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黃梓豪
吳國芳即國芳農產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被 上訴人 倪順明
廖佳楨
林○愛 (姓名、住所均詳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娟 (姓名、住所均詳卷)被 上訴人 倪○彤 (姓名、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宜 (姓名、住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複 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林岢禛律師被 上訴人 川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塗家豪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複 代理人 張士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21日內就下開事項提出書狀,並將繕本逕送對造:按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此觀民法第215條規定自明。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割稻機已無修繕價值,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據前開規定,賠償金額應以上訴人提起反訴時即民國113年3月26日之市價為準,是上訴人應說明系爭割稻機斯時之市價為何,並提出與系爭割稻機相同廠牌、型號、年份之中古割稻機市價等相關證明。又系爭割稻機於本件起訴後是否經修復或報廢?殘值若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