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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 林志貞訴訟代理人 曹宗彜律師被上訴人 陳佩佩

陳俊宏陳景瀛陳秋雪陳碧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8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暨訴外人陳顏月(均為甲方)與上訴人(乙方)間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明定租期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期屆滿時乙方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包括樹木、樹根)應全部清理乾淨,另購置乾淨之土壤填平回復原狀交還甲方,逾期乙方同意甲方從保證金僱工為回復原狀,保證金如不足於支付所需費用時,乙方對於甲方請求超過保證金之費用,乙方不得異議。

」詎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24日屆滿後,上訴人不願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112年8月8日112年度斗簡字第1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略謂:「……當事人對於回復原狀事宜,已在系爭租約上為約定預作安排……關於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部分,如被告經原告等5人催告而仍不為,原告等5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先以保證金5萬元自行僱工清理,如費用超過5萬元,超過之金額得對被告另訴請求」等語,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判決意旨,於112年8月15日以臺中市○○街○○○000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此於113年3月間委由訴外人草園園藝企業社即詹俊清(下稱詹俊清)進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及填土,被上訴人共花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照系爭租約第7條,僅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清理乾淨,如未清理乾淨,被上訴人固得自行僱工清理,並未約定未清理之地上物視為廢棄物處理,該等遺留未清理之樹木均極有價值,是縱使被上訴人依系爭判決及系爭租約所示自行處理,亦不應將上訴人未清理乾淨之有價值樹木,粉碎後作為廢棄物翻土拌勻處理。況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系爭判決已獲勝訴,倘上訴人未如期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亦應請求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才是;而依照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倘承租人有遺留物未搬遷者,執行處均會將遺留物明細造冊,通知承租人領回;倘承租人逾期不領回者,始付諸拍賣,拍賣所得仍為承租人所有,被上訴人不經強制執行程序,逕行僱工清除,並將之全部廢棄,對上訴人之財物造成損害,故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陳顏月(於111年1月21日死亡)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之一部為陳顏月所有部分由陳景瀛繼承)、前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現場照片、112年8月15日催告存證信函、與詹俊清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收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見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21號卷第19至49頁),及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經核無不合,堪信屬實。

(二)系爭租約第7條既約定:「租期屆滿時乙方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包括樹木、樹根)應全部清理乾淨,另購置乾淨之土壤填平回復原狀交還甲方,逾期乙方同意甲方從保證金僱工為回復原狀,保證金如不足於支付所需費用時,乙方對於甲方請求超過保證金之費用,乙方不得異議。」復經系爭判決中論及:「……當事人對於回復原狀事宜,已在系爭租約上為約定預作安排……關於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部分,如被告經原告等5人催告而仍不為,原告等5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先以保證金5萬元自行僱工清理,如費用超過5萬元,超過之金額得對被告另訴請求」等語明確,本院並已依職權向彰化地院調取系爭判決全案卷宗審閱無誤,核其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且兩造關於系爭租約第7條之紛爭事證,業經充分辯論後,於系爭判決中論斷,嗣系爭判決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上揭部分應有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

(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於112年8月15日催告上訴人限期回復原狀而未獲置理,即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自行僱工清理,逕向上訴人請求其費用(保證金扣抵系爭判決所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顯無餘額可再供扣抵該費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聲請強制執行,而非自行僱工清理乙節,即不足取。

(四)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所遺留未清理之樹木均極有價值,因此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除聲請訊問證人詹俊清外,徒託空言,顯難遽信。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詹俊清,然業經原審先後兩次通知證人詹俊清,其均未到庭,並以請假單表示:「因工作關係麻煩不要再傳喚我,因為我只是工人我也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無可期待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衡諸常情,系爭租約早已期滿,上訴人本有依約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包括樹木、樹根)全部清理乾淨,另購置乾淨之土壤填平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依約被上訴人得僱工回復原狀,復經系爭判決闡明之,再經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催告之,若當時系爭土地尚有極具價值之樹木存在,則上訴人自無不先行移走該等樹木之理,是核其所辯顯不合理,其抵銷即無理由。因此,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通知證人詹俊清訊問之,本院認無必要,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