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96號上 訴 人 李昀被 上訴人 游敏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9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9樓房屋正上方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房屋(下稱10樓房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進行10樓房屋浴室修繕工程,導致9樓房屋之飯廳(下稱系爭飯廳)天花板及浴室(下稱系爭浴室)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且造成系爭飯廳及浴室之天花板滲濕污損,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6,278元之損害。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10樓房屋內,將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被上訴人修復費用14萬2,02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始未拒絕修繕,且希望自行僱工修繕,被上訴人之修繕方式應以損害較小及合理可行之方式進行,不同意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4年5月6日(113)中土鑑發字第044-0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方式修繕。另鑑定費用應按兩造就漏水之責任範圍各自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一)被上訴人為9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10樓房屋所有權人,10樓房屋位在9樓房屋正上方。
(二)系爭飯廳及浴室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且係因10樓房屋所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
1.系爭飯廳及浴室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且係因10樓房屋所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及分析,系爭飯廳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係10樓房屋熱水管滲漏所致,建議應更換10樓房屋熱水管,費用為6萬5,000元;系爭浴室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則係10樓房屋淋浴間地坪與排水孔間滲漏所致,建議應將10樓房屋淋浴間排水孔周圍重新進行排水工程及防水工程加固,費用為5萬8,500元,加計廢料清運費用6,175元及稅捐與管理費1萬2,350元,修復費用共14萬2,025元(計算式:6萬5,000元+5萬8,500元+6,175元+1萬2,35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卷),應足資作為系爭飯廳及浴室天花板滲漏水情形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方式及費用依據。而系爭飯廳及浴室天花板之滲漏水情形既係因10樓房屋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
2.又系爭飯廳及浴室天花板之滲漏水情形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方式分別為更換10樓房屋熱水管及將10樓房屋淋浴間排水孔周圍重新進行排水工程及防水工程加固,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飯廳及浴室天花板之滲漏水情形,確有進入10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之必要,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得拒絕。是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10樓房屋內,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之項目及說明,修復10樓房屋滲漏水位置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14萬2,025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3.另系爭飯廳及浴室天花板因滲漏水情形而有受污損部分,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為2萬6,278元,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外放卷),此部分既係因10樓房屋所致,亦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飯廳及浴室之天花板滲濕污損部分之修復費用2萬6,278元,亦屬有據。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浴室天花板漏水固為上訴人之責任,但系爭飯廳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係兩造之共用壁漏水,修復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語。然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及分析記載:「因飯廳平頂滲漏水位置位於牆面與平頂鄰接處,且牆面後方即為電梯井之公共空間,為排除電梯井牆面滲水之因素,鑑定人首先勘查飯廳牆面後方之電梯井空間,由電梯維修人員自10樓電梯門開啟後,由上往下看9樓之7與10樓之7間之樓板位置並無任何水漬跡,之後再由9樓電梯門開啟往上看,9樓之7與10樓之7間之樓板位置亦無任何水漬跡,由此勘查可以完全排除此項漏水原因。當天接著進行10樓之7熱水給水管測試,12點27分時之9樓之7飯廳平頂滲漏水位置樓板溫度初始值約為18.7℃,並無明顯溫差影像變化,鑑定人由10樓之7浴室淋浴間持續開啟熱水,並於9樓之7飯廳平頂滲漏水位置以BOSCH GTC400C熱顯像儀持續觀測混凝土樓板之溫度變化,直到12點48分時9樓之7飯廳平頂滲漏水位置溫度已經達到28.5℃,且於影像中明顯看出熱源有異常溢散狀態,由此試驗可以證明9樓之7飯廳平頂滲漏水之成因為10樓之7熱水管滲漏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外放卷),可知系爭飯廳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與電梯井牆面滲水無關,亦與兩造共用壁無涉,而係因10樓房屋熱水管有滲漏水之情形,應僅可歸責於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平均分擔漏水修復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5.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不同意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所載之漏水修復方式,系爭鑑定報告係以最嚴謹之方式全面更換管線,非漏水部分也要更換,應有損害較小及合理可行之方式,且上訴人希望自行僱工修繕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所列之修復方式,已是土木技師公會依系爭飯廳及浴室天花板滲漏水情形所列出之必要修復方式及費用,旨在確保上訴人依上開方式修復後,系爭飯廳及浴室天花板不會再有滲漏水之情形,且修復費用14萬2,025元,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上訴人僅空言不同意系爭鑑定報告,卻未提出何為損害較小及合理可行之修復方式本院審酌,難認有據。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起訴前,即傳訊被上訴人表示要自行修繕,迄至本件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為任何修繕,亦難認上訴人確有自行僱工修繕之意願。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10樓房屋內,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之項目及說明,修復10樓房屋滲漏水位置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14萬2,025元;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278元,及自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4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