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廖世瑋即廖進生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上訴人 洪如憶訴訟代理人 陳有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子女即訴外人廖品柔、廖品鈞、廖孟霓(下稱廖品柔3人)共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廖品柔3人購買,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並於102年8月5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經廖品柔3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仍由廖品柔3人基於出賣人身分占有中,上訴人為廖品柔3人之父,經廖品柔3人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如認上訴人非占有輔助人,依占有連鎖原則,亦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對其主張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防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房屋原為廖品柔3人(即上訴人之子女)所有,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向其等購買,買賣價金為650萬元,並於102年8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房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5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自承其現占用系爭房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
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而為對他人判決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與廖品鈞為父子,且同設籍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上訴人既自承廖品柔、廖孟霓均已嫁人,偶爾回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廖品柔、廖孟霓是否仍有以出賣人身分占有系爭房屋,實非無疑。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廖品柔3人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受廖品柔3人之指示,非為自己占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自難採信其辯詞為真。上訴人既自承現占有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已有管領使用之力,而屬直接占有人,且並無適法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又占有連鎖原理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
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債之相對性(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現直接占有標的物之第三人得對無債關係之標的物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權利者,以該第三人係自「基於債之關係而得對標的物所有人主張有占有權源且得以移轉占有」之人,合法受讓該標的物之直接占有為限。查廖品柔3人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未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買賣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之權源,亦無占有連鎖原理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