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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 訴 人 珈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登彥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被 上訴人 拓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建達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王緹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計算,使航運公司將上訴人之8萬4000公升、7000箱厚椰乳貨品(下稱系爭貨物),自裝載港即中國大陸南沙港,運送至卸貨港即馬來西亞巴生港予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K3 F&B SDN.BHD」(下稱K公司)收貨。因上訴人出貨日期在即,且上訴人稱嗣後欲與被上訴人長期合作,被上訴人因而未依海運實務請上訴人先行支付全額運送費用,即透過中國大陸報關行(下稱系爭報關行)委由CMA CGM Asia Shipping Pte.Ltd(下稱CMA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並於112年11月13日順利運達馬來西亞巴生港,而由K公司領取。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貨物運往馬來西亞巴生港,並由上訴人指定之K公司收訖無誤,則被上訴人顯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餘款新臺幣(下同)27萬58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因訴外人馬來西亞Zus coffee公司(下稱Z公司)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貨物,以供其於112年11月7日舉辦展覽,並與上訴人定有交期約定,上訴人因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12年11月5日前將系爭貨品自中國大陸南沙港運送至馬來西亞巴生港予K公司收貨,上訴人再給付報酬與被上訴人。

㈡詎料,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始經由其配合之系爭報關行

人員,向上訴人稱因CMA公司更換船舶因素,系爭貨物須於112年11月13日方能抵達馬來西亞巴生港,已超過兩造約定之最遲收貨期限112年11月5日,上訴人為避免違反與Z公司之約定,僅能另透過其他運輸公司「Empire World」以空運方式運送相同品質及數量之厚椰乳貨品至馬來西亞,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實際於112年10月31日即已終止,被上訴人於本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顯屬無據。

㈢再者,本件兩造間既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則被上訴人就物

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該與被上訴人配合之系爭報關行人員既未於第一時間轉知航運資訊,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致上訴人喪失調度應變之機會,已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被上訴人本應就此遲延通知負同一責任,且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亦無其他措施協助上訴人解決交期問題,使系爭貨物於112年11月13日始抵達馬來西亞巴生港,顯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有遲到之情事,致上訴人受有另支出空運厚椰乳貨品費用馬幣6萬6803.28元(相當新臺幣46萬762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報酬債權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毋庸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5894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就兩造於112年10月21成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自己

名義,為上訴人計算,使航運公司將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貨物,自裝載港即中國大陸南沙港,運送至卸貨港即馬來西亞巴生港,由上訴人所指定之K公司收貨;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係透過系爭報關行委由CMA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於112年11月13日抵達馬來西亞巴生港,並已由K公司領取系爭貨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認為真。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云云。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契約終止之情事等語。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包含上訴人負責人、被上訴人人員「Mayyy」、「安卓」、系爭報關行人員「中航hedy」、「深圳中航」、上訴人買受系爭貨品之工廠業務人員「馬凱迪」等人在內所成立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之對話截圖(下分稱系爭群組、系爭對話截圖),其中112年10月31日之對話內容,未見兩造人員間有何提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文字訊息(見原審中簡卷第259-271頁),又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其有何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則應認系爭契約並未經終止,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㈢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貨物於112年11月13日運抵

馬來西亞巴生港,並已由K公司領取系爭貨物,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之報酬餘款金額為27萬5894元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餘款27萬58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見原審司促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承攬運送人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委託人並得請求賠償;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3項及第66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有遲到情事,上訴人為及時出貨予K公司,乃支出空運費用自中國大陸地區空運厚椰乳貨品至馬來西亞共計馬幣6萬6803.28元(相當新臺幣46萬7623元),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前開報酬債權為抵銷云云。經查,觀諸系爭對話截圖,系爭報關行人員「中航hedy」於112年10月31日傳送訊息表示「此票船司通知換船」並傳送「Change Vessel Notice...C(1).pdf」檔案,被上訴人人員「Mayyy」則表示「Hello 換船原因?到港時間太晚了」,上訴人負責人則表示「你在跟我開玩笑嗎?」、「直接晚一個禮拜到貨」,被上訴人人員「Mayyy」又表示「中航hedy要5號到港的」等語(見原審中簡卷第261-263頁),可認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承攬運送,應於112年11月5日前抵達馬來西亞巴生港,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至112年11月13日始將系爭貨物運抵馬來西亞巴生港,有遲到情事,其得依前揭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因運送遲到所生之損害,尚非無據。然,觀上訴人所提出主張其支出空運費用之2份運送提單,第1份係記載「ETD POL:30/10/2023」,第2份係記載「ETD POL:20/10/2023」(見原審中簡卷第381-387頁),又兩造對於ETD中文意思指「預計出發時間」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140頁),則可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空運運送提單,其委託空運之時間顯然為112年10月30日、112年10月20日之前,亦可認定上開空運運送係上訴人負責人於112年10月30日經系爭群組對話知悉需更換船舶運送前,即已委託空運業者為運送,則上訴人所主張其支出之空運費用馬幣6萬6803.28元(相當新臺幣46萬7623元)一事,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之遲到,兩者間無因果關係,此當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攬運送遲到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3項規定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此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餘款27萬58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見原審司促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上訴人固聲請函詢CMA公司關於其運送系爭貨物更換船舶之原因等語,然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承攬運送有遲到情形,但上訴人抵銷抗辯所主張之損害,並非因承攬運送遲到所致,是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不可採,無再予函詢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