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張善閔(原名:張沛淇、張娓莉)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張雅琳律師被 上訴人 張德成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4/100000)及其上同段109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楊清祥所有,並出租予被上訴人獨自居住使用多年。嗣於民國95年間,楊清祥欲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欲以新臺幣(下同)80多萬元向其購買,惟因被上訴人當時以送報為業,收入較低,貸款不易,上訴人則係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擔任護理師,工作、收入穩定,為順利辦理房貸及爭取較低貸款利率,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上訴人之名義與楊清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辦理完稅、移轉登記及貸款等事項,買賣價金則均由被上訴人出資,其中部分價金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匯入楊清祥之臺中雙十路郵局帳戶給付,餘款則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辦理貸款後給付,再由被上訴人自行或委由上訴人之母於靜雯、被上訴人之配偶胡雪恆,按月將貸款本息匯入上訴人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扣款償還。自95年4月3日起至115年4月止,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加計系爭契約所載第1期、第2期價款共計12萬元,被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地價金之本息至少已有90萬餘元,已超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可見系爭房地之全部貸款,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負擔。又系爭房地水錶、電錶之使用人於系爭房地買賣時,均已一併變更為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繳納水、電費迄今,系爭房地之管理費亦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被上訴人參與,亦足見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管理費等費用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且被上訴人自94年起迄今皆住居於系爭房地,足徵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故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向楊清祥承租系爭房屋居住,嗣被上訴人於95年間得知楊清祥欲出售系爭房地,因上訴人當時擔任護理師,收入比被上訴人高,貸款較方便,被上訴人便要上訴人先買起來,讓其居住,上訴人遂於95年3月28日與楊清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76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65萬元,或改稱之80萬餘元,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上訴人先於95年3月2日、同年月6日分別給付第1期簽約款5萬元、第2期備證款7萬元後;再於同年4月11日向星展銀行辦理貸款60萬元,並將其中53萬8,744元部分,直接用以代償楊清祥就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擔保債務,再將餘款用以支出火險822元、ING安泰人壽保費15,050元、開辦費5,500元、登記費30元等費用。又系爭房地之火災險、地震險保險費及114年度之管理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房地貸款最終亦係上訴人於114年10月2日清償完畢,可見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係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並非繳納房地貸款,況被上訴人亦非每個月皆有匯款3,000元予上訴人,且匯款原因多端,無從以客觀金流往來推認上開匯款均係繳納房貸。原審僅以證人楊清祥之證詞,認本件買賣交易過程係由被上訴人洽談,並支付部分價金,尚嫌速斷;且證人於靜雯之證詞前後矛盾,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係聽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復未斟酌被上訴人自始未持有系爭權狀,原審之認定應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經查,觀諸系爭房地之前手即證人楊清祥於原審證稱:伊不

認識上訴人,只認識被上訴人,他之前跟伊租房子,後來就想跟伊買這個房子,都是被上訴人還有他太太於靜雯跟伊談買賣的,金額大概80幾萬元,有部分是用現金給付。伊賣的時候,一直都是被上訴人住在裡面,鑰匙都在被上訴人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至第359頁),及被上訴人前配偶即證人於靜雯於原審亦證述: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買的,委託上訴人借名登記,當時有去代書那邊簽約,房子買下來後,權狀一直是由伊保管,後來因為被上訴人考慮要賣房子,伊想說要怎麼處理,所以才找上訴人商量,上訴人說拿權狀給她看,所以權狀從去年(即112年)起在上訴人那邊,伊後來忘記跟上訴人拿回來。被上訴人之前會拿錢給伊,請伊匯款到上訴人星展、寶華銀行帳戶,說是要付貸款,貸款大概每月4,000元,後來信貸清償後,只剩3,000元左右。95年時被上訴人在報社工作,上訴人是護士,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為了方便貸款,被上訴人沒有說要送給上訴人,只有說自己要住,房子買來後,都是被上訴人住在那邊等情(見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65頁),可知系爭房地初始即由被上訴人向證人楊清祥承租居住使用,嗣再由被上訴人向證人楊清祥洽談買賣事宜,惟因被上訴人當時收入較低,為便於辦理貸款,遂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自95年起皆由被上訴人管理居住使用迄今,且上開各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證人楊清祥就系爭房地原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變更用水名義人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109頁)。

