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90號上 訴 人 謝博堯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律師複 代理人 潘裕國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洪立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60萬99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中市西區民權路沿臺灣大道二段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往五權路方向,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行經梅川東路一段路口處時,與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劉登華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下血腫、顱內出血併腦幹壓迫、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於112年10月13日不治死亡。而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已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被害人之妻劉張素貞、子劉銘源、女劉春美(下稱劉張素貞等3人)之請求,補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27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共計200萬3,327元,經被上訴人悉數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向上訴人求償上開補償金額。另上訴人與劉張素貞等3人於112年12月21日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賠償劉張素貞等3人42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於和解成立時,上訴人係同意本件賠償金額為420萬元,上訴人應依和解契約履行,自無須再考量雙方過失比例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3,327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利息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法定代位求償權,並不受上訴人嗣後與劉張素貞等3人成立之和解契約拘束,法院自得依職權判斷被害人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減少或免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被害人斜向穿越禁止穿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肇事主因,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至少為80%,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始給付補償金,於和解時尚未取得代位權等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害
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劉張素貞為被害人之配偶,劉洺源、劉春美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就劉張素貞等3人之請求補償,於112年12月21日給付劉張素貞、劉春美各66萬7,776元、113年1月18日給付劉洺源66萬7,775元,共計200萬3327元(含醫療給付3,327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又上訴人與劉張素貞等3人於112年12月21日和解成立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被害人繼承系統表、交易明細、支票、支票簽收回條、和解協議書(原審卷15至17、21、25至35、65頁)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上訴人與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梅川東路一段路口處、被害人於該
處穿越道路時,自均應注意遵守前述規定。查系爭事故發生之梅川東路與臺灣大道二段交岔路口確為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且事故路段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21、100至101、107至119頁),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由民權路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往五權路方向直行,接近梅川東路一段時我有減速,對方行人由我右前方穿越臺灣大道慢車道到我左前方之公車站,我看到他時我有提前煞車並向左閃,對方行人未轉頭看我便繼續往前至我正前方,雙方便碰撞等語(原審卷92頁),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留有2處刮地痕,分別長1.6公尺及2.8公尺,可見上訴人於事發前已看到被害人,但仍發生事故,顯有速度過快,無法閃避之可能。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現場監視器中系爭車輛行進之距離及經過之時間,推算出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肇事前車速約為61公里/小時,另見被害人於路口往公車站方向跑步斜向穿越慢車道等情,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審卷131至132頁),是上訴人確因超速騎車,被害人則因未注意左右來車,跑步斜向穿越慢車道,致上訴人及被害人無足夠時間及空間反應,更造成系爭機車無法於碰撞前一刻煞停下來,因而肇致系爭事故。
⒉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跑步
穿越慢車道,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致未能及時閃躲上訴人之衝撞所造成,堪認兩造之疏忽行徑皆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及被害人究屬主動侵入上訴人行進之軌跡,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等情狀,應認上訴人、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序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判定系爭事故乃被害人斜向跑步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禁止穿越),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未行走100公尺範圍內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違反規定),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審卷131至132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
㈢劉張素貞等3人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劉張素貞等3人因被害人之系爭事故受傷,支付
醫療費用3,32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70頁)。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而前開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而依前述,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應由劉張素貞等3人負擔,本院爰減輕上訴人70%之賠償金額,上訴人所應賠償劉張素貞等3人之金額即為60萬998元(計算方式:200萬3,327元×30%=60萬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後,對於賠償義務人得行使代位求償權,
蓋因其承受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性質乃損害賠償之債由受害人法定移轉至特別補償基金,固應與一般「債之移轉」性質並無不同,基於保障債務人之觀點,應認此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代位被害人向其請求時,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⒉系爭機車因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汽、機車傳送
日查詢回覆結果可稽(原審卷23頁),劉張素貞等3人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乃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就劉張素貞等3人之請求補償,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給付劉張素貞、劉春美各66萬7,776元、113年1月18日給付劉銘源66萬7,775元,共計200萬3,327元,已如上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於補償劉張素貞等3人200萬3,327元後,自得代位劉張素貞等3人向上訴人求償。本件上訴人得主張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60萬998元,上訴人既僅應賠償劉張素貞等3人60萬998元,則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劉張素貞等3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求償之金額應限於60萬998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998元,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後,上訴人與劉張素貞等3人成立和
解,依和解內容,上訴人同意給付劉張素貞等3人420萬元(含劉張素貞等3人向被上訴人申領之補償金200萬元),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賠償之總額已因和解契約確定為420萬元,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主張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等語。然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職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應以賠償義務人該當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提,且特別補償基金就其補償後代位行使之請求範圍,應僅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且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況當事人間之和解,亦為契約型態之一種,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止於相對人之間發生拘束力,對第三人而言,因非和解之當事人自不受其內容之拘束。另自和解內容,亦無從認定雙方曾審酌過失相抵,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劉張素貞等3人與上訴人間之和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等語(本院卷4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達成和解後,不得再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998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逾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