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51號上 訴 人 宗澤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被上訴人 胡銘展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6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99年度司促字第36606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904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逾「本金新臺幣132萬2,46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民國98年8月25日借貸債權,於逾「本金新臺幣132萬2,46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3,餘由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到期日為105年8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執前開本票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6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100年度司執字第789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與原告民國98年8月25日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貸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則據系爭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就原審本訴聲明二、部分,除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外,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1頁、第77頁)。經核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訴與其原審之請求,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借貸債權所生之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據系爭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則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訴訟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同一性,得於追加之訴一併利用,堪認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之姊訴外人胡
美蓮有借貸關係,因上訴人與胡美蓮感情不睦分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於98年8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實則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後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3次,最後一次係於106年。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被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後,未依法換發而時效完成;就系爭借貸債權部分,自98年8月25日起算迄今已超過請求權時效15年,應為時效完成。詎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仍持續向上訴人請求,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己無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系爭借貸債權請求權存在。㈡上訴人於二審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99年度
司票字第1302號以系爭本票到期日未屆至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再執爭本票及兩造間98年8月25日書面協議(下稱系爭書面協議)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書面協議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分期清償約定,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系爭書面協議應屬認定性和解性質,並無另外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票據關係)為請求依據,且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票據法規定之年息6%作為利息計算基礎,顯見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主觀上係以票據請求權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則系爭支付命令之時效依票據法規定原為3年,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第521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核發,具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故依民法第137條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前分別於100年8月5日、105年8月9日、106年2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第3次於106年3月7日執行終結,自執行終結日起算5年,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應於111年3月8日起即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關於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胡美蓮之間【且數
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32萬2,460元,早已清償完畢】,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各種恐嚇威脅才簽發系爭本票及分期攤還之系爭書面協議,上訴人從未對系爭借貸債權有承認或不爭執之意思表示,亦未曾還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系爭借貸債權應為不存在。
⒊縱使系爭借貸債權存在(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因被
上訴人自98年8月25日起即未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借貸債權,系爭借貸債權之時效於113年8月26日消滅,系爭借貸債權之請求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曾在99年5月12日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清償系爭借貸債,應有時效中斷情形,惟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筆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借貸債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記得該筆3萬元匯款係為清償與胡美蓮間之債務(且已清償完畢),應胡美蓮要求而匯款予被上訴人,與系爭借貸債權無涉,無從以此證明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借貸債權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付命令係依借貸
關係請求核發,於106年3月7日為最後一次執行,自最後一次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借貸關係請求權時效15年,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迄未屆滿。退步言之,上訴人曾於99年5月12日以匯款方式向被上訴人清償3萬元,屬一部清償而有視為對全部債務有承認之效果,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提起本訴時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補充陳述:
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5年8月31日,票據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3
年;而系爭書面協議則是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分期清償,若逾期未繳者,本金即一併視同到期,故兩造間系爭借貸債權之時效起算應自上訴人逾期未繳之翌日起算。又基於票據無因性及文義性,票據之時效起算與借據之時效起算應屬不同,且不受票據以外之其他證據影響。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聲請支付命令時,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到期,被上訴人無理由以系爭本票債權作為聲請支付命令之依據,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係根據兩造所簽系爭書面協議之借據而非本票,時效應為15年。被上訴人否認主觀上係以票據關係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且依上訴人於本訴之主張為兩造間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果係如此,何來有和解事實,本票本係作為債權之擔保,自係擔保系爭書面協議之債權債務內容,上訴人主張系爭書面協議為認定性和解,有顛倒邏輯之嫌。至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誤載利息計算,然上訴人於收受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表明異議,自應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不否認及爭執,上訴人今再提出爭執難謂有理由。
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系爭借貸債權,
經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應重行起算15年,至上訴人提起本訴時,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借貸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115年1月29日再向鈞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就利息部分,自115年1月29日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爭執。
⒊被上訴人否認有恐嚇威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上訴人若否認有系爭本票及借據所載之金錢債務,何以自簽發系爭本票時起至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止,均未曾提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述有違常理。又被上訴人依借據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未依法提出異議而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提出反於確定判決之主張。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確認兩造間系爭借貸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本訴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⒈被上訴人前曾於99年3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而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6日收受送達,有本票裁定卷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05-111頁);嗣被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27日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書面協議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均不爭執,首堪認定。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自原審答辯狀即辯稱係依借貸關係請求發支付命令(原審卷第324頁),又依前述被上訴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遭駁回,則被上訴人收受本院駁回之裁定時即明確知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尚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嗣後再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觀上自非仍出於行使票據權利之意思甚明,此觀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除提出系爭本票外,同時提出兩造間系爭書面協議為據,並主張上訴人自98年8月起均未遵期於每月30日支付分期金額,依系爭書面協議之約定,逾期未繳者本金一併視同到期,故請求上訴人給付132萬2,460元及自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書面協議為據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⒊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中明確記載: 「原告於98年8月25日因