⒊另關於系爭房地貸款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星展銀行存入

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107頁、第433頁至第438頁、第445頁至第448頁、第463頁至第467頁;二審卷第137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9頁至第262頁),及原審向星展銀行所調取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入憑條(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337頁、第465頁至第471頁、第537頁至第541頁),亦可知系爭房地貸款雖係透過上訴人帳戶扣款繳納,然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買受後,即95年4月3日起至115年3月間,每月皆會自行或委由現任配偶即訴外人胡雪恆、前任配偶即證人於靜雯,匯款4,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款項至上訴人帳戶,且每月固定匯款情形與數額,亦核與證人於靜雯前開證稱:被上訴人之前會拿錢給伊,請伊匯款到上訴人星展、寶華銀行帳戶,說是要付貸款,一開始是每月約4,000元,後來信貸清償完,每月大約3,000元等情大抵相符,足認系爭房地之貸款,實際上悉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

⒋再就系爭房地水電費、管理費部分,參以被上訴人能提出自1

13年起至114年之水電費繳費憑證,及自107年起至114年之管理費繳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34頁;二審卷第145頁至第155頁、第239頁至第257頁)等情,亦足徵被上訴人確實經常性的負擔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與管理費,而為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等權利之人。

⒌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向證人楊清祥買受,部分房地

價金係以現金支付,部分則由其向星展銀行辦理貸款繳納,被上訴人每月匯款係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證人楊清祥、於靜雯原審證述應非可採,其有繳納系爭房地之保險費、規費、114年度管理費等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上開所辯明顯與證人楊清祥、證人於靜雯於原審之證

述內容不符,而被上訴人雖稱證人楊清祥、於靜雯於原審證述不可採信,然證人楊清祥為系爭房地之前手,證人於靜雯於95年間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且其等均有實際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則關於系爭房地買賣、貸款等事,較諸上訴人而言,自應更為熟悉。況證人楊清祥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虛偽證述,而證人於靜雯為上訴人之母親,與被上訴人已離異,其更無可能偏袒被上訴人。遑論,參以上訴人於接獲星展銀行催繳房地貸款時,係直接將繳款訊息截圖轉知被上訴人,並非自行處理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3頁),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貸款係由其繳納,被上訴人每月匯款係使用系爭房地對價云云,不足委採。

⑵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火災險、地震險保險費繳費通知及收

據、114年10月8日、31日系爭房地社區管理費繳費收據、95年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臺灣省臺中市土地登記規費繳納通知書、95年契稅繳款書等資料,然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甫買受時,有繳納系爭房地保險費及相關登記規費,及於114年10月8日、31日有繳納社區管理費,尚非能以此逕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買受之人,且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再者,上開保險費收費地址均為系爭房地,而本件上訴人一直以來係居住在松仁街,未曾於系爭房地居住,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55頁),則該等繳費通知及收據之收受人是否確實為上訴人,或確實係由上訴人負擔繳納,亦非無疑。況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何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係交由證人於靜雯保管,直至被上訴人考慮出售系爭房地,證人於靜雯向上訴人表達此事後,上訴人方向證人於靜雯表示要看權狀,而非由上訴人始終持有,且系爭房地之貸款經常性係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並由被上訴人自95年起居住、管理使用迄今,亦已如前所述。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⒍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堪認其為向系爭房

地之前手楊清祥買受系爭房地,及實際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之人,且對於系爭房地有實質管理、使用收益等處分權限,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動產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在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發生效力。借名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通知,且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29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5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生終止效力。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則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