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蔡錦棠被 上訴人 朱彭川被 上訴人 趙聰維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張琴華被 上訴人 童玉琴被 上訴人 王隆桂訴訟代理人 王慧蓮
王慧萍王卉妡被 上訴人 周均郁訴訟代理人 周彥仁被 上訴人 黃振倫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上訴人 蔡淑婷
陳惠如
張堅政受告知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十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朱彭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1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趙聰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5.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5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童玉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面積6.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王隆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D所示(面積4.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0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周均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E所示(面積5.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黃振倫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F所示(面積6.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蔡淑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G所示(面積6.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0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惠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H所示(面積8.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堅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I所示(面積4.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朱彭川負擔20分之3、被上訴人
趙聰維、童玉琴、王隆桂、周均郁、黃振倫、蔡淑婷、張堅政各負擔10分之1、被上訴人陳惠如負擔20分之1,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I部分斜線部分之建物及雨棚等地上物拆除、刨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⑶被上訴人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9頁),各自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示之土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4頁)。
(二)嗣先後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14年12月2日、115年4月27日具狀將前開聲明第2、3項更正為「⑵被上訴人等應分別將如更正附表一所示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建物及雨棚等地上物拆除、刨除、移除(見本院卷第241頁),並分別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更正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00頁),各自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示之土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6、241至242、400頁)。
(三)上訴人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增加或減少,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于雲峰為上訴人所列管之在臺單身榮民,於91年1月26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68條規定,擔任于雲峰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照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2日土地複丈清查時發現,于雲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鄰之被上訴人朱彭川、趙聰維、童玉琴、王隆桂、周均郁、黃振倫、蔡淑婷、陳惠如、張堅政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占用之情形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用地,上訴人須排除無權占用後,始能辦理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分別占用之地上物後,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被上訴人各自占用面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往前回溯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上訴人等應分別將如附圖編號A至I斜線部分之建物及雨棚等地上物拆除、刨除、移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民事陳報(四)狀更正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均有重大違背法令與事實不符之處:
1、系爭土地自67年起即登記在于雲峰名下,上訴人為依法令管理其遺產之人,上訴人既為合法之登記權利人,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于雲峰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正當占有權源,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原審率認渠等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2、本件原始起造人于雲峰等人僅係將系爭土地規劃為「私設道路」及「法定空地」。其設定目的係供全體住戶「通行」及符合建築法規之空地比,其使用應受法令限制。「無償通行同意」絕非「越界蓋房同意」,縱使系爭土地長期提供住戶通行,亦僅屬「通行之無償使用借貸」,原審竟以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事實,無限擴張移轉為認定于雲峰同意被上訴人「蓋房占用土地」之依據,將行政上之通行同意誤解為越界建築之同意,其推論顯有重大違誤。
3、有關67年建都營字第164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分別係王洪○○、于和○、劉義○、王隆○、秦玉○、呂金○、符濟○、袁有○、蔣仁○等個別住戶,足證該建物均係被上訴人個別興建起造,非整批新建,嗣復有被上訴人表示經重新測量始改建等情,尤其被上訴人占有之面積不一,非如被上訴人等所抗辯于雲峰為本社區實質建商而集體同意占用云云,故原審對此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4、另被上訴人黃振倫、朱彭川、童玉琴、王隆桂、周均郁、蔡淑婷、陳惠如、張堅政等人及其前手於數十年後私自進行改建或增建(如附圖所示A至I部分之建物及雨棚);被上訴人王隆桂、趙聰維分別於87年及107年私自在道路用地上進行二次改建或擴張占用範圍之增建;該等行為將原本應供通行之道路空間,私自擴大為個人居住建物或雨棚,妨礙消防安全及整體住戶通行,顯然並未取得所有權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合法授權,已完全脫離67年原始許可之範疇,更嚴重逾越任何可能存在之默示同意範圍,自屬新發生之無權占用。
5、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于雲峰早於91年1月26日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趙聰維遲至107年始進行之改建與增建,在法律上絕無可能存在所謂于雲峰之默示同意。又現占有人中,被上訴人黃振倫係於111年2月16日始經由買受建物取得占有,與原所有權人于雲峰毫無情誼;被上訴人陳惠如則係於訴訟中始承當訴訟(前手施歐芫);而被上訴人張堅政亦係其後始取得占有並使用增建物,則渠等既非原始起造人,依債之相對性,自無從繼受其前手與于雲峰間之任何債權關係,對於依法管理遺產並負有公法清算移交國庫職務之上訴人而言,現占有人之占用均不具對抗力。
6、被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身為合法之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有權隨時終止任何未經登記、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該金額即如更正附表二所示。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朱彭川、童玉琴、王隆桂、周均郁、黃振倫、蔡淑婷、陳惠如、張堅政抗辯:
1、被上訴人黃振倫等人對系爭土地確為有權使用:⑴系爭土地係於67年間由于雲峰申請(67)建都營字第164號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新建整批26戶建物,參照系爭土地及其周邊相鄰土地套繪圖,可見系爭土地周遭原均為前開建案房屋,故于雲峰確為本建案原地主且為本社區建築基地出售人。則系爭土地應為本社區法定空地,于雲峰本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方合事理,被上訴人絕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于雲峰係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基地分割前之原地主,
于雲峰於67年間出售房屋時僅將基地及建物移轉予買方,卻未將作為公用通行之私設巷道依比例移轉持分予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基於當年買賣雙方約定之真意,于雲峰負有將系爭土地依住戶比例移轉持分予被上訴人或容忍被上訴人長期使用之義務,否則買方絕無花費鉅資購買成為袋地之房屋及基地之理。
