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2號上 訴 人 郭昱萱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被 上訴人 林定業訴訟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7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限制自由且意識非清楚情況下所簽發,且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伊長期為上訴人墊付之各項費用(含生活費、繳費、電話費、貸款費、醫藥費、車禍相關費用等,下稱系爭代墊款)共新臺幣(下同)508萬元,伊未有脅迫或限制上訴人自由之行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未證明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⒉上訴人是在便利商店、警察局外面或是小吃店簽立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並未恐嚇上訴人要簽立本票乙節,為證人劉貞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兼衡上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理性成年人,倘受人脅迫簽立本票,理應即時尋求相關救濟途徑等情形,即難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以言語或舉措恐嚇致其心生畏怖。又上訴人僅空言泛稱遭受脅迫,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顯屬無稽。
㈡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系爭代墊款債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劉貞儀證稱:被上訴人跟我說有人欠他錢,問我要怎麼簽立
本票,於是我到現場幫忙確認。兩造進行多次協商,聽到上訴人有說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快600萬元的債務,兩造後來同意以600萬元作為借款總數,並希望給她三次機會,如果沒有按時還款,就會以簽立本票方式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時先簽立發票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以示還款誠意。兩造中間又經過多次協商,最終合意借款總額460幾萬元,並拿出先前簽立的本票對帳,加上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墊車禍費用,最終同意以上訴人簽立的系爭本票作為積欠借款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沒有詐騙被上訴人幫她付錢,最終會還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均未否認,只是藉詞推託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45至5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交付系爭代墊款,兩造並約定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未清償任何款項乙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8頁),則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尚未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