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昀潔律師
李明潔律師被 上訴人 黃丁士
陳士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上訴人 陳楚恩
陳欣妤陳奕霏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育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楚恩、陳欣妤、張育綺、陳奕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丁士、陳士元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被上訴人黃丁士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被上訴人陳士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上訴人黃丁士、陳士元負擔百分之六十三,被上訴人陳楚恩、陳欣妤、陳奕霏、張育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並由上訴人所管理。詎被上訴人黃丁士、陳士元(下稱黃丁士2人)與被上訴人陳楚恩、陳欣妤、張育綺、陳奕霏(下合稱陳楚恩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俊傑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嗣陳俊傑於107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陳楚恩等人除繼承陳俊傑之債務,並自107年2月7日起與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渠等占用該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以系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5%計算,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補償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52,217元本息,未據上訴而未繫屬本院】,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6,8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伊等於112年1月4日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作為停車場使用,故使用補償金僅得自該時起算。上訴人提出109年間之土地勘查表,此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伊等簽章,且土地勘查表記載「地上物使用人:黃丁士、陳士元、陳俊傑」,然陳俊傑已於107年2月6日死亡,且所占用面積並非178平方公尺,足認該表所載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現況照片、Google街景圖、空照圖,雖有「P」之停車場標示,但招牌字跡無法識別,無法證明由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經營之餐廳即儷宴會館設置,難認係屬儷宴會館之停車場。且儷宴會館前門即可停放機車,員工不須停放至停車場,應係豐原車站鄰近店家、消費者所停放,自與伊等無涉,上訴人未能舉證伊等自112年1月4日前即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不得請求使用補償金。又陳俊傑於107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陳楚恩等人均未參與儷宴會館之營運,更未使用該停車場,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楚恩等人給付使用補償金。又上訴人係於113年4月30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可請求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給付152,260元本息,未據上訴而未繫屬本院)。
二、被上訴人陳楚恩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為管理人,系爭土地上目前坐落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停車場。
㈡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於112年1月4日起僱工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安裝PE防撞桿、停車擋。
㈢陳俊傑於107年2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楚恩等人均未拋棄繼承。
㈣上訴人先於113年3月25日發函被上訴人催繳補償金(見司促
卷第19頁),再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
二、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若上訴人主張屬實,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使用補償金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為管理人,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於112年1月4日起僱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安裝PE防撞桿、停車擋作為停車場使用。而陳俊傑業於107年2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楚恩等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138頁、司促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59頁),並經原審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71頁、第175頁),復為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而被上訴人陳楚恩等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及陳俊傑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2月6日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被上訴人陳楚恩等人繼承陳俊傑之不當得利債務,並自107年2月7日起續與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為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際占用情形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及陳俊傑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2月6日共
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經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06年5月及108年4月街景照片,可見系爭土地面向豐陽路一側入口處,設有欄杆與道路區隔,欄杆上並張貼告示,其上載明:「儷宴會館專用停車場,非本館消費車輛停放,每小時酌收200元,不便之處敬請見諒」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足認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及陳俊傑於106年8月1日時即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作為停車場使用。答辯意旨雖以該街景圖為停車場前方即面向豐陽路的位置,而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位在停車場後方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觀諸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與停車場面向豐陽路一側土地直接連接,自豐陽路一側進入停車場之車輛可於二土地間自由通行、停放,且該二土地之交界處並未設置任何界線或標誌足以區隔彼此間之範圍,且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亦開設小門可連通豐陽路與豐勢路(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僅係停車場前方由車輛出入,後門可供取車者方便出入,堪認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及陳俊傑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2月6日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明確,答辯意旨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於107年2月7日起至112年1月3日共同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⒈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共同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已認定如前。渠等並於112年1月4日起僱工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安裝PE防撞桿、停車擋,亦如前述。佐以上訴人提出該停車場自106年至112年之街景圖,亦均為停車場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於112年1月4日改善、維護停車場設備。堪認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停車場使用。
⒉陳俊傑已於107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陳楚恩等人為陳俊傑
之繼承人,亦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楚恩等人亦自107年2月7日起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之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一定之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被上訴人陳楚恩等人雖繼承陳俊傑之權利義務,惟不必然繼承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管領之力。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於書狀中已自承被上訴人陳楚恩等人均未參與儷宴會館之營運,且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則被上訴人陳楚恩等人自陳俊傑死亡後是否確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而獲得利益,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陳楚恩等人於陳俊傑死亡後有基於自己無權占用之意思而占用附圖編號A土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陳楚恩等人給付自
106年8月1日至107年2月6日止;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給付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於113年3月25日始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見司促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已提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給付自113年3月25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3月26日起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08年3月25日前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已罹消滅時效,即不得請求返還。
㈡陳俊傑已於107年2月6日死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陳楚恩等
人繼承陳俊傑生前不當得利之債務,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雖為時效抗辯,然本件被上訴人間為普通共同訴訟,被上訴人陳楚恩等人既未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縱為有利之抗辯,亦不及於被上訴人陳楚恩等人,附此說明。
四、上訴人所提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一所示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附近,被上訴人黃丁
士2人及陳俊傑將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作為儷宴會館附設停車場使用,上訴人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過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楚恩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075元(計算式見附表二);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應再給付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4,754元(計算式見附表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黃丁士自113年6月9日;被上訴人陳士元自113年5月28日;被上訴人陳楚恩等人均自113年5月28日(見司促卷第73頁至第8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楚恩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6,075元;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應再給付124,754元,及被上訴人陳楚恩等人自113年5月28日起;被上訴人黃丁士自113年6月9日起;被上訴人陳士元自11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清晰Google街景照片,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金額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捨去) 經歷天數 不當得利數額 106年8月至106年12月 105年1月 12,700元 83 4,392元(12,700元×83㎡×5%÷12=4,392元) 5個月 21,960元(4,392元×5)=21,960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 9,800元 83 3,389元(9,800元×83㎡×5%÷12=3,389元) 24個月 81,336元(3,389元×24)=81,336元) 109年1月至112年1月3日 109年1月 7,500元 83 2,593元(7,500元×83㎡×5%÷12=2,593元) 36個月又3天 93,598元(2,593元×〈36+3/31〉=93,598元) 111年1月 合計:196,894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陳楚恩等人應給付之金額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捨去) 經歷天數 不當得利數額 106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5年1月 12,700元 83 4,392元(12,700元×83㎡×5%÷12=4,392元) 5個月 21,960元(4,392元×5)=21,960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6日 107年1月 9,800元 83 3,389元(9,800元×83㎡×5%÷12=3,389元) 1個月又6天 4,115元(3,389元×〈1+6/28〉)=4,115元) 合計:26,075元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黃丁士2人應再給付之金額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捨去) 經歷天數 不當得利數額 108年3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9,800元 83 3,389元(9,800元×83㎡×5%÷12=3,389元) 9個月又6天 31,156元(3,389元×〈9+6/31〉)=31,156元)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日 109年1月 7,500元 83 2,593元(7,500元×83㎡×5%÷12=2,593元) 36個月又3天 93,598元(2,593元×〈36+3/31〉=93,598元) 111年1月 合計:124,754元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