⑶對照于雲峰為系爭建案土地之提供人,並長期居住在該建
案房屋中。系爭建案僅有一側與道路相鄰,系爭土地長期作為聯外通行道路提供予全體住戶無償使用,顯見于雲峰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何況于雲峰生前,並未對被上訴人或系爭建物有任何阻止、異議、產生糾紛爭議或提起訴訟,足以推認、印證于雲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應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或默示意思表示同意使用之情形存在。又前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或默示同意使用之約定,其存續期限應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或經拆除為止。
⑷再者,系爭土地之貸與人于雲峰雖已死亡,然使用借貸關
係並不因此當然消滅,而上訴人僅為于雲峰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未見有任何繼承人存在,上訴人身為遺產管理人,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于雲峰有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⑸于雲峰於67年4月間就其名下太平鄉三汴段69-1、77-15地
號土地全部,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王戴碧月等人,該同意書並未限制用途及使用期限。系爭土地係自前揭三汴段69-1地號分割出三汴段69-123地號,並於89年11月3日地籍圖重測後改為中華段473地號,且系爭土地始終登記于雲峰名下,自應受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所拘束。而本案被上訴人均係王戴碧月等人興建建物之繼受人,被上訴人繼受前手合法占有權源形成占有連鎖,對系爭土地自得主張合法占有權源。
⑹又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載明限制使用之內容,故
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地上物(如圍牆),並未明顯妨礙住戶交通往來,當在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容許範圍內。況且,越界建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存續40餘年,于雲峰居住當地期間逾20餘年,對被上訴人前手增建圍牆等地上物,每天均能親眼目睹而長期容忍均無異議,顯見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仍屬于雲峰所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內容。
⑺被上訴人房屋如有越界建築,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而于雲峰知悉越界卻容忍數十年均無異議,且于雲峰住處房屋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退步言,系爭土地乃係供被上訴人使用多年,倘若上訴人執意拆除被上訴人越界房屋,勢必影響本社區多數房屋居住安全及外觀完整,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及被上訴人利益,上訴人之主張實屬損害不利己之不當行為,其訴顯不合理,審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
⑻本案因于雲峰同意被上訴人及其前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已有數十年之久,上訴人卻無視於本件使用借貸事實長期存在,仍執意進行拆屋還地訴訟,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保護,認上訴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應屬權利濫用且已權利失效。
2、于雲峰既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長期作為被上訴人居住社區聯外通道,提供全體住戶無償使用數十年,則兩造間關係應屬借貸而非租賃,被上訴人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而非20,500元,且系爭土地位置乃係偏僻死巷、僅供老舊社區通行使用、且只能供行人步行而難供車輛行駛,故住戶使用系爭土地利益偏低,縱欲計算租金應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總價之年息百分之1計算為宜。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趙聰維抗辯:
1、被上訴人趙聰維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建物,縱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然就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用:
⑴訴外人于雲峰於67年4月間就其所有重測前太平鄉三汴段69
-1、77-15地號土地全部,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王戴碧月等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載「茲有王戴碧月…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棟業經于雲峰完全同意…」等文,而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三汴段69-12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上開重測前69-1、77-15地號土地,且始終為于雲峰所有,于雲峰自應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故王戴碧月等人自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記載于雲峰完全同意將其所有重
測前太平鄉三汴段69-1、77-15地號土地全部供王戴碧月等人建築使用,並無上訴人所述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及67建都營字第164號建築執照僅係于雲峰與當時特定對象間規劃為私設道路及法定空地,其設立目的係供全體住戶通行及符合建築法規之空地比,其使用應受法令限制等內容,上訴人就此所述亦屬無據。至於王戴碧月等原始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縱與行政規定有違(僅為假設語),亦與其等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涉。
⑶再者,于雲峰固於91年1月26日過世,然其生前係長期住於
本件建案之房屋,對於本件建案包含于和臣(即被上訴人趙聰維之前手)在內之其他住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知之甚詳。然於其生前並未曾有任何阻止、異議、產生糾紛爭議,抑或提起訴訟等行為,足以推知于雲峰與上開住戶間對於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至少有默示同意使用之情形存在。亦即被上訴人趙聰維之前手于和臣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基於占有連鎖,被上訴人趙聰維就系爭土地自亦有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用。至於被上訴人趙聰維係於何時進行原地重建、重建時于雲峰是否仍健在,均無礙於被上訴人趙聰維就系爭土地基於占有連鎖之有權占用。
2、被上訴人趙聰維所有系爭建物,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趙聰維應給付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退步言之,上訴人縱得請求被上訴人趙聰維給付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為假設語),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亦僅得以其各請求年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然上訴人卻以11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計,已有違誤,且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位處偏僻且為死巷,住戶使用該土地所獲之利益甚微,故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以上訴人各請求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為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分別將如更正附表一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及雨棚等地上物拆除、刨除、移除,並分別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更正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各自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示之土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彭川、趙聰維、童玉琴、王隆桂、周均郁、黃振倫、蔡淑婷、陳惠如、張堅政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部分,供其等作為建物及雨棚等地上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刨除、移除並返還前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則均否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否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于雲峰原為列管之在台單身榮民,於91年1月26日死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之三汴段69-123地號)之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于雲峰除戶戶籍謄本(見補字卷第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23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而于雲峰係先後於49年2月6日、61年10月23日取得重測前之臺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於67年9月29日合併為三