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 王富榮訴訟代理人 王登祿被 上訴 人 陳榮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4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向付款人即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信用部提示,因存款不足於民國113年2月7日遭退票,上訴人亦不給付該票款。否認上訴人所辯詐欺情事,此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調查後判決確定。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向伊謊稱有民意代表可代為爭取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路改善工程,但需支付工程款500萬元之一成作為答謝,故伊於111年5月30日先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其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後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水保署)果於112年2月10日公開招標(案名:嘉義縣梅山鄉「安靖村茅仔埔農路改善工程」),被上訴人遂要求伊支付尾款30萬元,伊因此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再向伊謊稱在民意代表之爭取下,亦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排水溝渠工程(案名:嘉義縣梅山鄉「望高寮坑溝整治工程」,由南投水保署於112年2月24日公開招標),可避免水土流失,伊須再支付300萬元工程款之一成以資答謝,經兩造以20萬元達成合意,伊遂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事後經伊求證發現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民意代表索取答謝金一事,被上訴人乃假索賄之名行詐欺之實。爰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向付款人即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信用部提示,因存款不足於113年2月7日遭退票,上訴人亦拒絕給付該票款。
(三)上訴人所辯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詐稱民意代表索取答謝金一事,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確定,在其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分別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2條所明定。反面推論,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仍得行使追索權。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經被上訴人逾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於113年2月7日遭退票,上訴人亦拒絕給付該票款,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20萬元,附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辯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詐稱民意代表索取答謝金一事,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即應先由上訴人就此詐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是否(如原判決所稱)應受前揭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之爭點效拘束?
1.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所辯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詐稱民意代表索取答謝金一事,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確定,在其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有前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誤。依前揭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索賄之名行詐欺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並返還系爭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59頁),互核可知,被上訴人有無詐稱民意代表索取答謝金一事,無疑為兩造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前揭確定判決闡釋舉證責任分配,論斷各項證據評價,敘明無調查必要部分之理由,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事實(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未見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3.茲查兩造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件即應受前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四)本件既應受前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上訴人所為票據原因關係(指被上訴人詐稱民意代表索取答謝金一事)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表:
編號 支票編號 發票日 金額 1 AA0000000 112年6月8日 10萬元 2 AA0000000 112年6月8日 10萬元 3 AA0000000 112年6月8日 10萬元 4 AA0000000 112年9月30日 10萬元 5 AA0000000 112年9月30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