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朱彭川

王隆桂

黃振倫

蔡淑婷

陳惠如

張堅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常睿律師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受告知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于雲峰死亡時,有無民法第1138條各款之繼承人,不待當事人主張而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建造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記載之訴外人于和臣生於00年0月00日,且與于雲峰同住於臺中縣○○鄉○○村○○路000巷0號,應為其胞弟,除非死於于雲峰之前,否則應為其繼承人之一,則被上訴人即無自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故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係自始不合法;㈡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主管機關是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被上訴人只是派出單位,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㈢原審於二審程序未通知受告知訴訟人,致其未能本於參加人地位,參與程序進行,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屬與公益有關之重大程序瑕疵事項,此乃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規定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為此聲請二審法院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至4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訴外人于雲峰為退除役官兵,其於91年1月26日經宣告死亡,然其繼承人之有無現仍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于雲峰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為于雲峰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原告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自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屬無據。

(二)本院依職權透過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于雲峰個人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結果,于雲峰係於民國91年1月26日被宣告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其父于永勛及其母于郭氏,並無其他兄弟姊妹之記載,則上訴人指稱于和臣應為于雲峰之胞弟而為繼承人乙節,既與前開事證不符,亦無法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以于雲峰遺產管理人身分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始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

(三)受告知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中區分署於本院第一審簡易程序審理中,即已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參與訴訟,此有受告知訴訟人陳報狀(見中簡卷第127頁)在卷可稽。而本院於第二審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中,就114年10月14日、115年4月21日之準備程序及115年7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有通知受告知訴訟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9、384、501頁)、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

41、387、524頁)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指摘本院於第二審程序未通知受告知訴訟人致其未能本於參加人地位參與程序進行,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屬與公益有關之重大程序瑕疵事項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第三審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但其上訴理由顯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且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亦不符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之要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故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