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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解綺凡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被上訴人 劉哲銘即奇境貓坊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複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中簡字第16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先位之訴部分:上訴(即先位之訴)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萬8000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本件寵物買賣之紛爭,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寵物貓、回復晶片登記與損害賠償1元。經原審判決敗訴後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另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上訴之聲明則為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01元本息。核上訴人均係對兩造於113年6月14日所成立之寵物買賣契約紛爭有所主張,而本件應調查之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13年6月14日成立買賣標的物為晶片號碼00000000000

0000號寵物貓Opa、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寵物貓Ema(下合稱系爭寵物)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16萬8000元,上訴人已付清款項,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將系爭寵物交付予上訴人,並登記飼主為上訴人,上訴人即為系爭寵物之所有人。嗣上訴人發覺系爭寵物患有疾病,因而於113年6月18日暫將系爭寵物交由被上訴人治療,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寵物,並擅自變更系爭寵物晶片之飼主資料,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寵物之所有權,並妨害上訴人行使系爭寵物陪伴之自由權,而受有精神痛苦。如認兩造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上訴人依回復原狀與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寵物、回復登記及損害賠償。上訴人並依民法第59條回復原狀與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款項。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主動返還系爭寵物及系爭契約、晶片轉讓文件、疫苗手冊等資料,顯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要約,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取回系爭寵物及上開資料,兩造即已於該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寵物之所有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寵物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責任。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多次溝通無效果後,即表明若欲解除契約,須依系爭契約第6條沒收上訴人已付定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額買賣價金,要無理由。

三、上訴人原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品種為小步舞曲(拿破崙短腿貓)、晶片號碼為000000000000000、小名為Opa之寵物返還上訴人,並將該寵物晶片之飼主資料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品種為曼赤肯貓、晶片號碼為000000000000000、小名為Ema之寵物返還上訴人,並將該寵物晶片之飼主資料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見原審卷第13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更正聲明內容,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品種為小步舞曲(拿破崙短腿貓)、晶片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寵物返還上訴人,並將該寵物晶片之飼主資料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品種為曼赤肯貓、晶片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寵物返還上訴人,並將該寵物晶片之飼主資料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上訴人並依回復原狀與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上訴之聲明則成為先位之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01元,及自『民事上訴暨訴之追加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先位之訴部分:上訴駁回。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付

清價金16萬8000元,被上訴人於同日登記系爭寵物之飼主為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寵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寵物登記(轉讓)證明為證(原審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就先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現為系爭寵物之所有人,僅係於113年6月18日暫將系爭寵物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生非財產上損害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使系爭寵物溯及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前段、第1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合意解除,性質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一經當事人雙方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即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對於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如無特別約定,當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不得謂合意解除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除交付系爭寵物外,尚將系爭契約、晶片轉讓文件、疫苗手冊等資料均返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收受等情,上訴人就該客觀事實均未爭執。則倘上訴人僅係暫時交還系爭寵物予被上訴人治療、照護,衡諸常情,僅將系爭寵物交付被上訴人即為已足,實無需將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寵物所有人之上開資料全部一併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已受領系爭寵物及前揭資料,自兩造表現於外部之行為觀之,均無使系爭契約效力存續之意,堪認兩造之真意應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抗辯:113年6月18日上訴人主動返還系爭寵物買賣契約書、晶片轉讓文件及疫苗手冊等資料,被上訴人已同意解除契約等語(原審卷106頁),自屬有據。

4.上訴人於113年6月22日0時43分向被上訴人傳送訊息稱:「老闆…經過深思熟慮後,決定退貓。……我相信以他們倆的顏值,要找到買家不難。能退,不能退,請再告知我」,被上訴人於同日1時2分回應稱:「這兩隻當初是詢問度最高的弟弟和妹妹,因為保留給您,推掉了很多……接下來,我能做的,是讓您保留您所支付的金額168000元,之後您在我FB上架的新貓貓,看到喜歡的,可以重新做選擇。」,上訴人嗣於同日1時4分及1時6分分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稱:「不了,信任沒有了,沒有保留的必要。」、「再者,我是一個乾脆的人,喜歡會直接購買,不喜歡錢被扣著,像是要逼著去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101頁)。而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3日傳送之訊息寫道:「妳好,Opa和Ema預計星期二帶去給獸醫做檢查。好後確定送他們回家時會一併附上您請助理送來台中的高鐵來回費用」(見原審卷第135頁),據以主張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仍為系爭寵物之所有人云云。然就上開該通訊內容僅可認定係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同意解除契約後,因上訴人已交付16萬8000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後復再對上訴人為系爭寵物或店內其他寵物之買賣要約,上訴人經思考後拒絕被上訴人之要約或不為承諾,致新的買賣契約未能成立而已,並不影響兩造於113年6月14日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3年6月18日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之效果。

5.另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81至89頁),欲證明兩造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惟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間113年7月3日LINE訊息之內容,實係兩造針對解除系爭契約後之價金返還事宜進行磋商,縱意見未達合致,亦僅係兩造間就合意解除之效果未達成合意而已,仍不得謂兩造就「解除系爭契約」一事並無合意,斯時,兩造間應回歸不當得利之規定解決之。

6.從而,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既非系爭寵物之所有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寵物,並將系爭寵物晶片登記回復為其所有,及賠償因系爭寵物之所有權、陪伴系爭寵物之自由權受侵害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已見前述,則本件自應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裁判。經查:

1.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且兩造並未就解除後之法律效果達成合意乙節,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曾表明若上訴人欲解除契約,須依系爭買賣契約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定金云云。然查兩造間有就解除之效果為合意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76頁)。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兩造間有達成解除之效果之合意,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2.被上訴人復抗辯依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其得沒收定金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6條係規定買方(即上訴人)支付定金後得拋棄定金解除契約(原審卷19頁)。然本件該條文係有關買方僅支付定金後,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履行完畢前,買方擬解除買賣契約之約定,即「約定解除權」之規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自無買方拋棄定金行使「約定解除權」之問題。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雙方係在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後,再於113年6月18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兩造既係合意解除,自不當然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之效果,而應由兩造重新合意其效果,如未有合意,即應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處理之。

3.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於合意解除後有合意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之效果,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16萬8000元之價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上訴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附本院卷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