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8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借與上訴人,供其自大陸地區返還臺灣地區時,暫時居住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詎上訴人故意破壞系爭房屋大門電子鎖,致伊需耗費修繕,伊業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惟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丁○○所有,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丁○○死亡時,口頭協議由伊將系爭房地之應繼承部分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但被上訴人需提供系爭房屋供伊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時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如有子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子女名下;如被上訴人未有子女,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子女(即訴外人丙○○、己○○)名下(下稱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伊依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應推定伊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伊死亡時,是被上訴人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實屬無據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為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此部分堪信屬實。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即兩造間存有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負舉證責任。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固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云云。惟查:
㈠觀諸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先後以該軟
體對上訴人稱「這棟房子之前父母在的時候,我們就已經說好了,房子留給我,一間房間給你從大陸回來可以住,等我百年後,這個房子就給丙○○跟己○○,我的立場永遠是這樣子,…」、「會待到過年晚後嗎?還有家裏沒有厚重的棉被,只有薄被,可能要從你們家搬一套厚重的棉被,否則我怕你晚上很冷」(見本院卷第289、63頁)。再佐以上訴人自承:
兩造當初約定系爭房屋二樓給其使用之目的為其從大陸地區回來的時候,可以有居住的地方(見原審卷第53頁),及上訴人至114年3月31日止,仍有往返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等情(見原審外放上訴人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客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虛構之詞。
㈡雖上訴人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因兩造間存在系爭附
負擔贈與契約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證人即受託辦理兩造分割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地政士梁靜玫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84至286頁),及系爭房地109年3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39至273頁),足認系爭房屋係經兩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於109年3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辯,有所不符。至證人即上訴人前配偶戊○○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1頁),僅得證明上訴人曾就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相關內容,對被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另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表明並無證據調查,其遲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同年月20日,始具狀聲請訊問其子丙○○(見本院卷第72、73、89、91頁),欲證明其上開所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76條規定有違,爰不予調查,附予敘明。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全辯論意旨及上情後,認上訴人主
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為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則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故意破壞系爭房屋之門鎖,其已以起訴狀對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上訴人於該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已自承確實持榔頭破壞系爭房屋大門電子鎖(見原審卷第327頁),並有相片7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破壞系爭房屋大門電子鎖,應為屬實。至上訴人固辯稱其因身體不適,又未找到被上訴人,始破壞系爭房屋大門電子鎖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所辯。再徵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臺灣地區居住時,曾將系爭房屋大門電子鎖之密碼告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頁),復於更換門鎖後,提醒上訴人於抵達系爭房屋前,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且兩造得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上訴人實無不能聯繫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大門電子鎖密碼之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破壞系爭房屋大門電子鎖,應為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則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出借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居住,該大門電子鎖雖非貸與物(系爭房屋)本身,惟係該貸與物附屬之貴重配件,且屬維護系爭房屋安全之重要設備,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故意破壞系爭房屋大門電子鎖,已該當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定「違反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被上訴人自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33頁),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合法。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