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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胡雅芳被上訴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4年沙簡字第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7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5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彰顯之債權已因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消滅,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926號扣押執行3分

之1薪資債權至被上訴人向聯邦銀行大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帳戶計新臺幣54,122元,被上訴人未予陳報而隱瞞受償事實,當時是被上訴人自行停止扣款,上訴人於102年遭訴外人晶鎂公司扣薪時已清償完畢,上訴人直至107年始自晶鎂公司離職。又被上訴人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544號清償債務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押上訴人薪資時亦未陳報,致生上訴人無清償之事實。況上訴人前向聯徵中心查詢,可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另上訴人當時收受3張執行命令,現仍遭扣薪中。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4年12月10日有再匯還11,970元,還剩餘本金31,842元未清償,另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因存款不足,已經執行完畢。至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彰化執行事件)扣薪執行,因扣薪結果業已全額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已撤回執行,彰化地院於115年3月23日以彰院國114司執萬字第14331號通知114年3月14日彰院毓114司執萬字第14331號執行命令應自收受通知起失其效力。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無債務關係,上訴人無需支付任何費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原審請求撤銷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司執字第21589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足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24日以中院平114司執八字第21589號通知債權人檢還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其請求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589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