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張賢財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被 上訴人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湲媜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林代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社區管理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湲媜,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民國115年2月25日公所農建字第1150006082號函為證,被上訴人並於115年4月27日具狀聲明由黃湲媜承受訴訟,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戶別A2,下稱系爭房
屋)即Villa-M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除上訴人外尚有19戶,屬高級別墅集合式住宅。為提升居住品質及落實社區管理基金運用,系爭社區於112年6月17日召開112年度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17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20人),其中有關管理費調整方案之議題,經多數決決議維持每月每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但每戶須在同年度7至8月繳納管理費時,另外繳納1筆10萬元之社區管理基金(下稱系爭決議)。又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拖欠款項,致影響社區公共事務運作或其他住戶權利,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一部分第9條第2項明文,不遵守規約者一律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提出訴訟,且該訴訟所有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裁判費、交通費等,由違反規約之住戶承擔。詎料,上訴人明知其有繳納10萬元社區管理基金之義務,卻迄未繳納,經原告於113年1月16日以臺中嶺東郵局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卻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規約第二部分第17條第1項、第3項,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社區管理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義務,且系爭社區通過系爭決議,上訴人卻迄未繳納10萬元之社區管理基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及系爭決議給付社區管理基金10萬元。
㈢又,被上訴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提起本件訴訟,因此
有律師費4萬元之支出,以臺中市民事案件第一審律師收費平均約落在6萬元至12萬元之情,可見本件律師費甚屬優惠,爰依系爭規約第一部分第9條第2項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之律師費。被上訴人並請求就上開金額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公共基金之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內容應用
於共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之支出。由系爭社區111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財務報表觀之,系爭社區在112年6月17日作成系爭決議之結餘款仍有96萬餘元,實無另向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人再行收取每人10萬元公共基金之必要。況依系爭社區歷年財務收支紀錄,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費用支出占收入金額之百分之28.12(計算式:2,015,992÷7,169,661=28.12%);112年8月至113年12月之財務報表,亦可見公共基金於系爭決議後用於共用部分修繕、管理或維護之花費僅為28萬2407元,用於訴訟及律師費用之部分則高達136萬2367元,均不符一般人可理解的社區管理費用支出占比。且觀諸系爭決議內容,可知該筆公共基金是欲供作對特定住戶進行訴訟及委任律師,然,律師費由公共基金支付乙情,均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自應認系爭決議與系爭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3項後段及系爭規約第二部分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所規定公共基金是作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規定不合,依民法第148條、第71條、第72條,並類推第56條之規定,因違反法令、規約及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屬無效。
㈡再者,依系爭條例第21條,社區管理委員會,必須在區分所
有權人拖欠公共基金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之事實後,始有催告並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之權利。然,上訴人未繳該筆用途未明之公共基金僅為1期,且系爭社區有20戶,與系爭決議整體應繳金額200萬元(計算式:10萬×20戶=200萬元)相較,僅占百分之5的比例,顯無已達相當金額之情事,除此之外,上訴人均有如數繳納管理費,則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甚而興訟向上訴人追討,亦於法有違,顯無理由。
㈢系爭決議因違反法令、章程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而屬無效,且與系爭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一部分第9條第2項併請求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亦應無據。遑論,系爭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得逕使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否則將使住戶或所有權人僅因數百或數千元之費用未繳納,即面臨巨額律師酬金之追償,而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既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則律師費本非訴訟所需之必要費用,更無強令上訴人負擔之理。是系爭規約第一部分第9條第2項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再者,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係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亦與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4萬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4萬元及均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屬系爭社區,
為戶別A2;系爭社區於112年6月17日召開112年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17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人數全體同意,於議題一作成系爭決議;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除上訴人及訴外人A1戶外,均已依系爭決議繳交各10萬元社區管理基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擔任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已支付委任費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8頁),可認為真。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系爭
決議及系爭規約第二部分之第17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社區管理基金1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系爭規約第二部分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繳 ㈠公共基金收繳基準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見原審卷第41、42頁),是依前開系爭條例、系爭規約之規定,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或系爭社區所設置之公共基金,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均應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內容為繳納。
⒉既系爭社區已於112年6月17日召開112年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經17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人數全體同意,於議題一作成決議:「每戶再繳一筆10萬元社區管理基金,於下期7-8月管理費一併繳納」(即系爭決議),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受系爭決議拘束,而負有繳納單筆10萬元之社區管理基金費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系爭規約第二部分之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決議違反系爭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3項後
