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藍秀昱被 上訴人 蔡樹森訴訟代理人 蔡珮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居住於上訴人樓上即臺中市○○區○○○
○○街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本件起訴前,有下開侵權行為:
⒈111年農曆7月、8月間施作浴室工程,損壞浴缸落水頭,夜間
會於浴室不定時連續地放水發出高分貝水噪音,音量高達50至69分貝,致上訴人耳鳴、耳痛、免疫系統出現問題及皮膚炎反覆發作。
⒉上訴人因系爭噪音於112年4月2日夜間報警,經警察規勸後,
被上訴人雖將使用浴室之時間提早至11點,然竟以會發出聲響之擾人神器、隨時敲鐵鎚、摔重物,發出震暴聲響,且致上訴人耳朵流血。
⒊被上訴人長期於家中吸菸,並散播二手菸、垃圾、廚餘髒空
氣,於每日三餐時段用電扇吹向上訴人廚房,傷害上訴人及其家人,上訴人已屢次向管委會、1999專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報案未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
㈡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浴缸落水頭損壞,原審未經專業水電
檢查,且被上訴人不願意修復落水頭,故意保留高分貝水噪音,並在半夜使用,而妨礙上訴人安寧權;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陽台、浴室抽菸,且密集揮下二手菸夾雜垃圾髒空氣,並在水槽濾水籃子放置廚餘,由共同管線散播作嘔晦氣,引發上訴人胃食道逆流、精神焦慮及恐慌;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隨機侮辱式摔重物,致上訴人身心受虐而引發焦慮及恐懼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製造噪音,況依環保局噪音稽查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房屋內所測得聲音之音量僅32分貝,亦未逾一般噪音標準。又被上訴人水費帳單顯示被上訴人用水正常,並無蓄意放水之情。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擾人神器、垃圾廚餘髒空氣、重摔物品,不僅未指涉具體時間及行為,純屬上訴人單方面之臆測。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發出噪音或散播惡臭,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云云,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至本件上訴人起訴前,居住在上訴人樓上之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會在系爭房屋抽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亦有明定。而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是以,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參酌主管機關頒布之管制標準,並考量當地環境、建築物等情況,以綜合判斷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浴室之放水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為無理由:
⒈本件經原審會同環保局於114年7月9日至兩造住處勘驗,環保
局於上訴人住處就「非列管音源樓上住家浴缸排水聲」為噪音測量,依同日開立之噪音稽查紀錄表記載:現場測得「非列管音源樓上住家浴缸排水聲」之均能音量為42.7dB(A),測得未排出流水當時之背景均能音量為34.2dB(A),因兩測值相差8.5dB(A),依規定扣除0.7dB(A),故修正後均能音量為42dB(A)。
⒉參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之
授權發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日間、晚間、夜間之均能音量標準依序為60、55、50dB(A),是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浴室之放水聲所測得之均能音量為42dB(A),並未逾管制標準,又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居住,系爭房屋浴室之浴缸放水、排水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是難認系爭房屋浴室之放水聲已逸脫正常生活範圍。稽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浴室之放水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屬不法侵權行為,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會發出聲響之擾人神器、隨時敲鐵鎚
、摔重物,致發出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之噪音,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提出向管委會、1999專線、環保局投訴或警局報案
之紀錄(原審卷一第31至69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前開投訴或報案行為,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錄音檔案,並無法判斷聲響之來源,是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聽見之聲響係被上訴人所致,亦無法證明其所聽見之聲響是否超越管制之標準或屬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之噪音。況上訴人自陳:環保局測到26.1分貝,伊的耳朵不是一般人的耳朵,可以聽到10至13分貝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足認環保局所測得分貝數小於行政機關管制標準,自難以上訴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標準,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房屋,以會發出聲響之擾人神器、隨時敲鐵鎚、摔重物,致發出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之噪音。
⒉是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房屋製造逾一般人
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自難採信為真實,是其主張,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散播二手菸、垃圾、廚餘髒空氣,致發出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之惡臭,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會在系爭房屋抽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會在陽台及浴室抽菸,並有散播二手菸、垃圾、廚餘髒空氣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僅會在家中客廳抽菸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而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舉證,已難採信;另原審業已於114年7月9日至現場勘驗氣味,並未發現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周界有異味(包含菸味、垃圾廚餘臭氣)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75至376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散播二手菸、垃圾、廚餘髒空氣,致發出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之惡臭,即屬無據。
⒉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房屋散播二手菸、
垃圾、廚餘髒空氣,致發出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之惡臭,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主張,亦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散播惡臭等侵權行
為,為無理由,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