汴段69-1地號,於67年10月3日分割出三汴段69-27~69-52地號(即重測後之中華段474~482地號),而三汴段69-1地號又於69年3月18日分割出三汴段69-123地號(即89年11月3日重測後之中華段473地號系爭土地),此有前開土地歷年來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63至285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87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亦堪認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彭川等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部分供為其等之建物及雨棚等地上物使用,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見補字卷第19、61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補字卷第25至29頁)、土地登記謄本(見補字卷第31至5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75至125頁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49至61頁)、現場勘測照片(見原審卷第153至187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13年7月3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平地二字第113000572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占有系爭土地,僅以其等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4、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000地號,係自同段69-1地號分割而出)之原所有權人于雲峰曾於67年4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始起造人王戴碧月等人,同意其等於重測前之臺中市○○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共同建築2樓加強磚造之系爭建物使用等情,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惟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于雲峰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茲有王戴碧月等人,擬在重測前之太平鄉三汴段77-15、69-1地號土地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業經土地所有權人于雲峰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1至313、355至357頁),並無王戴碧月等原始起造人得將作為交通用地及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供其等越界建築占有使用之相關約定,尚難據此即謂王戴碧月等原始起造人及其受讓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就系爭土地當然有無償占有使用之權源。
5、再者,由被上訴人黃振倫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279頁)、(67)建都營使(外)字第164號使用執照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資料(見原審卷第291至300頁)、(67)建都營字第164號套繪圖(見原審卷第301頁)、67年3月20日建造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5至321、329至334頁)、67年12月6日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3至328、335至340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竣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系爭建物配置圖(見本院卷第289至294頁)等資料,顯見前開起造人於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時,於地籍圖上所套繪之建物位置,並無越界建築致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則以于雲峰長期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鄰近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即當然得以知悉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即有可議,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尚難僅憑以于雲峰多年來未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為任何阻止重建、異議或提起訴訟等情,遽謂于雲峰有同意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6、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前手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其等自非無權占有部分。按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于雲峰雖有出具供原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然被上訴人均為嗣後買受系爭建物之第三人,其並未繼受王戴碧月、于和臣等原始起造人與于雲峰間之法律關係,且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王戴碧月、于和臣等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況且,被上訴人王隆桂、趙聰維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已分別於86年及105年間申請重建,此有86年工建建字第2128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105年中都建字第1918號建照執照(見本院卷第299至305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而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另就被上訴人係以增建圍牆、雨棚等地上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而該地上物之拆除、刨除、移除並不至於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安全,亦不涉及公共利益,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再者,上訴人以于雲峰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7、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以于雲峰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刨除、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趙聰維抗辯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即屬無據,要難採據。
2、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太平區,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85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作為交通用地及法定空地,供居住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477巷104弄之住戶使用已逾40餘年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系爭土地係作為兩造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之占有行為對上訴人所生侵害之程度非重等因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而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年息1%則屬過低,應折衷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
3、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91至392、530至531頁);而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此有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見補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期間應係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共5年;又按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107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109年1月至11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為2,080元,此有地價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535頁)在卷可稽。則依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占用期間據以計算結果:
⑴被上訴人朱彭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
.28平方公尺,占有期間為107年12月13日至112年12月12日(見補字卷第119頁),其中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年又19天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2日共3年11月又12天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朱彭川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77元【計算式:{11.28㎡×2,400元/㎡×5%×(1+19/365)年}+{11.28㎡×2,000元/㎡×5%×(3+346/365)年}=5,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⑵被上訴人趙聰維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
