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許靖騰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 代理人 陳靖玟被 上訴人 沈煌迪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於同日9時18分許行經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口時,地面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本應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及右轉車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實線,欲右轉光復路往市府路方向前進,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上訴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以下損害: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2,508元、勞動能力減損814,24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9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確實於車禍後感到左側肢體酥麻無力
,屢屢至澄清醫院就診治療,惟屢次就診均無法獲知原因及根治,並分別經澄清醫院診斷有臂神經叢損傷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是不論臂神經叢損傷或是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導致被上訴人之左側肢體酥麻無力,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要無因現代醫學需屢經檢驗始能確認病因狀況,即率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此種傷害,或遽論被上訴人因其他意外或事故導致椎間盤突出云云,均屬空言臆測而要無可採。據此,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表示被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傷害應係系爭事故所致,當無疑義。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診斷係離車禍日有三個月之久,該椎間盤損傷何以車禍送醫時未檢出,亦即車禍當時確無上椎間盤損傷,被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是否本件車禍造成,實屬可疑;又車禍日跟被上訴人驗出椎間盤損傷有三個月之久,期間被上訴人亦有因意外事故,如自行跌倒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椎間盤損傷。再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鑑定係依「被上訴人於車禍前並無主訴第5、6節椎間盤突出神經病變」之原因所做「推論」,惟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於車禍前未主訴上述椎間盤突出,尚有被上訴人車禍前既存潛在舊疾原因,而未前往醫院治療,當無在醫院留下病歷主訴椎間盤突出病變之疾,鑑定機關何能以被上訴人未主訴系爭疾病,即謬推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且該症狀大多為低頭滑手機造成,足見被上訴人頸部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此外,就過失責任部分,上訴人當時右轉早已打方向燈,上訴人看後視鏡無人,被上訴人因騎車超速,未注意前方上訴人之右轉車,即以系爭機車車頭直撞上訴人之肇事車輛,顯見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另被上訴人共計需休養5個月之證明係由整形外科開立,非由原骨科醫師開立(骨科開立休養一周),且於系爭事故後3個月才開立休養證明不符常情,且擦撞後被上訴人仍有上班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4,595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第289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决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於110年1月8日9時18分許,在自由路2段
與光復路交叉口,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左手部有擦、挫傷。
⒊被上訴人支出之車輛維修費計算零件折舊後為41,456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⒉本件被上訴人之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與本件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如無或有被上訴人得求償之損害項目: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各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等情不爭執,然主張被上訴人之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與本件事故無關,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其於本件事故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復經原審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附醫就被上訴人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之傷症,與110年1月9日車禍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或係病患之陳舊性傷症等情,依澄清綜合醫院112年5月29日澄高字第1120451號函復說明,並未排除上開病症與110年1月9日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可能(見原審卷第173頁),復據中國附醫113年4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534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所載:「六、鑑定意見:…但受鑑定人(即被上訴人)確實有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其車禍前並無此主訴,據此推論應為110年1月9日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後續傷害…。」(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核其所為鑑定,係依現行實證醫學所為鑑定,當屬可採,堪認被上訴人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車禍前未主訴上述椎間盤突出,可能係於本件事故前既存之舊疾並未前往醫院治療,故無在醫院留下病歷主訴椎間盤突出病變之疾等語,然參諸澄清醫院110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因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被上訴人目前左上肢肌力4級,協調性較差,無法負重工作(見原審卷第53頁),審諸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廚師工作,需拿鍋鏟、備料、炒菜,多為負重勞力之工作,倘有舊疾,此病症應會影響其工作或生活,應有病例可供參酌,惟據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發現如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又上訴人雖稱澄清醫院於本件事故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挫傷,可徵被上訴人當時並無頸椎盤突出傷害等語,查上訴人自承系爭事故當日有陪同被上訴人至澄清醫院就診,然被上訴人並未進行詳細檢查,亦未拍攝X光片,則自無從以此遽認被上訴人當時未受有頸椎盤突出之傷害;另上訴人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至被上訴人驗出椎間盤損傷有三個月之久,期間被上訴人亦有因意外事故,如自行跌倒或其他原因所造成椎間盤損傷等情,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與本件事故無關,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計需休養5個月之證明均係由整形外科開立,非由原骨科醫師開立(骨科開立休養一周),且於本件事故後3個月才開立休養證明,不符常情,且擦撞後被上訴人仍有上班,故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重新計算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已認定如前,經原審函詢澄清綜合醫院,被上訴人從事廚師工作,就上開傷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需休養多久始能在工作?該院以112年5月29日函回覆:「…在神經第一度損傷的懷疑下,約需休養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可徵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應有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審依兩造均同意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核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50,500元(計算式:25,250元×2個月=5萬5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與本件事故無關,故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惟被上訴人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已如前述,經原審送請中國附醫鑑定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復經中國附醫113年4月16日函復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3% (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而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1月8日,扣除需休養2個月,故以110年3月8日計算至退休年齡141年12月14日止,尚有工作期間為31年9月6日,被上訴人之工資仍以25,250元計算,則原審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50,323元【計算方式為:3,283×2
28.00000000+(3,283×0.00000000)×(228.00000000-000.00000000)=750,323.0000000000。其中2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核無不合,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右轉早已打方向燈,上訴人看後視鏡無人,被上訴人因騎車超速,未注意前方上訴人之右轉車,即以系爭機車車頭直撞上訴人之肇事車輛,顯見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等語。經查,依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47810號函所附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所載:「①許靖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前,不當跨禁止變换車道線行駛,右轉彎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沈煌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筆事次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故由上開覆議結果可知,上訴人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經原審斟酌雙方肇事原因、原因力之強弱、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復參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態樣及肇事責任比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條件、家庭狀況、上訴人所受生理、心理、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資料為佐)而為綜合判斷,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理由核無不合,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4,595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