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楊閎迪被上訴人 李玉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玉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49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與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與第2 項自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逾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而未以書狀說明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同自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441 條之1 第1 項與第5 項亦悉。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僅表明對原審判決尚難甘服,爰提起上訴,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後另補陳等語,然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與上訴程式實有未合。茲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