29平方公尺,占有期間為107年12月13日至112年12月12日(見補字卷第113頁),其中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年又19天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2日共3年11月又12天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趙聰維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56元【計算式:{5.29㎡×2,400元/㎡×5%×(1+19/365)年}+{5.29㎡×2,000元/㎡×5%×(3+346/365)年}=2,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⑶被上訴人童玉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
89平方公尺,占有期間為107年12月13日至112年12月12日(見補字卷第105頁),其中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年又19天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2日共3年11月又12天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童玉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90元【計算式:{6.89㎡×2,400元/㎡×5%×(1+19/365)年}+{6.89㎡×2,000元/㎡×5%×(3+346/365)年}=3,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⑷被上訴人王隆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
23平方公尺,占有期間為107年12月13日至112年12月12日(見補字卷第101頁),其中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年又19天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2日共3年11月又12天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王隆桂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04元【計算式:{4.23㎡×2,400元/㎡×5%×(1+19/365)年}+{4.23㎡×2,000元/㎡×5%×(3+346/365)年}=2,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⑸被上訴人周均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
21平方公尺,占有期間為107年12月13日至112年12月12日(見補字卷第97頁),其中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年又19天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2日共3年11月又12天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周均郁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15元【計算式:{5.21㎡×2,400元/㎡×5%×(1+19/365)年}+{5.21㎡×2,000元/㎡×5%×(3+346/365)年}=2,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⑹被上訴人黃振倫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
68平方公尺,占有期間為111年3月31日至112年12月12日(見補字卷第91頁),共1年又257天,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黃振倫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38元【計算式:6.68㎡×2,000元/㎡×5%×(1+257/365)年=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⑺被上訴人蔡淑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
34平方公尺,占有期間為107年12月13日至112年12月12日(見補字卷第89頁),其中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年又19天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2日共3年11月又12天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蔡淑婷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03元【計算式:{6.34㎡×2,400元/㎡×5%×(1+19/365)年}+{6.34㎡×2,000元/㎡×5%×(3+346/365)年}=3,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⑻被上訴人陳惠如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
8.02平方公尺,惟其係於113年4月間始向其前手施歐芫買賣取得,業據施歐芫於原審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而本件上訴人係聲明請求自起訴狀遞狀之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往前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惠如應自113年3月1日起按年給付17,242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⑼被上訴人張堅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
97平方公尺,占有期間為107年12月13日至112年12月12日(見補字卷第79頁),其中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年又19天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2日共3年11月又12天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張堅政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89元【計算式:{4.97㎡×2,400元/㎡×5%×(1+19/365)年}+{4.97㎡×2,000元/㎡×5%×(3+346/365)年}=2,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予請求被上訴人朱彭川等八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於法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朱彭川、趙聰維、黃振倫(見原審卷第21、
23、3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童玉琴、王隆桂、周均郁、張堅政(見原審卷第25、27、29、3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於113年3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蔡淑婷(見原審卷第3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朱彭川等八人應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朱彭川、趙聰維、童玉琴、王隆桂、周均郁、黃振倫、蔡淑婷、陳惠如、張堅政等九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朱彭川、趙聰維、童玉琴、王隆桂、周均郁、黃振倫、蔡淑婷、張堅政等八人分別給付前開不當得利及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各該給付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時間詳如主文第2至8、10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10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一:
編號 占用人 請求期間 上訴狀附表一之請求金額 更正附表二之請求金額 1 朱彭川 107.12.20至 112.12.19 115,620元 121,260元 2 趙聰維 107.12.20至 112.12.19 54,240元 56,870元 3 童玉琴 107.12.20至 112.12.19 70,620元 74,070元 4 王隆桂 107.12.20至 112.12.19 43,380元 45,475元 5 周均郁 107.12.20至 112.12.19 53,400元 56,010元 6 黃振倫 111.2.16- 112.12.19 22,840元 26,442元 7 蔡淑婷 107.12.20- 112.12.19 64,980元 68,155元 8 陳惠如 113.3.1按年計算 82,200元 17,242元 9 張堅政 107.12.20- 112.12.19 50,940元 53,43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1 朱彭川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如附圖編號A所示 11.28㎡ 2 趙聰維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如附圖編號B所示 5.29㎡ 3 童玉琴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如附圖編號C所示 6.89㎡ 4 王隆桂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如附圖編號D所示 4.23㎡ 5 周均郁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如附圖編號E所示 5.21㎡ 6 黃振倫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如附圖編號F所示 6.68㎡ 7 蔡淑婷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如附圖編號G所示 6.34㎡ 8 陳惠如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如附圖編號H所示 8.02㎡ 9 張堅政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巷00號 如附圖編號I所示 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