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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 訴 人 吳宥駖被上訴人 劉品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本審卷第69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經本院闡明本件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主張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審卷第44頁),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香港-林主管」之人使用。嗣林主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應有過失,並有不當得利伊所滙入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判決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也是被騙,當時發現後馬上就通知銀行表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有問題,請銀行凍結該帳戶,並前往警局備案,伊並無過失,且未拿取該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並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之特性而應有之注意。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受有損失,為有過失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存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036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60368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聊天紀錄等件(原審卷第14頁至第24頁、本審卷第13頁至第25頁)為證。惟查,上開存款憑條僅能證明上訴人滙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60368號不起訴處分書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通訊聊天紀錄則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話過程之事實,再綜合上開證據全盤觀察,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為有過失。

⑵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368號件偵查中 曾提

供與詐騙集團通訊聊天紀錄,依該聊天紀錄內容,可知詐騙集團「財運貸-曉雅」於113年7月22、23日,得知詢問申辦貸款之被上訴人有電信欠費導致信用不良情形,乃藉口審核借款為由,騙取被上訴人身份證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被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等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嗣再由詐騙集團「香港-林主管」於同年7月30日,以貸款審核通過,為供未來分期還款所需為由,指示被上訴人前往華南銀行,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綁定林主管提供兩組銀行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藉機騙取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嗣詐騙集團「香港撥款〜李經理」則於113年8月1日起,對於被上訴人詢問撥款事項拖延以對,甚至因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3日掛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而無法轉出帳戶內款項後(上訴人滙入之20萬元業經轉出,詳後述),即開始對被上訴人恫嚇吃子彈等情,有該聊天紀錄附於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419頁至第425頁、第438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申貸款項逐漸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轉帳資訊,臺中地檢偵查後,亦同是認,有6036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按。

⑶衡以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且與受教程度及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不知情民眾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等使用,得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時有所聞。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藉口審核借款為由,騙得被上訴人身份證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被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等金融帳戶、個人資料,有如前述。從詐騙過程中,詐騙集團成員曾傳送辦理流程以取信被上訴人(偵查卷第420頁),而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曾向詐騙集團成員詢問是否為詐騙,並向其成員表示「不想這個關頭自已還被詐騙…這樣我真的很想死」等語(偵查卷第426頁)。再參酌被上訴人前此並無前科紀錄(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其於113年7月30日提供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偵查卷第425頁)後,嗣經人於113年8月3日上午11時27分提醒發現遭詐騙,旋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13秒向華南銀行掛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偵查卷第461頁),復於113年8月4日16時15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經轉介至臺中警察局(偵查卷第399頁),再於同日17時56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網路詐欺(偵查卷第407頁至第417頁),有效阻止其掛失後,其他被害人因被詐騙而繼續滙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持續轉出至其他帳戶(偵查卷第45、46頁),有相關聊天紀錄、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表附於偵查卷可查。是綜合被上訴人受騙過程、曾向詐騙集團確認是否詐騙、發現有異立即採取防範措施,並有效阻止其他損害發生等一切客觀情狀,顯見被上訴人較一般受騙民眾已盡較高的注意義務。據此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辯稱被騙,並無過失等語,非無可採。

⑷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給詐騙集團行為,屬於有過失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之損害,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為無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係於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30分5秒滙入2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惟旋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48秒即遭滙出,有交易明細表附於偵卷可查(偵查卷第45頁)。又被上訴人係遲至113年8月3日上午11時27分經人提醒發現遭詐騙,旋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13秒向華南銀行掛失,並於113年8月4日16時15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等情,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將上述款項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該款項已隨即遭轉滙一空,而不復存在,則揆諸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仍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