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88號上 訴 人 彭競廣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被 上 訴人 陳政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被上訴人所有並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修。
(二)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自114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19日共計44日,以租車公司網站公告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計算,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計242,000元(計算式:5500元×44日=242000元)。及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貶損,被上訴人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貶損價格為93,000元。以及被上訴人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以上共計34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被上訴人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車輛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二)被上訴人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而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係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對於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不爭執。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93,000元,沒有意見,但鑑定費用8,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又因被上訴人未實際租車,不同意被上訴主張所失利益242,000元。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所失利益242,0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損害,則原審判決未考量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上訴人不認同。
(二)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8,500元,乃被上訴人自行聲請鑑定,屬解決雙方爭議所為,並非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失。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被上訴人所有並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且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貶損,被上訴人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貶損價格為93,000元。及被上訴人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8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1頁),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134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訴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被上訴人所有並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系爭車輛,上訴人確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乙節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且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然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及其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貶損,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93,000元,應予准許。
(二)鑑定費用:
1.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情形,而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筆鑑定費用乃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屬損害之一部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8,500元,應予准許。
(三)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所失利益: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第216條定有明文。
2.復按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被上訴人於11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伊騎機車上、下班,沒有另外租車,沒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見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被上訴人改以機車代步,並無另外租車或支出費用,尚難認受有何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所失利益242,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01,500元(計算式:93000+8500=101500)。至上訴人聲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保養良好車況正常下,現今市場交易價格,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現今市場交易價格,以及被上訴人所提維修估價單之實際所需維修天數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5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頁),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以,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