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楊勝晟被 上 訴人 林秋玲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在手機網頁廣告上見板信立銀汽車貸款之廣告,並誤認板信立銀為板信商業銀行,點入廣告後由上訴人與伊接洽。伊詢問上訴人是否為板信銀行員時,上訴人以OK之貼圖回覆,伊因而誤信上訴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行員。上訴人未給予伊詳細審閱契約書,使伊於112年10月26日陷於錯誤而簽立金融業務代辦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要求伊簽立發票日112年10月26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系爭契約書第4頁僅有伊之簽名,上訴人未完成簽署,雙方就系爭契約未達合致,伊不受系爭契約拘束,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伊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已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瑞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撤銷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因而失其效力而自始無效,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亦自始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請求權,於核准貸款款項後,始得由上訴人向伊請求委任報酬。伊之帳戶迄今並未匯入核准貸款款項,上訴人自無請求報酬之餘地。退步言之,貸款額度在100萬元範圍之酬金為15萬元,違約金5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告知任職板信商業銀行,且兩造於112年10
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伊係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並未表明伊為板信商業銀行之員工,被上訴人並未遭詐欺,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房屋貸款,最高額度為100萬元,並約定
伊之服務酬金為核准貸款金額15%,被上訴人簽約後無故不配合辦理貸款,反悔終止代辦貸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5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超過1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有系爭本票影本及前開卷宗影本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105頁、外放書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任職於板信商業銀行,竟誆稱其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行員,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與其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廣告截圖,上訴人係以「板信立銀」、「板信」作為廣告內容(見原審卷第21-23頁),內容絲毫未提及「板信商銀」,被上訴人自陳係自己觀看廣告時,誤將「板信立銀」當作「板信商銀」(見原審卷第16頁),則被上訴人上述誤會純屬自陷錯誤,不能證明上訴人施用詐術。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於112年10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你是板信銀行員嗎?」,上訴人以貼圖「OK」、「收到」回覆,有該訊息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上開「板信銀行員」可指「板信商銀」行員,亦可指「板信立銀」行員,上訴人以貼圖「OK」、「收到」回覆,難認上訴人誆稱其為板信商業銀行行員,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施用詐術。又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均未提及板信商業銀行,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因誤信上訴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行員,而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主張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尚難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遭詐欺所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撤銷意思表示效力,依此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已經撤銷,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自不足採。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抗辯,非法所不許。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若干,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等申請辦理貸款,核其性質為委任而屬諾成契約,除有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參照)外,以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為上訴人事先印就之書面文件,載明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契約書末甲方欄位簽名捺指印,復查無上述應依一定方式始成立契約之特約情形,自難解為須經上訴人簽署後契約始告成立,被上訴人既在該契約書末簽名捺印,即已表示同意契約書之內容並願受拘束,上訴人既受領該契約書,嗣後並開始進行委任工作,請被上訴人提供文件,顯然已有默示承諾意思,可徵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已經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在契約書簽章,謂契約並未成立,其得不受拘束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更依此主張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可取。
2.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委託乙方(即上訴人)辦理委託事項期間,如有需要前項以外之資料、文件者,甲方應隨時配合提供,如因故無法提供,致無法完成委託事項,為不可歸責乙方,本契約約定費用及報酬均應照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任事項之酬金,以金融機構或融資部門核准貸款金額15%計算,甲方應於乙方完成前條委託事項後一次付清酬金」,第2項約定「甲方於委任期間因故反悔終止代辦,或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無法完成委託事項,視為乙方(應為甲方之誤)違約,甲方仍應給付乙方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雙方委任終止,如有其他損害甲方並應賠償」,第13條約定「倘若甲方帳戶內未匯入任何銀行或融資公司對保後核准撥款資金款項,乙方不得擅以此合約轉向甲方收取任何費用」,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73頁)。
3.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於112年10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剛剛你(指上訴人)有請代書跟我聯絡,他要我提供的資料我沒有辦法提供。所以,請辦機車貸款即可!若無法辦理,就取消辦理!」,上訴人回稱:「代書說你可以到地政事務所申請發,印鑑證明也可以」、「我載妳去補發」,有該訊息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111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致未能完成為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12年10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通訊畫面可參(見本審卷第61-6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4.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因故無法提供文件,致上訴人無法完成委託事項,就本契約約定費用及報酬均應照付。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條約定,上訴人需至所申請貸款至金融機構或融資部門核准定案時,始得依核貸金額15%計算請求報酬,及貸款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始得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受任辦理委任事務,尚未至「金融機構或融資部門核准貸款」程度,自無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主張以核准貸款金額15%計算之酬金,且未至「貸款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程度,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並無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上訴人之費用及報酬。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最高額度100萬元向金融機構等申請貸款,僅為貸款額度限額預定,並非已經金融機構等核准貸款100萬元,無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以核准貸款金額15%計算酬金,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非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5.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因故反悔終止代辦,或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致上訴人無法完成委託事項,視為被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本件係被上訴人於締約後片面終止代辦,上訴人主張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前開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30日終止契約,可認上訴人履行契約期間短暫,上訴人雖稱提供諮詢及協助找尋貸款金主及確認相關基本資料,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語,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且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向「合法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部門」申請辦理貸款,上訴人稱其找到「民間金主」設定抵押後即可撥款(見本審卷第103頁),顯然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參以被上訴人提出新聞報導,「板信立銀」遭民眾控訴涉嫌詐騙,透過傳單、臉書宣傳,誘導有資金需求民眾由其協助貸款,被害民眾未取得資金,甚至背上高額債務,有新聞網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154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協助辦理貸款對象與約定不符,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因而提早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無由,若課以被上訴人高額違約金,難謂公平。斟酌兩造締約及履約始末,上訴人所支出勞費及履約可得利益,認違約金應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
6.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於面額1萬元部分,因無票據原因關係,此部分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於面額1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取,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於票面額1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仍屬存在,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超過1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