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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63號上 訴 人 張㨗夫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被 上訴人 葉明德訴訟代理人 王炳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4,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7,1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民國112年2月4日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543元、看護費用19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4,480元、勞動能力減損504,882元等損害部分之認定均無意見,僅對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機車維修費及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部分不服,分述如下:

1、上訴人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3,650元應屬合理。上訴人機車因系爭事故而需修繕,修繕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但目的乃在回復機車整體效用,非在提高機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上訴人當然不因修繕更新而受利益,亦無所謂更換新品零件而應折舊之問題。基此,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致機車修繕而支出之13,650元,無須計算折舊,原判決將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有違損害填補原則。

2、原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判准10萬元過低,上訴人請求60萬元應屬合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有不可回復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更減損13%之勞動能力,上訴人尚因系爭事故接受手術、住院,且為避免傷勢惡化而頻繁且長期往來醫療院所復健,並需家人在旁協助照料,生活大受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身心俱疲,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合理。

㈡、此外,原判決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並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失程度分別為30%及70%有誤。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可知行為人將車輛停放在路邊時,如未注意周遭便毫無預警開啟車門,任何行經該處的路人均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而無迴避可能性,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所憑客觀紀錄均為事發後情形,而非事發前或事發當下的過程,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情事;又被上訴人開啟車門前,車輛已處於熄火狀態,行經該處之用路人自車輛外觀無法預料該車輛之車門會突然開啟,且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乃跟隨前方機車前進,前方既有多輛機車直行無阻地經過,上訴人顯然無法預料被上訴人開啟車門進而發生碰撞,故原判決就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認定有誤,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損害合計共1,529,555元(計算式:134,543+192,000+84,480+504,882+13,650+600,000=1,529,555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判決卻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15,176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4,379元(計算式:1,529,555-715,176=814,379)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無誤,且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既然已經送鑑定,應以鑑定機關之認定為準,不應再憑初判資料加以認定,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5,176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遭駁回而敗訴之部分不服而提起部分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4,379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至上訴人其他於原審起訴請求而遭駁回部分,雖於上訴時表明減縮而不再請求,應認上訴人就該部分未為上訴,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德芳南三街交岔路口附近道路旁臨時停車後,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前開地點,因而碰撞被上訴人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及右腳第三、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受有:1、醫療費用134,543元、2、看護費用244,400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84,480元、4、勞動能力減損504,882元、

5、系爭機車維修費13,65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費用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在原審卷內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亦有刑事判決附在原審卷內可按,均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臨時停車疏未注意周圍來往車輛安全並禮讓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因而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甚明;再者,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並造成上訴人前開損害而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費用,惟抗辯表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上訴人則以前開理由主張無須計算折舊。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而非使獲取額外利益,又車輛零件係屬固定資產,隨使用年限而生損耗,且坊間亦不乏得以二手零件加以維修之店家,故修理時若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以言,車輛之性能或耐用年限通常會較損害前提升,故應予扣除差價,方符公平,上訴人徒以系爭機車價值未因此增加即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實無足取。

㈢、承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主張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次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13,650元,其中零件費用8,750元、工資費用4,900元,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在原審卷內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又系爭機車係於85年11月間出廠,亦有原審卷附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5頁),迄112年2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則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875元(計算式:8,750元×1/10=875元),另加計工資費用4,900元,則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775元(計算式:4,900+875=5,775)。

㈣、第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警局調查時分別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則各為勉持及小康等經濟條件(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第35頁),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彌封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暨考量系爭事故肇事之原因、責任歸屬(另詳後述),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方式乃屬過失、原告身體受傷之程度、復原所需之時間,復原後對身體仍造成障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21,680元(計算式:134,543+192,000+84,480+504,882+5,775+100,000=1,021,680)。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有停車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並禮讓周圍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機車亦有適用),第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情形,而違反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也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本院審酌若非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兩造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1579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參見原審卷卷一第15至17頁)。

上訴人固一再否認有過失,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偵查卷第61頁),系爭事故現場為市區道路,有三快車道及一慢車道,並設置寬3.3公尺之路肩,足見現場道路寬敞,且無任何遮擋視線之障礙物,然上訴人並未行駛在慢車道上,而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卻未注意車前及周圍車輛狀況,故在被上訴人開門時與被上訴人車輛左前門發生碰撞,難認毫無故失可指。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違規臨時停車而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且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乃本件損害之發生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上訴人30%之賠償金額。至於上訴人雖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之記載為由,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前開分析研判表乃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理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並無拘束法院或保險公司之效力,此觀前開分析研判表附註欄第一點之記載亦可明,而上訴人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前開鑑定意見,本院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損害,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15,176元(計算式:1,021,680×70%=715,176)。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5,176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關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具有公益性,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參照)。上訴人再主張於原審訴訟程序時除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另預納減損勞動能力之鑑定費用24,000元乙情,有裁判費收據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頁、第479至483頁),原審卻僅就其中裁判費1,000元之分擔部分加以裁決,故本院另依職權就原審程序中實施鑑定之必要訴訟費用24,000元部分,依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於本件判決中加以諭知,再命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7,104元(計算式:24,000×0.296=7,104),以資明確,並維護兩造權益;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內其他記載具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經核均不影響原判決主文,爰不一一更正,均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依原本製作。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一覽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醫療費用 134,543 同一審主張。 2 看護費用 192,000 同一審主張。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84,480 同一審主張。 4 勞動能力減損 504,882 同一審主張。 5 機車維修費 13,650 同一審主張。 6 精神慰撫金 600,000 1,349,183元減縮至60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