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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許○佑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許○偉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 上訴人 張康育琳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賴宏庭律師(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838,4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許○佑係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上訴人許○偉為許○佑之父,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不揭露其全名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審補稱: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容有違誤之處,且核屬過高,上訴人否認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302,528元部分,應剔除:

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信義堂劉光復所支出之12,900元費用

為必要之醫療行為。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義堂收據係於112年9、10月期間,離系爭事故已時隔8個月以上,被上訴人前往該處治療之原因可能有數端,且該處應係民俗療法,是否屬醫療所必要,容有可疑,被上訴人並未確實證明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予剔除。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月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入

住臺中醫院,因升等為單人病房之差額所支出80,00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當時居住單人病房為本件醫療所必要,即難謂屬醫療所必需。是被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入住單人病房共計32日,此部分所生之病房差額80,000元,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應予剔除。

㈡關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購買安全帽之價額2,000元有違誤,應全部剔除:

由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拍攝之照片,應得確認被上訴人當時配戴之安全帽並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任何損壞。再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購買安全帽之收據,可知其購買日期係為112年10月8日,離系爭事故已過10個月餘,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10個月後縱有購買一頂價格3,300元之安全帽,惟此費用之支出,應已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系爭機車修理費,逾4,350元部分應無理由:

兩造前於調解時,被上訴人明確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8,430元,惟被上訴人起訴後提出之維修估價單金額為28,080元,前後二份估價單均係由柏成機車行就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後進行之維修評估,然18,430元即上證二估價單之日期係較接近系爭事故之發生日,故該份估價單對於維修之評估,應較為真實可採。準此,被上訴人需支出之系爭機車修理費,最多應僅需支出18,430元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計算後應估定為4,35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最多僅為4,35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許○佑目前係就讀大學,為分擔學業支出與家庭經濟而參與建教合作,半工半讀,於建教合作方案結束時,上訴人許○佑即無任何收入。原審判決雖有將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酌減為350,000元,然對於上訴人許○佑而言,仍實屬過高。懇請法院斟酌上訴人許○佑之身分、資力、與家庭狀況、及上訴人許○佑並非惡意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再賜予減免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㈤關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部分:

上訴人許○佑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為未成年人,然被上訴人係為成年人,對於道路交通規則當知之甚詳,應知悉未考取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時,不應駕駛系爭機車上路。惟被上訴人卻故意違法而執意駕駛系爭機車,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是故,至少應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40%,以符實際。又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導致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則應依上開過失比例再予以減免上訴人之本件賠償金額。

四、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審補陳:㈠上訴人爭執應剔除之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最末列,信義堂劉光復12,900元

,此部分自費項目之醫療支出為外用藥布,可用以消炎散腫,緩解疼痛,加速疾病之痊癒,緩解療程之不適,應屬回復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身體損傷所必要者,不得逕認與治療本件傷勢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被上訴人請求病房費差額8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傷甚為嚴重,醫生說要轉到負壓隔離病房,但當時負壓隔離病房是提供疫情間新冠病患使用,所以醫生會希望使用單人房,是被上訴人選擇單人病房,對術後休息及避免感染更為適合,難謂過奢,並未逾住院治療之合理及必要性,亦不會因此獲得任何不當利益,原審判決認定單人病房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爭執應剔除購買安全帽費用2,000元之部分:

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縱認被上訴人配戴之安全帽於外觀上尚無明顯損傷,其內部構造仍可能因系爭事故導致有所損傷,不得僅因外觀無明顯損傷即斷定安全帽之緩衝撞擊防護功能並無減損,是基於安全因素不堪繼續使用,自應有更換新品之必要。㈢上訴人爭執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逾4,350元部分應剔除:

被上訴人縱於調解程序中提及系爭機車維修費18,430元,然調解程序中之主張,係在解決紛爭導向下妥協之結果,與真實損害未必全然相符,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嗣後於起訴時提出估價單證明因系爭事故須更換系爭機車零件受有共28,080元之損害,就增加部分,僅係因被上訴人後發現有部分零件因系爭事故致受損,且為確保行車安全,遂一併更換,並於起訴時主張,難謂有違常情。原審以此估價單為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基礎,應無違誤。

