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上 訴 人 尚冠興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誌偉被 上訴人 黃亦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人主張均係基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0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2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各借得20萬元、10萬元之借款,合計30萬元(下稱系爭金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尤誌偉嗣於113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還款,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表示還不出本金,故先匯1萬元利息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1日向尤誌偉詢問上訴人帳號,尤誌偉告知銀行帳號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再次匯1萬元利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13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最後還款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未獲被上訴人置理。又被上訴人係任職於英屬開曼群島商鋒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明公司)分公司高階資深經理,並非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乃為客戶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為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⒈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被上訴人係以其父親生病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乃於1

12年8月25日、112年12月29日轉帳系爭金錢予被上訴人,此由付款交易備註欄位均記載「黃亦聖借款」、「吉米(即黃亦聖)借款2」等文字可明,此備註文字亦會顯示在被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上。是如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金錢為借款而認屬薪資,被上訴人理應向上訴人提出質疑,但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金錢非借款乙節向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

⑵又依尤誌偉與會計莊寧峮於112年8月24日、112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此尤誌偉始會交代莊寧峮草擬借據,莊寧峮始會詢問還款事宜及向尤誌偉索要被上訴人之名片電子檔。

⑶復觀尤誌偉待至被上訴人父親去世後,始於113年8月5日以LI

NE向被上訴人催款,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反對,旋於113年8月6日傳送「已轉帳1萬元」之通知予尤誌偉,顯見被上訴人前開轉帳係為清償借款利息。嗣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1日主動詢問尤誌偉轉帳帳號,隨後又傳送轉帳1萬元之交易通知予尤誌偉。

⑷綜上,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易資訊備註等情,足認

兩造就系爭金錢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被上訴人所謂名片、電子信箱均非專供被上訴人使用;同往

印尼拜訪客戶之機票、住宿費,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墊,並非無償;且被上訴人帶著大量鋒明公司客戶之產品前往印尼,與上訴人產品完全不符,被上訴人於展覽期間穿著鋒明公司之制服,亦與上訴人不相同,是被上訴人顛倒黑白,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鋒明公司亦函覆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故系爭金錢是借款而非薪資。

⒊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撥款30萬元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為此,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尤誌偉於112年間多次協議後,同意被上訴人以顧問之方式合作,為上訴人提供其對碳纖維技術之瞭解進行產品創新及升級,並由上訴人給付酬勞予被上訴人,同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模具及開發費用,待將來有申請之各項專利,則權利歸屬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於業界開發新產品及業務能力優異,人脈資源廣泛,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助其從事業務推廣之相關工作。而因上訴人之業務團隊尚未成熟,故兩造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以有償之方式,為上訴人之業務團隊提供經驗及業務工作。期間,上訴人提供客戶詢價商品、客製商品需求等服務,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立電子郵件信箱以利業務往來,以及聘請被上訴人為CEO業務總監,並為被上訴人印製名片,被上訴人亦提供過往業務經驗分享、快速分析產品優勢、客戶屬性等教學,甚至被上訴人還帶領尤誌偉前往印尼、越南等地拜訪客戶,並由上訴人負擔機票及食宿等費用;被上訴人亦提供有效客戶近600份名單給上訴人。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上訴人轉帳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金錢乃為薪資,並非借款。至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9月11日各轉帳1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係被上訴人購買樣品之對價,並非返還借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⒈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備註皆為單方面紀錄,該註記皆可

單方以任何方式標註;上訴人所提供尤誌偉與莊寧峮LINE對話紀錄僅為單方面之說辭,且均經原判決敘明理由予以駁回。

⒉被上訴人先後各轉帳1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係為免費提供國外

客戶而向上訴人購買腳踏車曲阜零件即吊耳之對價,惟上訴人未開立收據、發票或買賣契約予被上訴人,惟此並非係支付借款之利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有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12年12月29日,透過彰化商

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入20萬元及10萬元,總計30萬元之系爭金錢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有收受此二筆款項(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⒉被上訴人有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9月11日,透過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各1萬元,總計2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中(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匯款20萬元、112年12月29日匯款10萬

元,共計3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⒉被上訴人是否於112年期間擔任上訴人之顧問,上訴人於112

年8月25日匯款20萬元、112年12月29日匯款10萬元,共計30萬元是否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⒊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轉帳1萬元、113年9月11日轉帳1萬元

,共計2萬元予上訴人,是否係基於清償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所給付?抑或是給付向上訴人購買樣品之價金?被上訴人上開給付2萬元,是否為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利息?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所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金錢係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上訴人有給付系爭金錢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上訴

人否認與上訴人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盡其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尤誌偉曾於113年5月8日以LINE文字訊息

