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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鄭焜年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被 上訴人 帝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奕辰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簽訂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係由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未有合理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為保障消費者「簽約前」審閱契約之權利,俾其決定是否簽訂契約,而明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以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更不得以消費者在「簽約後」有相當期間審閱、瞭解及評估契約條款,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依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範本所載,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7日;復按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總說明第1條第2點、第8點,契約除應明定審閱期間不得少於7日外,另應定明契約期間計算方式;縱然前述範本與草案於兩造簽約時未具有拘束力,惟究其規範目的乃與消費者保護法同一,皆為盡可能保障弱勢之消費群體締約之風險,仍應具有參考價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前,並未享有任何契約審閱期間,直至簽約當日,被上訴人之設計師即訴外人羅秀君(下稱羅秀君)亦僅針對設計總價向上訴人說明,並口頭承諾會於一個半月內完成全部約定工作,其餘部分均含糊帶過,還要求上訴人於系爭設計契約簽名。上訴人偶然聽聞被上訴人於業內風評不佳,因擔憂而回頭審視系爭設計契約,始發見系爭設計契約內除未記載被上訴人承諾之工作期間,並以「全套施工圖面5套」等曖昧不清之詞象,使上訴人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會如何進行工作、限制上訴人僅得對設計作業提出1次之修正要求、對上訴人課予提前終止合約之雙重違約責任,並以50%管銷費等令人無法理解之名詞模糊泛稱、未針對被上訴人自己遲延或不能給付等違約情形作出相應之規範。且原審於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提供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時大量採用羅秀君之證詞,未考量其既受僱於被上訴人,證詞證明力度即有可議之處,因認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0條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設計契約終止前尚未完成第一階段工作,於114年4月8日原審第二次開庭時始基於訴訟目的提出2D、3D圖,距上訴人催告交付時起已逾1年,可知該工作並非於系爭設計契約終止前完成,被上訴人顯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仍未完成公共空間3D圖、自始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被上訴人受領新臺幣(下同)319,500元之報酬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簽約前至少三度親臨被上訴人公司洽談,詳加了解設計流程及品質,並於113年1月13日親自前往毛胚屋案場實地參觀,經深思熟慮後始主動聯絡並前來公司簽約。簽約當日,羅秀君除已逐條解說合約內容外,上訴人亦未表達任何疑慮而全然同意,並於3日後始繳納匯款訂金,足證上訴人了解合約內容,倘上訴人對契約內容有所疑問,自得於此期間隨時提出。其後,上訴人更於同年2月18日,主動透過通訊軟體提供設計需求及參考圖片,足見上訴人並非於倉促或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簽約,反係於獲得充分資訊及判斷機會後所為之自主決定。又消保法第11條之1之保障,係為防止消費者於資訊不對等下被迫簽約,然本件上訴人明顯已有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及後續履行情況之能力,顯非該法文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對象。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收受第一期設計款後,即動員14名專業設計人員積極投入作業。成果包括2D及3D模擬圖(A3縮小A4比例)共計155張,足證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絕非如上訴人所稱「一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於圖面完成後,即於同年3月8日及3月22日兩度寄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前來公司領取圖面並結清款項,惟上訴人均未到場,另於同年3月1日以律師函解約而賴帳不付款。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完成設計圖面工作,依合約約定,上訴人本應履行支付總價1,065,000元,惟被上訴人仍展現最大誠意處理爭議,僅依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設計規費50%作為必要管銷費,即532,500元,上訴人上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另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113年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設計費總價為1,065,000元之系爭設計契約,並於同年1月26日交付設計費319,500元予被上訴人,復於同年2月25日致電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設計合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設計契約、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9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上訴人另主張其就系爭設計合約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且系爭設計合約第8條、第10條不應構成合約內容,或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等節,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1、系爭設計契約是否有合理之審閱期間?2、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0條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3、被上訴人依照系爭設計契約受領319,500元,並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13,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㈡、系爭設計契約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定型化契約應有30日以內合理期間審閱之審閱期不足之情:

