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89號上 訴 人 林翊茹被 上訴人 陳豪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

訴人於私人訊息中所載之健康情形、財務狀況及家庭背景等高度私密個人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原文逐字」方式傳送予第三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但我覺得

再這樣下去他好像會變巨嬰」、「他其實只是混混學歷的」、「他沒什麼錢都我在付出」、「但我同時也覺得我離開他,他才會成長」等不實言論散布予第三人,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㈢上訴人因身體因素需就醫,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價值為230

元之有價掛號預約單,被上訴人亦承諾協助掛號,詎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前之某日,竟擅自將該預約單丟棄,致上訴人需額外支出交通費2,610元、病歷複印費200元、重新掛號檢查費230元及請假一天之薪資損失,合計受有4,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4,000元之損害賠償(原審認上訴人請求重新掛號檢查費23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僅就交通費2,610元、病歷複印費200元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㈣被上訴人曾多次明確承諾將提供淋巴引流課程之相關資料予

上訴人,嗣後卻無端拒絕,致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承諾全數落空,構成債務不履行,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3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請求重新掛號檢查費230元部分,其餘請求則不同意,因為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的隱私及名譽,且被上訴人就淋巴引流課程、掛號部分,與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之交通費、病歷複印費並非被上訴人行為所生之必然損害,上訴人捨棄簡便申請方式,而逕自採取高支出手段,屬其自行擴大損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30元(即慰撫金4,000元、重新掛號檢查費23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8,81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請求

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所制定。又自然人之家庭、病歷、醫療、健康檢查、財務情況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28條第2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涉及上

訴人之健康情形、財務狀況及家庭背景等個人資料傳送予第三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原審卷第128頁),且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8頁)。而被上訴人非公務機關,未得上訴人同意,且未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下,即擅將涉及上訴人隱私之個人資料傳送予第三人,顯已破壞上訴人對前開屬個資法保護之個人隱私資料不受不法干擾之合理期待,上訴人亦因此須擔憂上開資料可能遭受他人不法利用,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造成其個人資料洩漏,損害其個人隱私資料,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以在家接案、工讀、投資為業,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物理治療師,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2,000元左右,無需扶養之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71頁、第7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之程度、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醫院掛號事宜而請求給

付費用部分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新掛號檢查費230元部分,業據被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賠償上訴人重新掛號檢查費23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而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是被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即應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衍生之交通費2,610元、病歷複印費

2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擅將上開有價掛號預約單丟棄,致其必須額外支出交通費2,610元及病歷複印費2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至醫療院所掛號或複印病歷,係因其自身需求所致,依一般社會經驗觀察,縱被上訴人確有丟棄上開掛號預約單之行為,上訴人本可透過電腦系統重行列印掛號單即可,並非必然導致上訴人須額外往返特定地點而支出交通費及申請複印病歷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病歷複印費,與被上訴人「丟棄掛號預約單」之行為間,於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㈢基上,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30元

(計算式:4,000+230=4,23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