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林采珏被上訴人 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鳳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監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8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分別於本院補陳:
㈠上訴人部分: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建案名稱:山水一品,下稱系爭北勢二街房屋)全部裝修工程之監工作業,監工費為總工程款10%即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工程之監工作業,即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通知上訴人不再進行監工,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又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北勢二街房屋拆除工程之監工作業,所得受領之監工費應為8,500元,然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監工費15萬元,爰依民法第277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監工費14萬1,500元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委由被上訴人承接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5房屋(建案名稱:大城仰雲,下稱系爭福誠路房屋)部分工程之重點監工作業,監工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並請求延後給付監工費。上訴人復於111年4月間委由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北勢二街房屋之廠商比價、帶看及拆除工程之監工作業,監工期間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福誠路房屋及系爭北勢二街房屋監工費用合計15萬元。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作,自得受領15萬元報酬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裝修工程範圍僅為系爭北勢二
街房屋,且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監工費標準、監工費匯款證明、拆除進度及案場進度、核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難認兩造間契約範圍僅以系爭北勢二街房屋,亦無從認定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等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意旨固稱:被上訴人所辯不符合工程慣行、經驗法則
,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所合意之工程範圍為兩案合計15萬元,可知該筆15萬元為系爭北勢二街房屋之監工款項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僅就系爭北勢二街房屋成立報酬共計15萬元之監工契約,且監工作業範圍為「全案監工」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北勢二街房屋以報酬15萬元全案監工,而被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難認兩造就上訴人所主張事項達成合意。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辯不符合工程慣行、經驗法則,未證明已完成監工事務等情,主張兩造應就其所主張之事項成立監工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得請求返還14萬1,500元款項等語,難謂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受領之監工費等語,亦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14萬1,5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給付14萬1,500元予被上訴人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匯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主張該筆款項係其就系爭北勢二街房屋、系爭福誠路房屋監工,因此合併取得15萬元之監工款,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第68至92頁)。觀諸兩造對話內容,上訴人原配合施作系爭福誠路房屋之鐵工因故無法施工,上訴人故於110年10月21日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認識的鐵工,被上訴人則告知上訴人有人選,上訴人進而同意由該鐵工承作工程,並請被上訴人協助聯絡施工;兩造復就系爭福誠路房屋之其他裝修事宜進行討論,被上訴人並持續提供裝修意見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8至83頁)。兩造又自111年5月16日起,討論系爭北勢二街房屋之裝修事宜,被上訴人除提供拆除工程之建議、向上訴人報告現場施工之進度外,並與上訴人討論玻璃、鐵工、水電、石材、系統、木工、空調、燈具等項目之施工進度(見本院卷第105頁、第84至92頁)。依上開證據所示,兩造有就系爭北勢二街房屋、系爭福誠路房屋之工程事項進行討論,且被上訴人亦曾提供施工建議、至現場確認施工情形,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受領之15萬元為兩案合計之監工報酬,堪認被上訴人已具體陳述收受該筆款項之原因,上訴人雖對此否認,然未提出反駁之證據以資證明,致該原因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則依前開說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上訴人,尚不能因此謂被上訴人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給付被上訴人14萬1,500元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監工費14萬1,500元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