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林淑玲被 上訴人 林靖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年度114中簡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我與被上訴人是堂姊妹關係,在被上訴人介紹下,我借款給被上訴人的同居人沈寶元(後改名為沈親頡,下稱沈寶元)新臺幣(下同)36萬元,我是因為被上訴人的關係才會借錢給沈寶元,被上訴人有說若是她的房子賣掉會幫沈寶元還錢給我。對於被上訴人刷卡共13萬2,389元不爭執,但應該先還我36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出國前往瑞士旅遊,上訴人欲購買手錶,但因信用卡額度不足,故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刷卡付款,並表示回國後再將刷卡金額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刷卡瑞士法郎3,500元,折算新臺幣13萬0,433元,加上國外交易結匯手續費新臺幣1,956元,合計13萬2,389元。嗣回國後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討13萬2,389元,上訴人仍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2,389元等語。並於本院補陳:賣房子是我自己的事情,與本件無關,我沒有答應過賣房子後要幫沈寶元還錢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查上訴人自承其借款之對象為沈寶元等語(本院卷第66頁)
,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於上訴人負有36萬元返還義務之人自為沈寶元,縱認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之原因與沈寶元結識,該義務仍不及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擔保以出售房屋之價金替沈寶元償還債務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房屋成交明細(本院卷第5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出售房屋,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為沈寶元擔保還款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其得於36萬元範圍內行使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2,389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