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李淑玲訴訟代理人 李銘鴻被 上訴 人 張瑋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湯權益於民國104年1月8日結婚。上訴人明知湯權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湯權益交往,在通訊軟體LINE以「老公」、「老婆」互稱,並傳送如「愛你」等曖昧對話及親密貼圖(其中「席琳」為上訴人之暱稱,「呂昆海」是被湯權益更改後上訴人之暱稱),此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痛苦,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引用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本息部分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湯權益僅係朋友關係,因湯權益拖延工程,致上訴人需討好湯權益,讓其將工程順利完工;有此對話紀錄(上證一)可見上訴人已匯了20萬元之工程款予湯權益,故很怕湯權益不依約施作,只好捧著他說話,才會順著湯權益在LINE中與其有較為妥協且順其意之對話,尤其湯權益在112年12月10日因刑事妨害自由案件遭拘留,有傳送該通知書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上訴人又於113年6月11日借款3萬元予湯權益,為免錢追不回,更是會配合湯權益好好說話。是以原判決雖稱:「被告曾有多次向湯權益表達情意之言語,對於湯權益向被告表示愛被告、想念被告時,被告皆予以正面回應」云云,然上訴人當時只是敷衍及安撫湯權益;況湯權益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認識,與她沒有關係,我是去她家工作認識的。這些對話紀錄都是無聊聊天的,都是一些『喇豬屎』(臺語)的對話,我有家庭,我沒有追被告,也沒有與被告交往」等語;再觀諸上訴人與湯權益之「完整」對話內容,多是在打屁聊天間隨口而為,自不能僅以其中隻字片語或親密稱呼即斷定為情侶間之示愛言語,該對話內容應難認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故僅憑「斷章取義」之對話內容,應尚未達一般社會客觀上所不能容忍之情節重大程度,自難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從而原判決之認定係悖離社會較為開放之風氣。
(二)至於被上訴人提出身心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亦顯為斷章取義,蓋被上訴人與湯權益之夫妻關係本來就不好,被上訴人之前即患有躁鬱症,又湯權益一直有施用毒品,其後因此戒治達8個月,更因妨害自由案件遭判刑確定,加以湯權益有多次感情出軌之行為,故被上訴人壓力之來源可能很多,最重要的應係被上訴人與湯權益長期婚姻關係不睦。從而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推論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有失偏頗。
(三)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先與上訴人於LINE聊天之時,被上訴人先不斷敘及:「昨天我們談的內容暫時不要讓他(指湯權益)知道嘿」、「妳(指上訴人)先跟他說,請他好好跟家人相處,跟太太好好聊聊~~有事互相溝通」等語(上證二),顯見係被上訴人怕湯權益一直鑽牛角尖想不開,一直拜託上訴人與湯權益聊天開導;而上訴人在對話中,亦不斷勸被上訴人:「你跟他好好聊聊」、「你的老公你自己顧囉」、「夫妻間的是外人不好插手啦清官難斷家務事吧你們兩個好好相處啦」等語,顯見上訴人根本不欲蹚其夫妻倆之渾水,但事後被上訴人卻因此提告,讓上訴人不得不懷疑係被上訴人與湯權益共同設局,從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四)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觀之實務上諸多判決之賠償金額亦僅為1至2萬元左右而已(上證四)。上訴人須扶養72歲重度聽障之母親及40歲重度身障之弟弟(上證三),渠二人之帳戶均係以上訴人之名義開立,故原審所調取之財產資料中,其中2本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及000000000000帳號)實際上並非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名下股票是伊女兒的,土地銀行儲蓄保險也是伊母親的。更何況上訴人並沒有固定薪資收入,財力十分困窘,請求重新審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湯權益於104年1月8日結婚。
(二)上訴人明知湯權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湯權益在通訊軟體LINE以「老公」、「老婆」互稱,並有傳送如「愛你」等曖昧對話及親密貼圖(其中「席琳」為上訴人之暱稱,「呂昆海」是被湯權益更改後上訴人之暱稱)。
(三)上證一(上訴人與湯權益對話紀錄)、上證二(兩造對話紀錄)、上證三(身心障礙證明)、上證四(判決數則)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明定。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參以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語,重申配偶互負忠誠義務,殊無疑義。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所謂善良風俗,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要旨、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第3頁第14行所載:「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部分,則將成立要件放寬至過失,又牴觸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稱身分法益之用語,應認其理由不當,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所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1.