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76號上 訴 人 林美齡被 上訴人 陳慧菁訴訟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複 代理人 林永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明德、林洪銘共有,經由仲介即被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許玉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80萬元,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上訴人當初要求系爭不動產應以每坪35萬元出售,然最終僅以每坪22萬元出售,上訴人因此向被上訴人表示服務費不能收取成交價6%,僅能收取成交價4%,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惟稱因要跟公司交代,須簽署成交價6%之服務費同意書,然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均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及服務費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成交後,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收取仲介費外,復向上訴人表示上開交易因有陳先生(即訴外人陳政助)協助始會成交,另向上訴人收取30萬元之傭金,惟被上訴人拒不告知陳先生為何人,其假借同業配件關係多收取30萬元之服務傭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30萬元之佣金予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現場,指稱一位
旁聽之陳先生,並敘明其有以同業業務名義收受上訴人給付之30萬元同業配件佣金,被上訴人於庭訊時自承該名陳先生為其配偶。參酌原審證人劉華倫證述:「(為何被告要還給原告30萬元?)因為被告訴代陳政助假裝是另外一家仲介公司的人,他向原告要30萬元,原告覺得奇怪,所以原告認為被告應還原告30萬元。我所說的陳先生就是被告訴代陳政助,原告提到30萬元時,被告訴代還向被告小聲說金額沒有那麼多,所以陳政助承認有多拿到仲介費,我親眼看到,因為我有陪同原告來開庭」,顯然上訴人指述之內容堪認真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5%佣金,被上訴人確以其配偶陳政助為謊稱之配件仲介人而向上訴人詐取30萬元服務費,上訴人自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洵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未依指示就上訴人所先墊付227萬元房地合一稅,應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林明德、林洪銘各扣除上開金額3分之1即756,667元後算入上訴人應得價款乙節,已違背仲介服務契約義務,係屬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就此居間仲介給付不能,係屬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相當,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明德、林洪銘3人,渠等3人就其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系爭不動產以3080萬元為議定總價款,買賣契約書記載明確,並經買賣雙方簽名確認,協議書亦記載關於系爭不動產合意實際出售金額為3080萬元,及同意扣除所有權買賣移轉之稅務與仲介費後,餘款由3人均分。本件仲介服務費為買賣總價金3080萬元之6%,由賣方負擔5%,買方負擔1%,亦經買、賣雙方於服務費同意書上確認簽名。另本件買方、賣方、經紀業三方並委任第一建經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款項都是直接匯入「銀行」的信託專戶,仲介費用給付對象為被上訴人所屬「世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世吉公司),並由世吉公司開立收據予賣方林美齡、林明德、林洪銘收受,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另有交付3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證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30萬元之不當得利,顯非事實。又系爭買賣契約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簽訂,買賣雙方並於同日簽立「服務費同意書」,嗣後同年10月21日承辦代書並製作最終確定之分配表予上訴人及其兄弟2人親自簽章確認,並由被上訴人所屬公司開立服務費收據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屬公司確實已完成本件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義務。原審法官已傳訊證人周安妤代書及劉華倫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同業配件傭金30萬元,或上訴人與被告所屬公司有同意本件服務費為4%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明德、林洪銘等3人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不動產經仲介即被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許玉樹,而賣方(即上訴人林美齡、林明德、林洪銘)與買方(即許玉樹)雙方議定總價款為3,080萬元,有109年7月28日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復依109年8月10日上訴人林美齡、林明德、林洪銘所簽立之協議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實際出售金額為3080萬元,扣除所有權買賣移轉之稅務與仲介費後,餘款由3人均分;而據109年7月28日服務費同意書所示,本件仲介服務費由賣方依實際成交價之5%給付,買方依實際成交價之1%給付,據此計算,賣方應負擔仲介服務費1,540,000元(計算式:30,800,000×5%=1,540,000),上訴人應負擔3分之1即513,334元等情,亦有協議書、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服務費同意書、世吉不動產有限公司開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第99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洵屬真實。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不動產總銷售價格差額很大,故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將仲介服務傭金降為4%,被上訴人同意,但隨後表示本件客戶系同業配件客源,須另給合作銷售傭金30萬元,依據30萬元之比率約為1%,故希望上訴人仍以5%(4%+1%)簽約,以方便公司作業,故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簽署5%佣金,惟被上訴人係以其配偶陳政助謊稱為同業配件仲介人員,向上訴人詐取30萬元服務費,被上訴人應返還3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文字訊息截圖及市場交易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49至361頁、第367頁、第379至381頁),然觀諸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大多為請被上訴人歸還仲介費30萬元,惟不見兩造就仲介服務費變更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4%有成立合意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雖以證人劉華倫證述為佐,而查,系爭買賣契約及服務費同意書係同日簽立,證人劉華倫自承其並非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有114年8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頁),故其是否知悉兩造就仲介服務費變更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4%之事實,應屬有疑,且本院亦難僅憑陳政助與被上訴人於開庭時打pass之舉動,即可逕認兩造有將仲介服務傭金降為4%之事實,或遽為有利或不利於兩造之認定或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服務費同意書上所載5%,其中1%係同業配件傭金之事實,尚無足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多領30萬元仲介服務費,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其舉證尚有不足,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指示就上訴人所先墊付227萬元房地
合一稅,應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林明德、林洪銘各扣除上開金額3分之1(即756,667元)後,始算入上訴人應得價款,被上訴人已違背仲介服務契約義務,係屬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就此居間仲介給付不能,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不動產成交總價為3080萬元,上訴人應分得之價款為10,266,667元(計算式:30,800,000×1/3=10,266,667,元以下4捨5入),有房地買賣房額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上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姓名欄係為「林美齡」,核定稅額計算說明欄下,係以成交價額即10,266,667元計算出交易所得額,進而再計算出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是該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即係以上訴人應分得之價款10,266,667元去計算納稅義務人林美齡應繳納之稅額,並非以系爭不動產總售價3080萬元計算應納稅額,是上訴人主張其先墊付227萬元房地合一稅,系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林明德、林洪銘應分別扣除3分之1 (即756,667元)稅款後,始能算入上訴人應得價款,被上訴人違背仲介服務契約義務,有不當得利等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俊杰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