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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林世閔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謝佳容律師被 上訴人 劉立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補充聲明,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補充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此觀同法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乃因損害賠償之訴,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及法院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為緩和減輕金錢賠償損害原告之表明、特定聲明責任,避免於起訴時難以預估損害之具體數額,致受程序或實體之不利益,而許其就該原因事實範圍之全部請求為之。另原告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起訴時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就原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並非一部請求,就其餘請求部分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倘原告於第二審始為補充聲明,因該補充未逾全部請求之範圍,揆諸如上所示相關法條之規範意旨,制定各該法條之價值判斷暨欲實踐之目的,及於第二審為補充聲明之性質,與於第一審為補充者相近,且日後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各節以考,足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應准許原告於第二審為補充聲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查上訴人就本件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於起訴時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就原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嗣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補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4,635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因該補充未逾全部請求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㈠兩造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

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未附加原審判決所稱若被上訴人因伊違法於系爭土地放置怪手之行為而受罰,於受罰後即無法再以私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之特約(下稱系爭特約);且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曾因系爭土地前後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民國113年1月9日函、113年4月26日函開罰2次,於遭第1次開罰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伊,足見系爭租約並未附加系爭特約。又依證人李世達證述,其確實有告知被上訴人伊承租系爭土地之需求,被上訴人也清楚伊「要放怪手(的東西)使用的話,可能會被開罰」,而仍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評估風險效益後,既願意承擔遭開罰之風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放置怪手等物品使用,形成系爭租約之標的內容,兩造簽訂5年租約,自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縱使遭開罰,仍不得拒絕伊使用,此從被上訴人於遭第1次開罰後仍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伊,以取得租金收益可知。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仍以伊未給付租金為由催告後終止系爭租約(伊對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以系爭特約之條件成就為由,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失其效力,益見系爭租約並未附加原審判決所稱之系爭特約。再者,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特約,原審竟斟酌被上訴人未曾抗辯之攻防方法,進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斷,且未令兩造就此為必要及適當之辯論,致生突襲裁判,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租約係1年簽1次約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租約租期既為5年,則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伊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就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遭開罰之原因,究係伊放置怪手之物品,或係第三人違法使用系爭土地,均與本件認定是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無關。

㈡伊所受損害為因被上訴人拒絕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

:鋪設水泥道路7萬3,395元、洗胎溝12萬6,315元、工程安全圍籬及大小門等4萬0,425元、水源分擾管及電箱2萬4,500元、4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8萬元(計算式:1萬×12月×4年=48萬元),總金額為74萬4,635元,此外因被上訴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4號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之另案訴訟尚未確定,故伊尚無法確認損害額,其餘損害應無法在本件請求。爰依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債務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伊所舉證據不足達對伊有利之心證,請法院為適當之闡明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系爭土地是河川地,伊沒有要上訴人建設備,伊有答應上訴人,但上訴人建的太大,上訴人自己說好,土地本來就不能承租,是因為上訴人一直拜託伊,伊才承租給上訴人,伊有事先說明如果有被檢舉就不可以再承租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補充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管理,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是系爭土地依法應作為農業使用。而關於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對系爭土地狀況之共同主觀認知,據證人李世達於原審證稱:擔任仲介系爭租約時,我當時有跟他們講清楚系爭土地的情形,我當時是說只要依慣例使用,沒有被罰錢,都可以寫私契約,沒有書面告知,只用口頭講,土地現況他們也清楚,依慣例使用的話,不會被開罰,我有告知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放怪手的東西,被上訴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清楚若讓上訴人放怪手使用,可能會被開罰,但仍同意出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由證人李明達上開證述,可見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主觀上均清楚知悉系爭土地之現況,須依慣例使用,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放置怪手等物品,可能遭主管機關處罰等情。兩造明知上情,仍然同意訂立系爭租約,並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放置怪手等物品使用,堪認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認知系爭土地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顯然附有嗣後遭主管機關處罰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風險,則其後系爭土地確實因未作農業使用,遭管理機關要求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之情形,既為兩造於締約時所預知,自難認被上訴人因此未能繼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因系爭土地前後遭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以113年1月9日函、113年4月26日函開罰2次,於遭第1次開罰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伊,足見系爭租約並未附加系爭特約云云。惟觀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月9日、113年4月26日之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39至140、141頁),其中113年1月9日之函文係通知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土地是否為農地違規、違規事實及違規範圍,訂期於現地辦理會勘,並非對被上訴人開罰;嗣於113年4月26日之函文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始表示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大量營建廢棄物及與農業經營無關之物品等未作農業使用,請臺端於113年5月31日前限期拆除,回復原狀交還土地,屆時本局將派員複查」等語,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遭開罰2次,而於第1次開罰後,仍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㈢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原則

上固不得斟酌,逕以之為裁判基礎。惟若法院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且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判斷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辯稱:伊告訴上訴人土地是河川局,伊被開罰了,所以伊告訴上訴人說可能不能承租了,是因為上訴人放的東西,讓伊被開罰,上訴人承租時,就已經知道這是河川局的土地,仲介李世達可以證明等語,上訴人則當庭就此表示否認及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亦已向上訴人表示「承租時,你就知道是水利地有問題時隨時都可以收回也告知過,……水泥的部分公告上也要拆除……」(見原審卷第3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主張其係因遭管理機關處罰,而無法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嗣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對於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放置怪手之物品行為可能因違法而受罰,於受罰後即無法再以私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乙節具備主觀認知,並將該認知納入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標準,並無上訴人所稱突襲裁判或認作主張之情事。

㈣末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就兩造舉證所為之證據取捨所形成之心證理由,核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均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所規定之闡明範圍。

且證物是否可採、證明力如何及調查證據之方法,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取捨,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若責令審判長須就證據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而有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是上訴人主張若本院認其所舉證據不足為其有利之心證,應向其闡明云云,要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於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後,是否仍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或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僅涉及其請求在法律上有無理由,與其於本件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直接關聯,是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4號卷,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拒絕上訴人使用土地後之相關主張,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本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況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