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542號上 訴 人 郭昱萱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定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同時補正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即明。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以符合上開規定之訴訟代理人資格出具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同時補正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