向被上訴人表示:「幾米(即被上訴人),借款部分,歐展前清」,經被上訴人回覆:「回台後我看一下給你確認」。復於113年8月5日,尤誌偉再以LINE向被上訴人詢問:「黃先生,借款30萬何時還?」,並於同日撥打2通LINE電話予被上訴人,惟均未接通。嗣被上訴人於閱讀上開訊息後,於隔日113年8月6日轉帳1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傳送轉帳資訊予尤誌偉,同時表示:「我晚2天跟您聯絡,人病倒了,在醫院」。後於113年9月9日尤誌偉再向被上訴人詢問:「後續呢?」,被上訴人回覆:「10-15號會處理ㄜ」。113年9月11日被上訴人向尤誌偉表示:「Ralf(即尤誌偉),麻煩你再傳一次帳號給我,我找不到了」,經尤誌偉閱讀上開訊息後,於同日傳送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封面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即轉帳1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傳送轉帳資訊予尤誌偉。嗣於113年11月9日,尤誌偉將其與上訴人會計莊寧峮之LINE對話紀錄,莊寧峮向尤誌偉表示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8日並未入帳之擷圖訊息傳送予被上訴人,並質問被上訴人:「Jaime Huang(即被上訴人),這是怎麼回事?」,被上訴人於閱讀上開訊息後,即未回覆乙節,有尤誌偉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上訴人轉帳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5頁、第133頁至第137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尤誌偉數次催討其返還借款均未予以爭執,其並於接收尤誌偉所傳送之LINE訊息後,隨即分次轉帳各1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中,被上訴人甚而於尤誌偉催討後續未清償之款項時,主動詢問尤誌偉之前所匯入之上訴人帳戶帳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借款30萬元,經尤誌偉催討後,於113年8月及9月,各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惟自113年10月起即未再還款之事實尚非毫無憑據。

⑵又觀諸尤誌偉與會計莊寧峮之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尤誌偉

曾於112年8月24日向莊寧峮表示:「借款的借條,晚點給我」,莊寧峮回覆:「補上身份證,但沒有地址,到時候您們再寫上去」,並於同日先後傳送名稱為「借據注意事項.pdf」、「借據JIMMY-0000000.pdf」之檔案予尤誌偉。112年11月21日莊寧峮向尤誌偉詢問:「JIMMY 8/25借款,有說怎麼還嗎?我沒催,只是確認一下」,112年12月27日尤誌偉向莊寧峮表示:「幾米(即被上訴人)名片,電子檔傳給我」、「幾米要再借10萬…」(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213頁至第219頁)。互核莊寧峮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伊自105年起擔任上訴人之會計,伊有聽過被上訴人,且見過一次面;鈞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之LINE對話紀錄係伊與尤誌偉間之對話,當時因尤誌偉告訴伊Jimmy要借錢,伊詢問Jimmy為何要借錢,並表示如果要借錢,要請他簽借據;伊當時僅知道Jimmy要借錢,但Jimmy之真實姓名為何伊並不知情;鈞院卷第219頁亦係伊與尤誌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當時伊請尤誌偉要給Jimmy簽借據,才有依據,對話紀錄中「借據JIMMY-0000000.pdf」之檔案(註:檔案內容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1頁)係伊當時上網下載之借據範本,伊請尤誌偉給伊Jimmy之資料,由伊將Jimmy之姓名及身分證打上去,伊係於尤誌偉將Jimmy之護照給伊後,伊始知悉Jimmy之真實身分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總共借款30萬元,分2次給付,第1次給付20萬元,第2次給付10萬元,伊當時聽說借款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家人生病要借錢;上訴人借錢予被上訴人並無約定利息,被上訴人後來沒有在借據範本上簽名,伊不清楚兩造有無簽立書面契約或借據,亦不瞭解兩造不簽立之背後原因;伊記得被上訴人後來有匯款1萬元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1頁)。

⑶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莊寧峮之證詞,莊寧峮身為上訴人

之會計,對於上訴人資金之使用較為清楚,且莊寧峮與尤誌偉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莊寧峮確認,經莊寧峮逐一說明上開對話文字內容之背後原因,經核與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時空背景相吻合,足認上訴人先後於112年8月25日及112年12月29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確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無訛。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事實及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足以推認兩造間針對系爭金錢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錢係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應屬可信。

㈡系爭金錢並非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顧問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金錢係兩造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借款,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金錢為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顧問,由上訴人給付予其之薪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之抗辯內容盡其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尤誌偉間,以及其加入群組名稱:「OMN

I sales」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6頁至第277頁),欲證明其有擔任上訴人顧問之事實。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透過LINE與尤誌偉及上訴人之部分員工討論腳踏車零件及客戶相關事宜,上訴人並有提供OMNI GROUP之電子郵件信箱予被上訴人使用,及傳送印有被上訴人英文名字Jaime Huang之OMNI GROUP名片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究竟係以什麼樣之身分參與其中,無法單憑上開對話紀錄得知。況依鋒明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2月15日DDK管理字第114121501號函,其表示:「就公司留存之員工資料,該員(即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有同時身兼尚冠興貿易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任何職務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65頁),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於任職鋒明公司營業部門協理期間,同時具備上訴人顧問之身分即非無疑。

