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林顯庭被 上 訴人 洪婉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玉門路往工業區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道0段0000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顯示方向燈後,驟然往右偏向進入加油站,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同向行駛在上訴人駕駛車輛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左肩擦挫傷、左臀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嘴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479元。⒉看護費用:7,500元。⒊工作損失:130,032元。⒋交通費用:1,888元。⒌醫療用品2,137元、保健品費用3,888元。⒍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骨折,導致慢性疼痛,迄今仍隱隱作痛,無法長時間站立或行走,且騎乘機車時有心理障礙,故受傷後疼痛與行動不便對日常生活造成干擾,進一步影響睡眠,導致內分泌失調,出現月經不規律及偶發性出血,對健康造成長期影響。被上訴人又因系爭車禍,被迫調離原工作單位,導致收入明顯減少,生活條件發生重大改變,且歷經2次調解均未達成協議,加重精神壓力,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事發當天為陰天,影響視線,上訴人偏離車道,進入加油站才打方向燈,導致被上訴人煞車不及摔倒,致造成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傷勢包含骨折,但刑事審理未處理到這部分等語。
貳、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依路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在事發前5秒,被上訴人機車仍在上訴人肇事車輛之右後方5、6公尺處,至前3秒,被上訴人忽駛至上訴人肇事車輛正後方,上訴人之視線已被車輛後車廂遮擋,從車輛後照鏡看不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快速駛近上訴人肇事車輛正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在事發前2秒,上訴人慢速行駛且啟動右方向燈,示意要向右駛進加油站時,被上訴人仍快速接近,至事發前1秒始緊急剎車,致因操作機械不當而自摔倒地,故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並不全在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1、2年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上訴人於事發當下,並不知道被上訴人在肇事車輛後方,被上訴人本有注意義務保持其前方之安全距離,惟其未能注意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緩慢右轉排隊,行駛進入加油站時加閃右轉燈之前方狀況,因此自摔,在被上訴人機車與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根本無碰撞之下,損害賠償責任主要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另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以第一日就診症狀為準,金額應在3萬元至3萬5,000元之間適當。
叁、原審審認事證後,就被上訴人前述各項請求,認被上訴人可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①醫療費用部分:146,479元;②交通費部分:1,888元;③醫療用品費用:2,137元;④精神慰撫金部分:12萬元,其他部分則未予准許;且被上訴人上開可請求部分金額於扣除被上訴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4,595元後,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35,909元,乃判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金額為235,909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就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於此載明),僅就上訴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在上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佑美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醫療用品交易明細、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為證。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在案,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撥打方向燈後,驟然右偏向進入加油站加油,未讓被上訴人之機車先行,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無法預期而急煞倒地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顯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上訴人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忽駛至肇事車輛正後方,且被上訴人仍快速駛近上訴人車輛正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因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已確定,爰就原審准予賠償項目加以審酌,附此載明)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受有醫療費
用146,479元之損失一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佑美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核此部分均屬醫療必要支出,應予准許。㈡交通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並支出交通費用1,888元,有交通費支出單據可佐,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系爭車禍相關,應屬系爭傷害所生損害範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㈢醫療用品費用:審諸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網狀繃帶、滅菌不織
布、滅菌棉棒、紗布、生理食鹽水、金碘藥水、3M溫和剝離矽膠帶、3M嬰幼兒膠帶、優碘,均為一般體傷治療所需之物品,核有醫療上之必要,尚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此部分2,137元之請求,自得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5、6萬元;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博士,曾擔任大學教師,現在已經退休,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120,000元為適當。㈤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50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46,479元+交通費用1,888元+醫療用品費用2,137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70,504元)。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4,595元乙情,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59頁、原審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235,909元(計算式:270,504元-34,595元=235,909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5,909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