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朱達俐被上訴人 林長華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名義人,也未在租約上簽名,該租約與上訴人無關,應由租約名義人杜邁高給付租金,上訴人與杜邁高間也無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30個月租金54萬元及押金3萬6000元,構成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另系爭房屋有部分被杜邁高遺留之物品占據,上訴人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租金應予減免或折抵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原判決乃以杜邁高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第二次租約,上訴人非第二次租約之承租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業經原判決於「貳、實體事項」之「三、得新證之理由」欄中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4-7頁),與上訴人前開否認其為第二次租約之契約當事人等語相符,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下,原判決前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次上訴人以其於第二次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內,計給付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30個月之租金予被上訴人等語,主張被上訴人無收受上訴人所為上揭給付之權。然上訴人與杜邁高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杜邁高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二次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供與上訴人同居生活,則系爭房屋租金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乃上訴人與杜邁高2人間生活費用分攤或代墊、債務承擔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內部法律關係,要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本於第二次租約出租人之地位收取租金,乃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至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上開期間租金,構成無因管理云云,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何事務,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所為抗辯,亦無可採憑。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內遺留有杜邁高之物品,主張應減免或折抵租金。惟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杜邁高縱尚有物品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仍不足變更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實力所支配之占有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與杜邁高依其等間內部關係另行解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而原判決就其以第二次租約約定之租金額,為上訴人所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業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6-7頁),核亦無不當。

四、至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以利上訴人提起反訴。然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59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反訴需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且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已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反訴,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所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8000元本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20