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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張秋嬌訴訟代理人 張文吉被 上訴人 孟心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遭詐騙集團以驗證帳號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0,097元至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上訴人將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15萬0,097元損害。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匯款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伊當時係為辦理貸款才會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伊也是遭詐欺集團所騙。另於上訴時補稱: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離婚育有2名子女,且身體因疾病影響而無法工作,懇請重新審理判賠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㈡另補充,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3年11月9日13時8分

許起至同日13時31分許止,共匯款15萬0,097元至上訴人所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是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15萬0,097元,原審認定本件賠償金額未逾損害範圍,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稱其經濟、家庭及身體狀況,縱屬實情,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故上訴人僅以自身經濟困難為由請求重新審理賠償金額,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