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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曾柏盛訴訟代理人 陳孟遠律師

胡書瑜律師被 上訴人 賴淑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曾柏盛(下稱曾柏盛)對原審判決命其與原審被告許智軒(下稱許智軒)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9,997元,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後述)。基此,曾柏盛之上訴效力,不及於許智軒(從而曾柏盛上訴聲明由本院逕予文字修正),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賴淑怡(下稱賴淑怡)起訴主張:許智軒、訴外人張大為、張馨文(許智軒之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同學)、張明淞(張馨文之父)、楊淑美(張馨文之母)、張燿棠(張大為之胞弟)、丁仁喨及詹勛翔(下均稱姓名)、曾柏盛等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亦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不得招募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張馨文為發展下線曾柏盛,而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至110年12月底止,由許智軒、張馨文透過曾柏盛,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向投資人稱與許智軒等人組成投資團隊,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義,向投資人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6%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至72%),由曾柏盛招攬賴淑怡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29元後,交付張馨文轉交許智軒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並與張馨文每月對帳、發放投資人每月紅利,張馨文並允諾曾柏盛如成功招攬投資,則可抽取投資紅利之利差,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吸收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柏盛給付賴淑怡49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許智軒連帶賠償部分因為曾柏盛上訴效力所不及,未繫屬於本院,資不贅述)等語。

貳、曾柏盛則以:原審判決係以曾柏盛經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2620號(下稱本件所涉刑案)判決違反銀行法為理由,惟本件所涉刑案判決業經曾柏盛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則該刑事案件判決尚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難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曾柏盛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賴淑怡所受損害與曾柏盛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亦有可議。另賴淑怡雖交付550,029元,惟其自承曾經拿到相關利潤,此部分應從其損害中扣除,且其中170,030元係匯款至訴外人劉德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劉德偉中信帳戶),惟劉德偉於刑事案件調查時稱其不認識賴淑怡,亦與賴淑怡沒有關係,上開款項仍在其帳戶內,其也遭曾柏盛騙取6,000,000元,可認上開款項與曾柏盛對賴淑怡所為侵權行為並無關連。再者賴淑怡遭受招攬之內容為投資期貨每月利潤3%即年息36%,此係屬暴利之投資,賴淑怡係智識成熟之人並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竟未詳加調查與評估即參與投資,可見其對於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賴淑怡上開請求,對曾柏盛為敗訴之判決,曾柏盛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曾柏盛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賴淑怡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賴淑怡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曾柏盛上開行為業經本件所涉刑案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有本件所涉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所涉刑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足認曾柏盛前開不法行為造成賴淑怡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至於曾柏盛雖抗辯賴淑怡所受損害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利潤,且所匯款項550,029元其中170,030元係匯款至劉德偉中信帳戶,此部分與曾柏盛無涉云云。惟查,賴淑怡因曾柏盛所為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而交付550,029元投資款,嗣僅領取約50,000元之相關利潤乙節,此為曾柏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則賴淑怡請求扣除所受上開利益後所受損害其中499,997元,應屬有據。另查,劉德偉於本件所涉刑案警詢中稱:我有將上開中信帳戶給曾柏盛,加入他的期貨投資,原本應該每個月跟曾柏盛拿的獲利,因為賴淑怡、訴外人邱雅琪也加入投資,所以曾柏盛給我的獲利,變成從他們2人投資的錢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曾柏盛係利用劉德偉中信帳戶遂行其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則賴淑怡因此匯入劉德偉中信帳戶之上開款項,自屬賴淑怡因曾柏盛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曾柏盛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曾柏盛與上開人員共同對賴淑怡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此與賴淑怡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賴淑怡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賴淑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柏盛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499,997元,即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故意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固然可主張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惟當加害人以「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故意侵害行為未採取有效之防止或迴避行為」作為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行為時,除非法令上另有課予被害人防止、迴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外,否則即應認為加害人之此類抗辯與誠信原則及公平分配責任等與有過失原則之立法原理有違,亦悖於誠信原則衍生之「潔手原則」,應不允加害人藉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賠償責任(參見林誠二,故意侵權行為下之與有過失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137期,112年11月,第28至29頁)。查,本件係曾柏盛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使賴淑怡依指示交付前揭投資款項,顯見乃曾柏盛對賴淑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曾柏盛雖抗辯「賴淑怡對於曾柏盛之故意侵害行為未採取有效之防止或迴避行為」,乃賴淑怡與有過失,憑此主張本件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法令上並無課予賴淑怡查證、防免遭受曾柏盛為前揭不法行為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依前揭說明,應不允許曾柏盛藉由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賠償責任,以免悖於與有過失之立法意旨。其此部分所辯,核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賴淑怡請求曾柏盛給付49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賴淑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柏盛給付499,99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曾柏盛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