1、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期之權利,自非法所不許。經查,被上訴人為提供民眾室內設計服務為其營業項目之公司,就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設計契約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5頁),其上均為電腦打字文字,且以網頁呈現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上訴人所得個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設計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被上訴人單方欲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提供上訴人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設計總監羅秀君之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詢問後續如何簽約,羅秀君稱可以到被上訴人公司簽約,或由其送到上訴人府上或公司簽核後,上訴人再匯訂金也可等語;佐以,上訴人復於113年1月26日詢問第1期設計費為何?羅秀君則表示訂金金額為319,500元,上訴人旋於同日轉帳第1期設計費319,5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設計契約、上訴人與羅秀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圖、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3頁),並與羅秀君於114年4月8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早已於113年1月24日前即將系爭設計契約傳給上訴人審閱,且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契約後,除先向被上訴人詢問簽約時間,再另約定時間始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簽約,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設計契約已有合理期間可以審閱合約內容,並於簽約前即已詳加了解設計流程與品質後,基於自由意志下而與被上訴人為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則兩造於簽訂系爭設計契約時已成立室內設計承攬之法律關係。

2、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設計契約簽立後,確有派員至系爭房屋室內進行後續圖面設計,況上訴人自系爭設計契約正式簽約之日起迄提出終止系爭設計契約時,業已經過1個月之期間,惟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中從未就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不足乙節提出異議,更先給付第1期設計費予被上訴人,堪認系爭契約原先審閱期間不足之瑕疵已在相當期間經過後補正,上訴人既已充分知悉系爭設計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對於系爭設計契約條款,亦有充足之時間予以詳細審視,自應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至上訴人固再於上訴人爭執證人羅秀君之證詞證明力極低且不實云云,惟羅秀君於原審所為之證詞,除核與雙方對話內容之客觀證據並無矛盾或衝突之處(已如前述)外,且羅秀君固擔任被上訴人之設計師,然既經原審命具結後始為陳述,並就其親身經歷事項作證,亦未與既存客觀證據相悖,實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再者,證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嫌隙,衡情以言,應無甘冒觸犯刑章而故意為虛偽證詞之虞,況上訴人亦迄未能提出任何反證推翻證人前開證述,空言否認,無從採信,是本院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0條並無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參照)。

2、次查,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如有特殊情況必須終止設計之進行,應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方並應該付乙方至通知到達時已完成部分設計之費用」、第10條則約定:「甲方如有特殊情況,必須終止設計之進行,應書面通知乙方,甲方應付設計費之50%為管銷費用。」。該約定之真意應在於「工作已實際進行後,定作人如終止設計合約,應支付已完成部分之設計費用」,並無限制契約當事人終止系爭設計契約,且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部分,亦未加重上訴人之契約責任,是就本件契約主要權利義務加以綜合判斷,前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從而,上訴人稱系爭設計契約第九節之約定無磋商變更之可能,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仍無足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設計費319,500元,並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13,000元:

1、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第查,上訴人主張業於113年2月25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設計契約,並於同年3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而再次以書面確認為終止系爭設計契約之意思表示,均與前揭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或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約定相符,且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設計契約業於113年2月25日終止(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系爭設計合約業已終止無訛。系爭契約雖經上訴人終止,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設計合約業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無庸再待驗收程序即得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50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等語,自屬有據。再者,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如有特殊情況,必須終止設計之進行,應書面通知乙方,甲方應付設計費之50%為管銷費用。」,則上訴人既提前終止系爭設計契約,依兩造前開約定,即應給付原約定費用50%予被上訴人;本院另審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設計圖或相關現場照片,暨羅秀君於原審具結證述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契約內容確已完成全部圖面之設計,雖未經上訴人確認後修正定稿,然已完成之相關工作內容應逾全部工作之五成,則被上訴人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532,500元(計算式:1,065,000×50%=532,500),上訴人依約既有給付前開金額之義務,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9,500元,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319,500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13,000元(計算式:532,500-319,500=213,000),也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上訴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公共空間3D圖、自始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能向其請求給付報酬款云云,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信;更何況,系爭設計契約既已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原契約內容繼續履行,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設計合約並無違反審閱期限,且內容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具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既提前終止系爭設計合約,依約定仍應給付原約定價金50%金額予被上訴人。原審因此認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9,500元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關於本訴請求,併依系爭設計合約第10條約定之法律關係,准許被上訴人關於反訴之請求,而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求予廢棄改判,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依原本製作。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返還委託費用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