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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吳淑貞被 上訴人 宋嫚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長生園」5處生基地(下稱系爭生基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1萬5,000元,上訴人已繳交20萬元,尚有41萬5,000元未繳納。上訴人未繳納剩餘款項,遂向伊借款40萬元,伊即依上訴人指示,將40萬現金連同被上訴人自備之1萬5,000元現金,共41萬5,000元現金交給訴外人張政勤。上訴人迄僅返還5萬元本金及5,000元利息,尚積欠本金3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的確有買到系爭生基地並辦妥登記,應給付張政勤61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說要借給伊40萬元,本來要幫伊借高利貸,後來把被上訴人的定存解約借給伊,並把錢拿給張政勤,伊因此相信被上訴人,並還給被上訴人5萬5,000元本息。但被上訴人籌到錢後,沒有把錢拿來給伊看,直接交給張政勤,伊打電話給地政事務所詢問,得知系爭生基地非常小,沒有這個價值,超過的部分是張政勤詐騙伊,並且認為被上訴人和張政勤是一起詐騙,所以伊不要還錢給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錢借貸之交付,當事人間倘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為之,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予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之帳戶時,當事人之借貸關係應認已有效成立,始符合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將存於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萬元定存解約並匯入同一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54分,以Line通知上訴人出發將錢交給張政勤,嗣於同日20時14分回傳張政勤收款、被上訴人代交款之現金簽收單予上訴人,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5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40038306號函、兩造Line對話記錄、現金簽收單在卷可見(見本院卷第9

9、101、107、109、111、123頁、原審中簡卷第57、59頁)。觀前開對話紀錄,上訴人在對話中僅對被上訴人表達感謝,並未對其直接將錢交給張政勤,或該簽收單之真偽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稱此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並指示其交給張政勤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依其指示交付張政勤。則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有借貸之合意,且約定金錢交付方式為貸與人交付第三人,該金錢也確實由張政勤收受,即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張政勤是否實際收受有疑義,且在交付前應讓其看過錢,並簽立借據,惟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兩造間指示交付方式亦無先讓上訴人確認金錢之約定,上訴人復未就張政勤並未實際收受金錢,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無足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生基地之買賣,係遭張政勤與被上訴人合夥詐騙等節,為對其有利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又查,張政勤雖確實因通過生基地詐騙上訴人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加重詐欺等罪(見本院卷第185至226頁),然查無被上訴人因共同實施該犯罪行為遭起訴之紀錄,上訴人復無就被上訴人與張政勤共同詐騙,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定張政勤與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上訴人。

㈣又上訴人主張此前被上訴人陪同前往北部都會向其報銷車費

,但此次前往交付金錢的來回車費卻沒有跟其索取,顯然有可疑云云,然此部分縱然屬實,是否請求返還車費,乃被上訴人之權利,其是否行使此一權利,與已經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尚難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張政勤,以資證明現金簽收單之真偽、被上訴人與張政勤之相識程度等節(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惟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對其聲請符合何種法定事由,無法釋明(見本院卷第253頁),其聲請於法不符,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