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趙世軒被 上訴人 周雅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分別於本院補陳:
㈠上訴人部分:上訴人非詐騙集團成員,上訴人是被害人,也
沒有動用帳戶內款項,被上訴人應向幕後兇手求償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以:請求法官公正判決等語,資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情飄雪」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被上訴人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1月17日9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未為上訴人所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1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上訴人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極有可能使他人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為助長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並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則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為詐欺犯罪之幫助人,乃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30萬元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固辯稱: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也是受害人,伊沒有動過存款簿裡的金錢等語,然上訴人既不否認確有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依其智識經驗應得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應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