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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 林帆偉

林智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被上訴人 林嘉倫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臺中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三合院(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右側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上。然系爭房屋為林添喜所建,林添喜過世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舊129地號土地)分歸林錦宏、林豐文、林武誌、林鴻輝、林國珍、林子培(下稱林錦宏兄弟6人)繼承維持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分予林錦宏、林豐文及林武誌3人繼承取得,而系爭房屋為林添喜之起家厝,當時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應完整保留,應有共識,該承諾至今應仍有效,上訴人自應毋庸拆除房屋;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嗣後輾轉由訴外人林錦宏、廖麗昭及林武誌取得,渠等同意由訴外人林宗義一家先暫時居住,而嗣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於96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坐落大肚鄉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地號0000-0000地目:

旱、面積2,848.00平方公尺需要分割各1/6,林宗義要瑞井路邊,大家同意,分割以後完成開始,舊厝再給林宗義居住滿二年,還沒期滿之前,絕對不可向他討回,懇請大家立下同意書就可以開始分割。」,然林宗義於分割後,在系爭房屋至少繼續居住長達5至6年,未有人請求林宗義遷出,且林宗義遷出後,林錦宏、廖麗昭及林武誌於105年將系爭房屋贈與林國珍(即上訴人之父),因系爭房屋老舊,林國珍遂出資整修系爭房屋,當時其他共有人亦無任何反對,若林國珍當時知悉系爭房屋將會被拆除,豈可能斥資修整系爭房屋,均足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日後已經有共識,同意系爭房屋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無須拆除。又系爭土地分割前之12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林添喜所有,林添喜於79年間去世,該129地號土地分歸林錦宏兄弟6人繼承維持共有,系爭房屋則分予人林錦宏、林豐文及林武誌3人繼承取得,是本件之系爭房屋與分割前之129地號土地原屬同一人(林添喜)所有而異其所有人(即分割前129地號土地所有人為林錦宏兄弟6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為林錦宏、林豐文、林武誌3人),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斷分割前129地號土地受讓人(林錦宏兄弟6人)默許房屋受讓人(林錦宏、林豐文、林武誌3人)繼續使用土地,而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輾轉由林國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林國珍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二人自應繼承林國珍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利,應均無礙已經發生之上開租賃關係並繼受之。最後,本件系爭土地於97年6月16日辦理土地分割,一直到105年間林國珍出資修整系爭房屋,均為上訴人一家人使用,應足認上訴人已經可以信賴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住家緊鄰道路,並不需要通過系爭土地,僅因與上訴人有恩怨,即要求拆屋還地,顯然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然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林錦宏、廖麗昭、林武誌於105年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國珍,純係因系爭房屋大部分坐落在林國珍因分割而取得之土地上,其等倘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國珍,須對林國珍負擔拆屋還地之義務,渠等為求免除自己對林國珍之拆屋還地義務與費用負擔,始會為上開讓與行為,不得以此遽認有同意系爭房屋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林國珍翻修系爭房屋,並無告知其他共有人,徵詢其他共有人之意見,其他共有人亦曾表示系爭房屋沒必要修,況其他共有人未積極阻止或異議,僅為單純沉默,並無默示同意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之意思。又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坐落大肚鄉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地號0000-0000地目:

旱、面積2,848.00平方公尺需要分割各1/6,林宗義要瑞井路邊,大家同意,分割以後完成開始,舊厝再給林宗義居住滿二年,還沒期滿之前,絕對不可向他討回,懇請大家立下同意書就可以開始分割。」,可知當時共有人之目的在於使林宗義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分割完成後2年,並無同意系爭房屋不用拆除之意思。而系爭房屋及土地,固均為林添喜所有,林添喜於79年間死亡後,由林添喜之六名兒子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由其中三名兒子林錦宏、林豐文及林武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林錦宏、林豐文及林武誌乃基於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關係而分管佔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土地共有人間有成立土地租賃關係,況嗣後各共有人於97年2月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且約明分割後供做道路使用,顯見並無從以消滅之分管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最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之,乃其所有權正當之行使,自無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是否具「正當權源」?(96 年5月31

日之系爭契約書能否作為現仍合法占用之依據?上訴人有無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㈡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㈢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民法第148 條

)?

