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52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張華軒被上訴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5,778元(7萬150元+16萬5,628元=23萬5,778元),及其中7萬150元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其中16萬5,628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劉育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3萬5,778元,及其中7萬150元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其中16萬5,628元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請求16萬5,628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後,表示僅主張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不予主張,合先敘明(未繫屬本審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劉育辰於109年7月7日向伊借得20萬元,約定自109年7月7日起分期清償,詎劉育辰至110年9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萬5,628元,依約劉育辰應清償未付本金16萬5,628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又劉育辰於110年8月3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03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劉育辰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劉育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6萬5,628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就有關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利息部分,竟以不可歸責劉育辰事由予以駁回,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6萬5,628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劉育辰借款剩餘本金165,628元部分,因其死亡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劉育辰於死亡當時尚未構成違約,自無因此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13日始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利息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劉育辰於109年7月7日向上訴人借得20萬元,並自110年9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本金尚欠16萬5,628元。劉育辰依約原應給付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惟劉育辰於110年8月31日死亡,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03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劉育辰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4年5月16日公告公示催告,經過1年至115年5月15日始屆滿等情,為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53頁、第90、91頁),並有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交易明細、公示催告公告(北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21頁)等件附卷可按,堪信為真。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萬5,628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本審卷第53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劉育辰於109年7月7日向上訴人借得20萬元,雙方簽訂之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3點第1款第1、3目分別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因債務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者」,均屬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等情(北院卷第9頁、本審卷第13頁),業據提出前揭約定書為證(北院卷第45頁)。又劉育辰另於109年5月20日向上訴人借得1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20日起分期清償,劉育辰於110年8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其於110年8月3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事實,均有如前述。是劉育辰負欠上訴人上開款項,依前揭約定,並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均無庸事先催告,最早自110年8月20日以後,即可視為全部到期,劉育辰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高於法定利率之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辯稱,劉育辰於死亡當時尚未構成違約云云,應無可採。
㈡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固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因劉育辰之死亡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遲至其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翌日,始負遲延之責云云。惟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 』或交付遺贈物。」嗣於 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參酌其修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是依修正後民法第1181 條規定,應僅限制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修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負欠債務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顯然欠缺正當性,更非謂繼承人得以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之正當理由」,此為本院所持法律見解。被上訴人雖援用法院其他判決之不同 法律見解作為抗辯論據(本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4頁至66頁)。惟上開爭議,實務上有正反兩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被上訴人尚不能執不同法律見解之其他判決拘束本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萬5,628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該期間內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劉育辰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16萬5,628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杰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