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本件關於上訴人明知湯權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湯權益在通訊軟體LINE以「老公」、「老婆」互稱,並有傳送如「愛你」等曖昧對話及親密貼圖(其中「席琳」為上訴人之暱稱,「呂昆海」是被湯權益更改後上訴人之暱稱)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中曖昧對話內容及證人湯權益證詞之揭露及評價,暨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本判決與原判決第3頁第17行起至第5頁第14行止所載部分均相同,爰引用之。再觀諸上訴人與湯權益之完整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9至121頁),確屢見情侶間之示愛言語,上訴人與他人配偶為此情形之互動,難謂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無違,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該他人。則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即堪認定。
2.按凡配偶與他人間屢為情侶間之示愛言語等情,其配偶顯然違背忠誠義務,該他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衡諸常情,無人能忍受,致被害人精神上痛苦應不證自明。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湯權益長期婚姻關係不睦,被上訴人前患有躁鬱症,湯權益有施用毒品並受戒治及判刑,湯權益多次感情出軌,被上訴人壓力之來源可能很多等語,縱非全然子虛烏有,亦不能否定因上訴人與湯權益所為,致被上訴人新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3.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其與湯權益間以通訊軟體互傳訊息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與其於原審所提出者大同小異(見原審卷第279至289頁),雖可見上訴人辯稱因湯權益拖延工程,上訴人已匯了20萬元之工程款予湯權益,故很怕湯權益不依約施作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但若上訴人僅係顧忌湯權益拖延工程或對其不利,怕得罪湯權益,充其量在溝通上表現溫和友善,避免刺激對方,殊無展開前揭曖昧對話內容而引火燒身之理。換言之,上訴人委託湯權益之工程遲延,暨上訴人與湯權益間有兩情相悅之互動,係屬二事,同時存在並不相斥,縱上訴人確實怕得罪湯權益,亦難以將前揭曖昧對話內容合理化,故無法動搖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濫用)?
1.上訴人懷疑係被上訴人與湯權益共同設局,而提起本件訴訟,因此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無非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以通訊軟體互傳訊息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69頁),與其於原審所提出者均相同(見原審卷第237至271頁)。惟觀其內容,顯難遽認有何被上訴人與湯權益共同設局之情事。
2.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謂共同設局之情事存在,其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即因欠缺事實基礎而顯無理由。
(五)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精神上損害賠償8萬元金額有無過高?
1.關於賠償金額,本判決與原判決第5頁第19行起至第6頁第03行止所載部分均相同,爰引用之。換言之,8萬元並未過高。
2.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欲佐證其有72歲重度聽障之母親及40歲重度身障之弟弟(見本院卷第71頁),與其於原審提出者相同(見原審卷第219、221頁),業經審酌。至上訴人聲稱其扶養母親及弟弟部分,未據舉證,亦無何影響。至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資料,其上僅列不動產及投資,故上訴人稱其名下2本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及000000000000帳號)非其財產,及土地銀行儲蓄保險也是伊母親的,實則未經原審斟酌,從未影響判斷。至上訴人稱其名下股票是伊女兒的,顯非常態事實,復未據舉證,自無從採信。至上訴人稱其無固定薪資收入、財力困窘部分,業經斟酌其陳報內容暨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及所得資料。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他案判決數則(見本院卷第73至99頁),聲稱實務上諸多判決之賠償金額亦僅為1至2萬元左右而已,固非全然無據,但個案各不相同,自不能刻意擷取判決金額最低之數則判決,任意攀比,故上訴人請求降低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3.末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臨近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弟A02,欲證明A02有聽聞湯權益之事等情,核無上列可准許之情形,其聲請顯然不合法,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