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陳○○訴訟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游○○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本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
,313,922元之本票一紙(未指定受款人,下稱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3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下稱前開本票裁定),上訴人並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8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即臺北地院於114年3月6日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87號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
㈡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歷經兩
造三結三離之婚姻關係所生財產糾葛。兩造於110年7月20日第三度離婚,在臺中○○○○○○○○○辦理離婚登記前,上訴人自行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AFS-2509自小客車貸款55萬元及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費76萬3,922元,合計共131萬3,922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當時為順利辦理離婚登記,不得已始依上訴人要求簽發面額131萬3,922元之系爭本票,並在空白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然上訴人實際上從未交付系爭款項之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執前開本票裁定及前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㈢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2
年6月30日止,已陸續透過網銀及ATM轉帳交付共58萬0,312元予上訴人,並於112年12月5日結清自小客車貸款55萬元。
詎上訴人竟委託訴外人即洪姓男子討債,該洪姓男子於112年12月中旬夥同3名黑衣男子持系爭本票至被上訴人之工廠討債,被上訴人為免滋生困擾,於112年12月31日與該洪姓男子對帳後,於113年1月3日再給付現金18萬6,000元,洪姓男子亦回傳訊息確認「已收186000」。合計被上訴人已給付131萬6,312元,已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該筆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擔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是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且上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求為命:⒈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上訴人不得持前開本票裁定及前開債權憑證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因欲設立慶揚公
司需要資金而向其借款,上訴人遂自105年4月起以自己所有保單質借及向家人借款之方式,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06年10月30日離婚時結算債務,被上訴人因而簽發面額334萬2,235元之本票及字據,以示尚積欠上訴人該筆款項。後於108年間,被上訴人因其父親過世而向上訴人示好,兩造遂於108年3月14日辦理復婚登記,其後被上訴人母親於108年7月31日知悉被上訴人積欠借款,乃以繼承之遺產代被上訴人償還204萬0,103元。嗣兩造於110年7月20日辦理離婚手續,當日經兩造就尚未清償之借款進行結算,確認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含利息共計136萬3,922元,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自行折抵5萬元而於系爭本票填寫131萬3,922元並聲稱於1年內清償完畢,足徵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借款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止,被
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即負有還款義務,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議由其每月還款3萬元以暫緩本票金額,利息照算,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兩造於111年11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提及130幾萬元債權時被上訴人亦無反對,且被上訴人陸續於111年8月4日轉帳5萬元、111年10月12日轉帳2萬元,合計已還款7萬元,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復自承系爭本票金額已全部清償,顯見其確知債權存在並有還款義務,其嗣於調解不成立後始改口辯稱債權不存在,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所繳納之費用已足清償,惟其所繳費用充抵利息後仍屬不足,故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確實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五、經查,依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觀之,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上訴人不得持前開本票裁定及前開債權憑證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核其性質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即應專屬由執行程序繫屬之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而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屬一般普通管轄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固得由上訴人住所地即本院管轄,惟審酌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債務是否業經清償完畢等同一原因事實,為避免裁判歧異,並兼顧當事人訴訟利益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此部分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而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客觀訴之合併之法律原則,併由專屬管轄之臺北地院合併管轄。被上訴人誤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對之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準此,本院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事件移送於臺北地院管轄。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朱浩誠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