地號土地屬於數值區,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4條規定數值法測繪。以及依據測量員說法,小於5公分就算有占用等語,惟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4條規定:「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2公分+0.3公分√S(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二、農地:4公分+1公分√S。三、山地:8公分+2公分√S。」及同規則第247條規定:「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所測得點位間之距離與由坐標反算之距離,其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0.005公尺√S+0.04公尺(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二、農地:0.01公尺√S+0.08公尺。三、山地:0.02公尺√S+0.08公尺。前項之檢測應由縱橫二方向實施之。」。

3.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法院鑑測工作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作業,如受地形影響,無法使用該儀器作業辦理鑑測工作。及系爭521地號土地位於數值法地籍圖區域,測量情形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114年11月11日測籍字第1141337769號函及同年12月1日測籍字第11415559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2號卷第37、45頁),足見本件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規定,然因受地形影響,無法使用儀器測量,致無從依該規定進行複丈。

4.臺中市○里地○○○○於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表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4條規定戶地測量屬於地籍整理程序之一部分,通常發生在地籍圖重測、市地重劃、區段爭收等業務。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規定於該規則第三編土地複丈第三章數值法複丈,通常主要項目為土地鑑界、分割、合併等業務。以及本件屬於土地複丈之範疇,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本件容許較差0.005公尺√4.36(521地號地籍圖寬)+0.04公尺=正負0.05公尺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2號卷第102、103頁)。

5.綜上,足認系爭521地號土地位於數值法地籍圖區域,測量情形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然因本件受地形影響,無法使用儀器測量,致無從依該規定進行複丈。又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依照現有地籍資料推估測量,系爭建物之鐵造浪板使用系爭521地號土地約3至5公分,仍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規定容許誤差範圍內,尚難據此逕認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521地號土地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至上訴人聲請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21地號土地之寬度,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廖裕嘉到庭說明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內容,均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2樓增建鐵皮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521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