⑶再者,證人莊寧峮證稱:被上訴人並無擔任上訴人之顧問,

伊沒有在OMNI Sales群組內,亦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在上開群組,但伊知道上訴人與客戶認識時就會建立與客戶間之群組,故依照公司慣例,伊可推斷被上訴人若在群組內,應該係上訴人之客戶;112年8月底尤誌偉有跟被上訴人一同前往印尼,因為這筆錢是上訴人支付的,伊要做會計費用表,伊沒有一起去,當時尤誌偉與被上訴人是要去找被上訴人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3頁)。證人陳冠蓁證稱: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客戶,OMNI Sales係上訴人與客戶之群組,伊與被上訴人皆有在群組裡面;伊不知道群組係何時創立的,但上訴人與客戶都是透過創群組之方式聯繫,上訴人與每個客戶間均有獨立之群組,主要是聯繫生意上的事情,可能客戶會想要下單,或是有什麼問題,都可以在群組問;伊有看過印有被上訴人姓名之名片,上訴人並不會在創立群組後,協助客戶製作印有該群組之名片;伊推測應該是上訴人想要被上訴人確認名片的格式,請被上訴人幫忙設計,伊不清楚最後有沒有印實體名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給過上訴人鋒明公司之客戶,讓上訴人去聯繫並介紹上訴人之腳踏車產品軸承;被上訴人亦給過上訴人客戶分析及產品推廣之建議,伊知道尤誌偉與被上訴人有去印尼拜訪客戶,當時伊負責發送郵件與客戶約時間,伊知道當時有去拜訪3個客戶,但主要是去做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4頁)。證人蘇育民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擔任過上訴人之顧問,伊係業務群,並沒有在OMNI Sales群組裡面,伊知道上訴人與客戶及加工廠之間均會創立群組聯繫,有時候是圖片詢問或傳報價;上訴人並不會製作名片予客戶,伊知道112年8月底時尤誌偉有與被上訴人一起去印尼,伊不知道當時他們去印尼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0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亦無法明確認定被上訴人確實係上訴人顧問之事實。

⑷又被上訴人雖表示系爭金錢係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擔任上

訴人顧問之薪資,惟被上訴人於審理時自陳:伊擔任顧問之工作內容及條件,以及約定之薪資報酬,均無任何書面合作資料或契約存在,兩造僅有口頭約定,沒有約定薪資,亦非每月固定領取,兩造僅有約明一筆報酬款項,即系爭金錢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如被上訴人所稱之有償顧問關係,系爭金錢是否確為給付被上訴人擔任顧問之薪資,有待商榷,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進一步確切事證以實其說之情況下,本院尚難僅憑上開證據及被上訴人單方陳述,即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錢係屬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尚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轉帳1萬元、113年9月11日轉帳1萬元

,係屬被上訴人清償系爭金錢借款債務所為之給付,此2萬元並非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利息:

⒈被上訴人固於審理程序中表示:伊分別於113年8月6日及113

年9月11日各匯款1萬元,係伊向上訴人購買自行車零件曲阜(後改稱吊耳)的錢,伊係於112年間向上訴人購買,伊直接向尤誌偉談論買賣之事宜,伊不記得購買之數量,總共2萬元上下,上訴人沒有開立收據、發票,兩造亦無簽立買賣契約,伊亦無曲阜之照片及購買當時之對話紀錄;伊將購買之曲阜提供予國外客戶做樣品,經國外客戶測試後,若覺得滿意,就會向上訴人下訂單,上訴人當時請伊擔任業務,伊之所以需要另外花錢,係因這些客戶係伊私底下運作的,故伊必須額外支出費用向上訴人購買樣品提供予這些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惟被上訴人對於其所陳述之內容,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空泛指稱其給付上開2萬元係為支付向上訴人購買腳踏車零件曲阜或吊耳之貨款,然並無任何資料以為佐證,對於當時交易之內容,如購買之數量、提供予哪些國外客戶等,均無法清楚表明。且依被上訴人所稱,曲阜或吊耳之交易係於112年間即向上訴人購買,為何遲至113年8月及9月始給付上開購買之款項,亦未見被上訴人清楚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復觀諸尤誌偉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針對此2萬元匯款,均未出現任何與買賣曲阜或吊耳相關之文字訊息,被上訴人之主張核屬無據,礙難憑採。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2萬元之匯款,應屬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金錢借款債務所為之給付。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上開2萬元係清償系爭金錢借款債務之利息,

惟兩造間針對系爭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約定利息,自應由上訴人為舉證。而上訴人固於審理程序中稱:當時伊向被上訴人催繳時,被上訴人透過電話口述,先行匯款1萬元清償利息,本金部分另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此部分僅為上訴人單方陳述,並無其他具體約定利息之客觀事證以為證明,且3位證人亦均無表示兩造間針對系爭金錢借貸確實有約定利息之情形存在,復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及113年9月11日各轉帳1萬元僅為清償系爭金錢借貸債務之利息,並不可採,應認此2萬元之匯款,係清償系爭金錢,經扣除後,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未清償之28萬元債務。

㈣縱上,本院認系爭金錢為上訴人所貸予被上訴人之借款,被

上訴人已清償其中之2萬元部分,上訴人僅得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償金額28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又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針對系爭金錢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獲得系爭金錢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逾28萬元部分,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