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82號上 訴 人 蘇子琳
蘇麗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被 上訴人 楊承哲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本件是否有侵害名譽權應考量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受到他人蔑視或不齒與其來往,並非以被上訴人主觀感受為主,應就社會一般人評價判斷,本件乃被上訴人先不斷扭動身體挑釁,伊方對其舉止做出「小丑」等評價,雙方相隔甚遠,僅是口頭在自家店面碎唸,伊未面向被上訴人,亦未逕自走到被上訴人店家表示不滿,難認定伊是針對何人所為,且伊係就被上訴人每次之舉止表達心中意見,僅是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難認上訴人係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認伊有故意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名譽權無理由。況從被上訴人每次先以誇張動作欲與伊有衝突,且聽到伊碎唸反倒更加興奮,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屈辱之反應仍有疑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由錄影內容及原審勘驗結果可認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確係對被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侵權行為是針對被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自原審勘驗筆錄無法得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被上訴人先挑釁所引起,被上訴人充其量只是招攬客戶,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將之視為挑釁行為,而隨音樂舞動身軀的招攬方式,在市場上並非少見,縱使上訴人看不順眼,也並非上訴人可以隨意辱罵被上訴人之理由。本件為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縱毀損名譽之行為未達公然侮辱之程度,亦可能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本件現場情狀,可使不特定人獲悉上訴人之侮辱行為,符合公然之情狀,故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
四、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決上訴人蘇子琳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蘇麗如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對於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之方式,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仍應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雖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
㈡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上訴人發表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7、92至94頁)。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系爭言論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見原審卷第94頁),嗣於上訴理由中並自陳系爭言論係其等就被上訴人每次之舉止表達心中意見,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以粗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確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評價。審之上訴人所為「王八蛋」、「大摳呆(臺語)」、「小丑」、「沒水準」、「做人不會」、「有夠醜(臺語)」、「見笑(臺語)」、「拍咪呀(臺語)」等言論內容,乃對人之品格、身材、外貌、行為等之貶抑言論,手比中指更是模仿男性生殖器,用以鄙視、威脅他人,均屬對人極為輕蔑、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論,該等言論乃對被上訴人為人身攻擊,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屈辱,而損害其名譽感情。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係由被上訴人攤位上方之錄影鏡頭所錄製,上訴人並稱雙方相隔甚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在此情形下既仍可清楚錄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可見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應為行經兩造攤位之不特定人均可清楚聽聞,亦已足使他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貶損之評價,而減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地位。是上訴人否認其等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允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業已侵害其名譽權乙節,堪予認定。再者,被上訴人縱有扭動身體等誇張動作,亦非對上訴人有何攻擊性之舉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行為為侮辱性之言論,實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難認為善意發表言論。綜上,上訴人故意以系爭言論侮辱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在市場買賣衣物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千元,需扶養父母;上訴人蘇子琳、蘇麗如分別陳稱其等係高職、高中畢業,均在市場工作,每月收入4、5萬元(見原審卷第136頁);又被上訴人113年之申報所得為7萬餘元,名下有投資,上訴人蘇子琳、蘇麗如113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萬餘元、22萬餘元,名下均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被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暨上訴人2人分別侮辱被上訴人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分別請求上訴人蘇子琳、蘇麗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元、8,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蘇子琳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蘇子琳之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蘇麗如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蘇麗如之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顔銀秋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