六、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是否具「正當權源」?(系爭契約書

(舊厝居住2年)能否作為現仍合法占用之依據?上訴人有無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自明。而單純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182 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契約書之真意,即為共有人同意系爭

房屋無須拆遷,此經被上訴人否認,而觀諸系爭契約書為林國珍、林淑娟、林子培、林錦宏、林宗義、林武誌於96年5月31日簽立,內容為「坐落大肚鄉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地號0000-0000地目:旱、面積2,848.00平方公尺需要分割各1/6,林宗義要瑞井路邊,大家同意,分割以後完成開始,舊厝再給林宗義居住滿二年,還沒期滿之前,絕對不可向他討回,懇請大家立下同意書就可以開始分割。」(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各共有人就當時坐落「大肚鄉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地號22」土地約定,全體同意分割完成後,系爭房屋得讓林宗義繼續居住兩年,換言之,若超過兩年,則林宗義即應搬離舊厝,並無系爭房屋無須拆除之意思,實為至明,而約定之時間距今亦早已逾2年,則此契約書自不得作為任何人目前仍能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契約文字相左,自不可採。

⒊又上訴人又主張,各共有人於上開2年經過後,並未要求林宗

義遷出,嗣後林宗義遷出後,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林國珍取得,林國珍之後斥資修整系爭房屋,其他各共有人亦無意見,應得認有默示同意系爭房屋毋庸拆除之意思云云。然查,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大部分坐落於129-4、129-2號之土地上,而該土地均為林國珍所有分得或自他人取得(見原審卷第451頁),亦有臺中市龍井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13年9月10日龍土測字地90900號)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他共有人移轉予林國珍,係因系爭房屋大部分坐落之土地,均為林國珍所有,其他共有人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紛爭,方移轉持分予林國珍,實非無據,是尚難僅以其他共有人將系爭房屋轉讓予林國珍,即認有何默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情;再者,證人林宗義於原審中具結佐證:(問:96年簽契約書要辦理分割時,知道路地與房子有重疊到嗎?)知道,因為第一次分割是我辦的,我知道當時要留四米地,所以當時就知道那裡要拆,我住了幾年後,我搬走住新家,三合院就由林國珍處理,由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大部分也是由林國珍取得,林國珍之後要大翻修三合院時,也沒有徵詢我的意見,我也沒有說系爭房屋可以不用拆除,我一直都是說要拆,林國珍翻修房屋時,還把水錶移到我分得的土地上,我阻止她,他就跟我阿伯說,我阿伯就叫他移到他自己之土地上(見原審卷第434-439頁),足徵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有要求林國珍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上訴人所稱,自簽立系爭契約書後數十年,並未有人要求其拆屋還地,亦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稱共有人有默示合意,同意系爭房屋毋庸拆除等情,並無實據,尚難可採。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與民法第425 條之1 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本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

⒉經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為林添喜所有,林添喜於79

年間去世,該舊129地號土地分歸林錦宏兄弟6人繼承維持共有,三合院老宅則分予林錦宏、林豐文及林武誌3人繼承取得,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林添喜過世後,其遺產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然全體繼承人約定舊129地號由林錦宏兄弟6人共有,而系爭房屋則由林錦宏、林豐文及林武誌3人繼承,顯然此為該全體繼承人對於舊129地號土地之安排,就系爭房屋占用之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分管契約之當事人自應依照分管契約定其權利義務,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應無理由。而舊129號土地所有人日後又協議分割舊129號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由林宗義於分割後2年內,毋庸返還,反面解釋,若逾2年後,林宗義即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顯然先前之分管契約內容已有變動,各共有人自應依新成立之分管契約定權利義務,上訴人主張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民法第148 條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節,業如前述,則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乃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主觀上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共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所生結果,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多年來均無請求拆屋還地,至今方請求返還,且該占有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影響云云,然依證人林宗義之上開證述,林宗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已有要求林國珍拆屋還地,林國珍未予回應後,雖林宗義並未訴諸訴訟,然此僅為維持親屬間之和諧之目的,自不得以此擴張解釋上訴人有何系爭房屋毋庸拆除之信賴基礎,而系爭契約書已經明確約定,於分割後林宗義應僅能再居住兩年,顯見各共有人對於日後應拆屋還地,早已有共識,上訴人自不得日後再主張該拆屋還地對於其他共有人並無利益,否則不啻以其單一之意思,變更當初各共有人之集體之意志,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自不可採。

㈣小結: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面積56.75平方公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等情,均經兩造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上訴人未能提出其為有權占有之證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6.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