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上 訴 人 林淑華被 上訴人 李連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林孝錦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請求林孝錦給付上訴人1萬9,200元(見原審卷第15、25頁),嗣林孝錦於原審審理中死亡,原審裁定命其繼承人許愛梅、林暐淨、林暐昇續行訴訟,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許愛梅、林暐淨、林暐昇應於繼承林孝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見原審卷第133頁),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命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本院並已裁定命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補正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理由,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三陽廠牌、引擎號碼A4E04969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已繳銷,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官員所稱既成巷道之土地均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行政命令是限制官員要守法,不是限制人民行使私人土地權益,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硬闖系爭土地,強行拖吊系爭車輛,並未提出可合法吊走上訴人財物之證明,係濫權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並強奪財物、車輛,上訴人已告知勿闖入私人土地並報警,法官應禁止該不法行為,依民法第773條、第765條保護上訴人權益,原審法官未依上訴人之請求保障上訴人權益,未釐清調查清楚。又原審程序於林孝錦死亡後當然停止,上訴人接到傳票報到,是法官知法而違反法令,原審判決違背法律未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物權支配性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四、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330巷(下稱330巷)柏油路面鋪設上,而330巷柏油路面範圍係既成巷道,且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執行拖吊時所拍攝之照片、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可佐,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右後視鏡損壞,全車銹蝕佈滿髒污,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臺中市廢棄車輛清除處理作業自治條例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等規定,認定為廢棄車輛,且占用既成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因而2度發函上訴人自行遷移,亦有該局函文及送達證書可參,該行政處分在未經合法撤銷前,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行政處分,受命執行拖吊系爭車輛之程序,係依法執行公權力,難認係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僅就原審之論斷泛言有未保障上訴人權益,未釐清調查清楚之違法,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審於林孝錦死亡後,上訴人仍接到傳票報到,是違反法令云云,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亡故,則訴訟程序,唯對於其亡故之當事人有中斷效力,故原審於林孝錦死亡後,裁定命其繼承人續行訴訟前,仍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無違法。末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調閱警員之錄音檔案,為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依上揭規定,於法亦屬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林孝錦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請求林孝錦給付上訴人1萬9,200元,此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5、25頁),且其於114年6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業變更訴之聲明為:許愛梅、林暐淨、林暐昇應於繼承林孝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見原審卷第133頁),惟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狀另主張以車號000-00號、AWP-5011號垃圾車之駕駛人為被告,請求該駕駛人給付上訴人1萬9,200元,係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