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 金川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銀年訴訟代理人 張聖斌被 上訴人 蔡淑圓即四季興商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404元,其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處分上訴人之貨物而受有不當得利,並具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貨物,與其原審依買賣契約所主張之貨物相同,可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6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酒水飲料,其
中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同年月22日所送貨之商品價格計15萬7413元,於同年11月12所送貨之商品價格計5萬2991元(此金額已扣除110年2月3日退貨2萬3619元;前述商品以下合稱系爭貨物),共計21萬404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均尚未給付,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㈡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主張:退步言,倘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未
成立買賣契約,系爭貨物之送貨單上有記載「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買受人無條件同意所有權歸賣方」等文字,可見系爭貨物所有權仍歸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竟自行將系爭貨物加以處分,被上訴人無權處分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1萬404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應先舉證兩造間有就系爭貨物有成立買賣契約,然上
訴人提出之單據交易對象均為「四季興超市」,而非被上訴人「蔡淑圓即四季興商行」,縱使四季興超市與四季興商行登記地址相同,亦無從據此認定四季興超市即為四季興商行。縱認四季興超市即為四季興商行,然於109年至110年間,已由被上訴人轉讓予訴外人李智龍經營,非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亦不認識上訴人提出送貨單所示之訴外人即簽收人楊明欣、湯新喜、陳妍甄、陳兆呈等人,前述人等亦未表明其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可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者為李智龍而非被上訴人。再者,倘鈞院認有成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營業項目包含汽水、果汁、菸酒、飲料、乳品、食品之批發及零售可知,系爭貨款係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最遲應於112年2月3日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然其遲至同年8月23日始以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
㈡又針對上訴人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李智龍不再經
營四季興超市後,已於110年2月3日將其向上訴人購買之貨物全數退還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所出清之店貨,不包含上訴人所系爭貨物,當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且上訴人所提出送貨單上記載之條款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附條件買賣之條款,但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辦理登記,是縱使被上訴人所出清之店貨其中部分包含系爭貨物(假設語氣),上訴人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404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四季興商行」為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12月14日核准設立
之獨資商號,所在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四季興商行自109年4月8日起至今之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四季興商行主要之經營項目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所開設之「四季興超市」,對外販售商品;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2日,分別送貨如上訴人上開日期所開立之送貨單所載之飲料、酒品至「四季興超市」(送貨明細見原審司促卷第19至31頁),109年10月14日、同年月22日所送貨商品之價格計15萬7413元,109年11月12日所送商品之價格計5萬2991元,共計貨款為21萬4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可認為真。
㈡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依上述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送貨單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員工張聖斌與李智龍、暱稱「四季興Mars」、「四季興亦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張聖斌係於109年9月13日與李智龍對話,張聖斌稱:「李大哥,我們預計星期三或四,上去梨山喔」,李智龍則回覆稱:「好的 我請楊先生訂貨」,李智龍並再傳送暱稱「四季興Mars」之帳號連結予張聖斌(見原審卷第199頁);張聖斌於109年9月13日與暱稱「四季興Mars」之人對話,張聖斌表示其係上訴人員工,如對方後續有飲料酒品需求可向其叫貨,暱稱「四季興Mars」之人則分別於109年9月13日、109年9月15日向張聖斌訂購飲料酒品(見原審卷第187、189頁);張聖斌於109年10月20日起與暱稱「四季興亦妍」之人對話,暱稱「四季興亦妍」之人則分別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1日向張聖斌訂購飲料酒品(見原審卷第193-195頁)。而上開對話中李智龍、暱稱「四季興Mars」、「四季興亦妍」等人均未表明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或表明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其中109年9月16日所送貨品由楊明欣簽收,109年10月14日、同年月22日所送貨品由湯新喜簽收,109年11月12日所送貨商品由陳妍甄簽收(見原審司促卷第11至31頁)。復參酌證人李智龍於原審證稱:Mars、亦妍是我請的,湯新喜、陳妍甄我認識,楊明欣應該是陳妍甄男朋友,站櫃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1、392頁)。被上訴人則始終否認認識上開人員。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送貨單,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反而依上開對話紀錄、送貨單與李智龍於原審之證述,互核可認暱稱「四季興Mars」、「四季興亦妍」及楊明欣、湯新喜、陳妍甄等人,均為李智龍聘請之人員,於109年9月至109年11月間代李智龍向上訴人訂購飲料酒品之貨物,是可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之人為李智龍,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間並未就
「四季興商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則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2日所送貨品負買受人付款責任云云。按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送貨單及李智龍之證述,已可認上訴人知悉與其成立買賣契約者為李智龍,又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可供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信賴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如經被上訴人或四季興商行用印簽收之送貨單等),則實難認本件有何上訴人善意信賴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事項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
款為無理由,又既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本院自無庸審論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
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21萬404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提送貨單,其上載明「在貨款未付
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買受人無條件同意所有權歸賣方」等文字,可知上訴人所送貨品仍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卻於110年4月間自行將系爭貨物處分並且已無從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上開貨品之價額21萬404元云云。
⒉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2日送貨單,其上固有載明「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買受人無條件同意所有權歸賣方…」等文字(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9-31頁),然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就系爭貨物之交易有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亦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於嗣後取得貨物時明知貨物原為上訴人所有,且買受人李智龍並未付清貨款等事,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記載於送貨單上之條款對抗被上訴人,因此,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出清四季興超市內貨物時,有部分係原為李智龍向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仍為原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不當得利21萬404元,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萬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之上訴;又上訴人上訴後就同一起訴聲明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亦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