㈣上訴人爭執原審核定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過高: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傷勢嚴重須住院長達49日,後續更多次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治療,餘生不良於行且飽受折磨,亦因此遭原任職公司以其無法勝任職務而逼迫離職,其身體及精神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痛苦,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難謂不重大,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且實務上於酌定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時,應綜合斟酌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不得僅比較實施侵權行為之未成年子女與被害人隻資力,是原審審酌上情核定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難謂過高,應無違誤。

㈤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再減輕賠償:

臺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已審認上訴人許○佑之違規騎車行為乃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上訴人許○偉則未盡法定代理人監督責任,疏於告誡上訴人許○佑不得無照駕駛及影響行車安全。然上訴人等竟辯稱被上訴人為成年人,故意違法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駛系爭機車,致系爭事故而受傷,應負過失責任比例40%云云。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有顛倒是非、誤導之嫌,不可採信。

五、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許○佑因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多處損傷、右側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膝關節脫臼及韌帶斷裂、左腳腔室症候群、左膝皮膚壞死、左小腿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上訴人許○偉為許○佑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許○佑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55頁)。

㈡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明細其中一筆民國112年1月11日費用180

元,重複請求,另112年9月19日支出50元之費用,無醫療單據,以及112年2月15日15時24分至33分支出之計程車車資105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均不再請求(本院卷第90、140頁)。

七、本院之判斷原審肯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中,除被上訴人同意不請求之部分外,上訴人僅以前詞爭執,是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剔除或酌減之賠償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義堂劉光復收據(原審卷第119頁),並主

張購買外用藥布等語,惟由該單據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係從事何民俗療法,購買何成藥使用,且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8月以上,亦無醫囑佐證該民俗療法及成藥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治療之必要性,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至翌年1月3日因入住單

人病房而支出之差額80,000元實無必要,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惟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創傷嚴重,且多處病況相對複雜,有臺中醫院113年8月19日回函暨病歷摘要可查(原審卷頁第377至409頁)。再者,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確實為我國新冠疫情較為嚴峻之時刻,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稱斯時無從使用負壓隔離病房,故醫師希望使用單人病房等語,由被上訴人之傷勢、避免感染等實際需求觀之,難謂無據,應認屬必要費用,上訴人稱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稱由系爭事故發生時員警所拍攝之照片,未見被上訴

人之安全帽有任何損壞,毋庸購入新品等語,惟觀上訴人許○佑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員警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已自承NKA-3306駕駛(即被上訴人)人車倒地等語(原審卷頁第203頁),自無從斷言被上訴人當日所配戴之安全帽未受任何撞擊。是該安全帽縱外觀未出現明顯損傷,亦難確保其原有之緩衝防護功能不受影響,基於安全考量,自有更換之必要,原審並已計算折舊後僅於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上訴人仍空言爭執,自無理由。

㈣按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

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易言之,即不認其有證據力。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調解中提出之估價單據以爭執,本院無從審酌。且柏成機車行於原審中已以書狀陳明其出具估價單所更換零件均係客戶前一日車禍造成損壞之事,亦提出相關機車毀損之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頁457至468頁),上訴人擅自憶測被上訴人有變造文書之嫌,亦屬無據,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憑。

㈤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若實施侵權行為人為未成年子女,法院自應綜合斟酌未成年子女及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地位。查原審職權調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尚屬合理。上訴人抗辯原審准許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01,858元【計算式:

1,015,000-000-00-000-00,900=1,001,858】。

㈦末,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肇事原因

係上訴人許○佑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銜接右轉引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駛越後驟然右轉彎,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查(原審卷頁455至456頁)。惟被上訴人係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原審因此考量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兩造均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狀,認上訴人許○佑與被上訴人應各負95%、5%之過失比例,堪認妥適。上訴人主張應認定上訴人許○佑60%、被上訴人40%之責任比例云云,實無所據,難認可採。故按上開過失比例,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951,765元【計算式:1,001,858×95%=951,7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再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3,320元,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38,445元【計算式:951,765-113,320=838,445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38,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