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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59號上 訴 人 毛O珺被上訴人 陳O彥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於上訴審補陳:㈠就本訴部分:1.原審事實認定有違誤,上訴人非罵被上訴人

「他媽的」,整句話是「廣告你家沒廣告嗎?你他媽的勒!」且被上訴人惡意以性騷擾攻擊上訴人,上訴人使用類語助詞,係在上訴人執行公務受阻且遭受連續性騷擾後所發出之情緒性口頭禪,不具貶損人格的不法性與實質惡意。2.被上訴人「心情低落、看診受影響」,與其自身漠視公共安全遭市政都發局函送地檢署偵辦等諸多是由具高度牽連性,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為回覆屬於正當防衛,原審未依民法第217條衡酌過失比例,有違失。3.上訴人當時係行使公務,如果被上訴人要提起民事求償,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應該提出國家賠償,而非對上訴人個人提起民事訴訟。

㈡就反訴部分:上訴人因本案所受精神創傷嚴重性被低估,原

審判決賠償金額顯然過低,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屬權勢性騷擾,應酌定懲罰性賠償金。

㈢並聲明:

「壹、本訴部分: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志彥應再給付上訴人8 萬元,及自11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於上訴審補陳:㈠被上訴人因牙醫診所招牌設置被認為有違規問題,向主管機

關諮詢事宜,上訴人在第一通電話辱罵被上訴人「他媽的」,被上訴人受到侮辱,才會又撥打第2、3通電話至都發局,電話內容於原審已當庭勘驗,確實是上訴人先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所述均非增加精神慰撫金理由,且被上訴人一時情緒激動始說出不合適之話語,無任何騷擾意圖,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數額已較類似案件高。

㈡本件上訴人所為屬故意侵權行行為,依法被上訴人可選擇國家賠償或公務人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㈢並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經審理後,就本訴部分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訴;就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含本訴及反訴)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揭二、㈢所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含本訴及反訴〉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判斷:㈠就本訴部分:

1.原審事實及理由欄中對於上訴人所講之話語內容,已依原審當庭勘驗光碟錄音檔及逐字譯文認定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說出「那你家人的廣告,你你家沒廣告嗎?他媽的咧!」並對照被告前後文義加以判斷上訴人有無辱罵被上訴人,而非僅以「他媽的咧!」一詞論斷上訴人所言有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見原審判決書3至4頁)。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與判決書所載不符。且本院審核上訴人所內容之過程,亦認上訴人所言非僅係個人之口頭禪,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

2.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辱罵而名譽權受損,引發情緒低落,則屬正常之反應,原審參酌作為慰撫金之認定標準,自無不當。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行為本可依法提出告訴(本件被上訴人亦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4391號起訴,見本院卷73至76頁),無須於電話中以反辱罵之話語作為防衛自己權利之手段,上訴人所為尚難認係正當防衛。且其情節亦與民法第217條所規定過失相抵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3.民法第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第1項)。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可知對於公務員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害人本得對於故意侵權行為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不因被害人可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而受影響。本件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係行使公務,如果被上訴人要提起民事求償,依規定應該提出國家賠償,而非對上訴人個人提起民事訴訟云云,顯有誤解。

㈡就反訴部分:

1.性騷擾防治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本件上訴人顯非受被上訴人監督、照護、指導之人,被上訴人所為當非屬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權勢性騷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3項,應酌定懲罰性賠償金云云,顯然有誤。

2.又對於慰撫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已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對於上訴人構成性騷擾行為,上訴人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嚴重之痛苦,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薪資及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判定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經本院審酌原審及上訴時各項事證,原審所為認定,核屬允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金額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萬元本息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審判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經核均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與攻防,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