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7號上 訴 人 谷明儀被上訴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訴訟代理人 李奕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下列引用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部分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為補充說明,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尋覓貸款單位,經被上訴為其媒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核貸,其後,則經合迪公司於113年1月9日通知核貸,然經被上訴人於同日通知上訴人前情後,上訴人則未配合貸款文件之簽署,拒於合迪公司提供之本票上簽名,因此無法順利完成對保及取得貸款;甚且,上訴人又於113年1月15日自行與被上訴人媒合之貸款單位即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並經核貸,既上訴人自行違約,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徵信費、服務費、違約金實屬有理。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固有通知合迪公司業已核貸,然上訴人遲未取得貸款,顯見被上訴人通知不實;此外,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開立之本票面額高達48萬元,明顯高於上訴人之貸款金額,且合迪公司並未要求上訴人開立貸款金額1.2倍本票為擔保,故上訴人因此拒絕開立本票,實屬有理;況上訴人乃自行向和潤企業貸款,並非向上訴人貸款,是原審判決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徵信費、服務費及違約金,即屬有誤;原審判決實應予廢棄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00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為:合迪公司是否業已核貸?合迪公司有否要求上訴人需開立借款金額1.2倍金額之本票為貸款之擔保?本院經審酌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00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除引用原判決三㈠至㈣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⒈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媒合貸款事宜後,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通知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委託內容向合迪公司申請貸款,另合迪公司則於113年1月9日核准上訴人之申貸,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日通知上訴人關於合迪公司核貸事宜及簽約應備文件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合迪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下稱系爭回覆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固抗辯:合迪公司並無核貸等語。然查,合迪公司就
車輛鑑價金額為48萬元,車貸金額為40萬元之情,有合迪公司系爭回覆函及合迪公司114年6月12日114合法字第1140600226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9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合迪公司業已核貸,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合迪公司並未核貸,難認可取。
⒊上訴人固抗辯:合迪公司並無要求申貸時需簽立貸款金額1.2
倍之本票為擔保等語。然查:1.本公司與經銷商簽立合作服務契約書,經銷商針對轉介之客戶均須由客戶簽立親自簽立相關文件,含本票等。2.至本票簽立金額1.2倍金額,則係因擔保金額不得低於本件契約總金額,及參照一般金融機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商業運作模式等語,另有合迪公司114年7月30日114合法字第1140700566號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5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合迪公司確有要求申貸時需簽立申貸金額1.2倍本票為擔保之要求等語,即屬有據。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中租函覆需簽立1.2倍本票,願意給付違約金,我絕無二言等語(原審卷第13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本票為申貸之必要文件,亦屬有據。上訴人再否認無簽立上開本票之必要,難認有理。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上訴人通知我合迪公司願意撥貸後,一位男子到我家拿文件給我簽,最後一張是本票,面額是48萬元,我現場有提出質疑就沒有簽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完成貸款文件之簽署,故貸款未完成,同屬可採。依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6、7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媒合貸款成功,上訴人拒不完成貸款文件簽署,致被上訴人受有佣金損失,依據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徵信費、服務費、違約金,要屬可取。
⒋至上訴人另提出網路繳款頁面(本院卷第145頁),否認有向
遠東銀行辦理貸款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陳:對保手續一直沒有完成,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辦不了,我們才找人幫我們向遠東銀行辦理車貸等語(原審卷第51頁)。此外,上訴人向遠東銀行借款60萬元,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之情,則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是上訴人抗辯:伊並未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等語,顯有不實,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徵信費3,000元、服務費40,000元、違約金10,000元,共53,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