段、系爭規約第二部分第17條第3項第1款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系爭決議為無效云云。
然,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已就社區之公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公共基金之費用與分擔授權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決定,系爭規約第二部分第17條第3項第1款亦表明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則系爭決議內容當無違反上開條例、規約規定之情形。至於系爭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係規定「公共基金……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惟系爭決議僅係決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於112年7、8月繳交管理費時同時再繳納1筆10萬元之社區管理基金,決議內容並未涉及該管理基金之後續用途,則自無違反系爭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之問題。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決議依民法第148條、第72條等規定為無效
云云。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72條、第14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社區於112年6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之議題一係關於「管理費調整方案表決」,該議題之第一部分表決選項則有:「1.按現況每月管理費6000元的基礎上,再調漲管理費」、「2.每月管理費6000元不變,但每戶直接再繳一筆社區管理基金」,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數通過同意上開第2個選項,後針對第二部分表決選項則有:「1.每戶直接再繳一筆10萬元」、「2.每戶直接再繳一筆20萬元」,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數通過同意上開第1個選項,並決議「每戶再繳一筆10萬元社區管理基金,於下期7-8月管理費一併繳納」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由此可知該次提案原係針對是否調漲管理費為討論,並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數通過,決議採取於當年度7、8月直接繳納一筆10萬元管理基金之方式,因該決議係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繳納,並非僅課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義務,且實際上除上訴人與訴外人A1戶外,其餘共18名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已繳納,再衡諸社區運作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行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尊重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內容,是難認系爭決議有何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等情形,系爭決議亦無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不可採。至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公共基金後,實際上如何運作使用,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無涉,併此敘明。
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違反系爭條例第21條之規定
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系爭條例第21條所明定。查,依系爭決議係要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各應繳納一筆10萬元之公共基金,衡諸該單一筆公共基金金額為10萬元,系爭社區二期之管理費金額為1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2=12,000元),兩相對照,可認該單一筆10萬元之公共基金應已達系爭條例第21條所定之「相當金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社區管理基金10萬元,與前開規定無違,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一部分第9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第一審委任之律師費4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規約第一部分第9條第2項規定:「各戶應遵守社區規
約,不遵守規約者一律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提出訴訟,該訴訟所有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裁判費,交通費等…該由違反規約的住戶承擔。」(見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既係以系爭規約第二部分之第17條第1項、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共基金10萬元,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如前,則被上訴人就其原審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依系爭規約第一部分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4萬元,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規約第一部分第9條第2項並非屬於「違反義
務之處理方式」,則該規約規定違反系爭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應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云云。按系爭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依此規定之文義係指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必須經載明於規約內方生效力,並非規範除該第2項所臚列之各款以外之其他情形,均不得載明於規約,是上訴人對於系爭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解釋有誤,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規約第一部分第9條第2項,依民法第72條規
定為無效云云。查,雖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一審、第二審民事訴訟程序並未強制律師代理,然依我國法治發展之現況,人民對於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識與普遍程度,將委任律師納為提起訴訟所可能付出之成本費用,此認知應合於一般社會常情。本院茲考量社區規約就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違反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提出訴訟,其所支出相關費用(如律師委任費)明定應由何方負擔,可使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明確知悉倘若違反之後續效果,應具有其正面效益,並考量若未如此明定,則提出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將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亦對遵守社區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甚公平,是認系爭規約第一部分第9條第2項規定尚無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規約第一部分第9條第2項係112年1月7日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應有瑕疵而屬無效之規約云云。然,按系爭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第1項)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2項)」,系爭規約第2部分第9條第1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管理委員會選任事項時,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見原審卷第37頁),是依上開條例及規約規定,僅限定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至於其他事項則未有限定,是系爭規約第一部分第9條第2項之增訂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程序瑕疵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被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第1項第2款、系爭規約第二部分之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依系爭規約第一部分第9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原審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第1項第2款、系爭規約第二部分之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依系爭規約第一部分第9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並均加計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