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據(按:即系爭書面協議)予被告收執…」、「就系爭借貸債權部分,自98年8月25日起算迄今,已超過請求權時效15年,應為時效完成…」等語(原審卷第15-16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98年8月25日系爭書面協議係上訴人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立交予被上訴人之情並無爭執,亦未主張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而僅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另參酌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毀損債權等案件偵查中自承確有積欠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債務未還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1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5-313頁),綜合以上事證及系爭書面協議之記載內容,足認系爭書面協議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辯稱係依系爭書面協議之借貸法律關係聲請發支付命令乙節,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可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書面協議之借貸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
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修正時,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第2款『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則修法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準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係依98年8月25日系爭書面協議即系爭借貸債權之法
律關係於99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132萬2,460元及自98年8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均如前述,則依前引法條意旨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係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核發並已確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書面協議之系爭借貸債權原因事實及其債權請求權存在,既經本院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在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意旨相反之裁判,準此,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自不應准許。
㈢系爭支付命令、系債權憑證及系爭借貸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貸債權
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之債權憑證,與系爭借貸債權為同一債權,而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中斷,確定後重行起算;嗣被上訴人分別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於100年8月17日、105年8月9日、106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7890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8864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7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誤,被上訴人復於115年1月29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章可憑(本院卷第98頁),以上各情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均屬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就98年8月25日系爭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及各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遞次重行起算,迄仍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至堪認定。
㈣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借貸債權,自115年1月2
9日回溯逾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訴前,最後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係在106年2月15日,於同年3月7日因執行無結果退還債權憑證而終結,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迨至115年1月29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第98頁),則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借貸債權之利息債權,就被上訴人於115年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回溯逾5年部分(即110年1月29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時效,且不因被上訴人於115年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已消滅之債權請求權回復。是故,被上訴人就上述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已歸於消滅。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借款
債權,依上訴人原審起訴狀之記載可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上訴人前曾於99年5月12日以匯款方式向被上訴人還款3萬元為一部清償,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應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中斷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0年、105年、106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屬同上法條第2項第5款之事由,亦有消滅時效中斷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未完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補充陳述:
⒈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本訴之支付命令為票據債權而罹於時效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借款債權,自難謂有違反一事不再理。
⒉上訴人對於99年5月12日匯款目的係清償借款債務並不爭執,
惟辯稱非清償被上訴人欠款,稱係應胡美蓮之要求而匯款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胡美蓮之欠款,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民法第309條規定,清償債務應向債權人為之,上訴人既稱係應胡美蓮之要求向被上訴人清償,此係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不必還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沒有欠被上訴人錢。
㈡上訴人於二審補充陳述:
⒈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貸債權,上訴人並未有過承認債務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反訴請求權基礎未為舉證,應不可採。縱使系爭借貸債權存在(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因被上訴人自98年8月25日起即未再向上訴請求系爭借貸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借貸債權之時效於113年8月26日消滅,系爭借貸債權之請求權亦不存在。
⒉依原審判決邏輯脈絡(即認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系爭借貸債權
為請求權基礎),系爭支付命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前核發並確定,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即有更行起訴之情形,其反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法院之判斷: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係依據98年8月25日系爭書面協議之借貸債權法律關
係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9年10月18日確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132萬2,460元及自98年8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其確定後就系爭借貸債權 請求權存在有既判力,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再據系爭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反訴,違反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借貸債權之本金債權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借貸債權逾上述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本訴部分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本訴部分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暨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反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審為實體判決並命上訴人給付,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反訴部分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俊杰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